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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請求交付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徐千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炎松
訴訟代理人
夏安安律師
被告
光世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良銹
訴訟代理人
王寶玲律師

      余天琦律師

      陳緯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前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8,800元,有本院統一收據可表,惟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4,412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255,612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月11日就本件上揭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惟歷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07號駁回抗告及再抗告而已告確定。又原告聲請本院102年度救字第47號訴訟救助事件,亦因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8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而已確定,原告並於102年8月20日即收受前揭裁定,是原告所為抗告均已確定在案,自應依本院前開裁定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原告雖曾以102年1月10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將備位聲明部分予以減縮,惟對於本件本院102年1月3日裁定關於裁判費之核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102年8月22日及9月3日答詢表存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交付租賃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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