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57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姜悌文林晏如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16號

原告
張美娟
原告
賈易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昀生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程凱琳
被告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標
訴訟代理人
呂紹聖律師

      凌玉珊

      施誌軒

      倪曉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美娟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賈易中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張美娟、原告賈易中依序負擔百分之六十四、百分之三十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各由原告張美娟、原告賈易中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新臺幣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各為原告張美娟、原告賈易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查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兩造間後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後述美容諮詢券銷售價金分配款;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器閒置損失、營業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合計如後述聲明所載,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判決書登報(見本院卷㈠第3至9頁)。嗣原告本於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分配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上開分配款之請求權基礎而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契約為請求(見同上卷第230頁),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撤回上開登報請求已據被告同意(見同上卷第245頁、第247頁)。

原告主張:原告張美娟、賈易中各在台中、高雄獨資開設名為「美約診所」之醫美診所,於民國98年間兩造簽訂合作除毛雷射、飛梭雷射及淨膚雷射醫美療程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委任被告在電視、網路及報章雜誌路廣告銷售由美約診所施作上開療程之美容諮詢券,出售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分得35%、65%。詎被告自99年1月起竟擅自移除美約診所之廣告,同年4月起更電告已購買美容諮詢券之消費者謂兩造已無合作之不實訊息,並轉介消費者至被告自行開設之診所施作醫美療程,致美約診所營業額下降,張美娟、賈易中各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營業損失。且原告為依約施作上開療程,張美娟已購買160萬元之除毛雷射儀器、80萬元之飛梭雷射儀器80萬元及45萬元之淨膚雷射儀器,共285萬元;賈易中則購買80萬元之飛梭雷射儀器、80萬元之淨膚雷射及45萬元之脈衝光儀器,共205萬元,因消費者未繼續至美約診所接受上開療程,致上開機器購入6個月後即閒置,張美娟、賈易中受有以上開儀器購買價三分之二計算之閒置機器損害各190萬元、137萬元,均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又被告將上開不實訊息傳達消費者,造成消費者不信賴美約診所,自以損害原告商譽及營業利益為目的,應屬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賠償張美娟、賈易中商譽損失各100萬元。另被告自99年1月以後拒將透過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台銷售之美容諮詢券價金依上比例分配原告,迄今尚欠張美娟、賈易中價金分配款各477萬3895元、73萬5180元,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綜上,被告應給付張美娟867萬3895元、賈易中410萬5180元,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美娟867萬3895元、賈易中410萬5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間於99年5至8月就MOMO購物台銷售之美容諮詢券價金固尚未分配結清,然此係因原告提交被告而向富邦公司請款所附美容諮詢券及其上消費者簽認不實,遭富邦公司拒絕付款所致,並影響被告與其他合作診所就分配帳款之結算。又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為消費者施作療程之確實紀錄以供被告比對,難認原告已確實依約提供美容諮詢服務,被告自無給付價金分配款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與包括美約診所在內之合作診所皆約定由被告於各通路銷售諮詢券,消費者購得諮詢券後,由被告配客至各合作診所,由診所提供美容諮詢服務。被告基於消費者的信賴,絕無可能向消費者表示美容諮詢地點減少,以免消費者懷疑被告經營或諮詢能力,被告更無移除美約診所為美容諮詢地點的廣告,被告已依約履行。另原告經營診所,本有購置美容機器需求,原告未提出購買機器之證明,亦未證明美約診所僅專為購買美容諮詢券之顧客提供服務,所稱機器閒置損失自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獨資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權應由該自然人享有,獨資事業之債務亦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權人倘係獨資時,則出資之自然人自可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向債務人為請求。查原告主張張美娟、賈易中各在台中、高雄獨資開設名為美約診所之醫美診所。而被告有與在台中、高雄之美約診所簽訂系爭契約合作經營醫美療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6頁反面、第257頁、卷㈡第5頁反面),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苓雅稽徵所103年12月23日函送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高雄市苓雅區衛生所103年12月26日函送之醫療機構開(執)業登記事項申請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3年12月29日函送之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查詢畫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2至253、265至266、270至271、288至289頁)。次查,兩造依系爭契約合作經營醫美療程之方式,乃消費者透過電視購物台購得美容諮詢券,其中包括富邦公司經營之MOMO購物台。被告依富邦公司交付之購買資料寄出美容諮詢券與消費者,經證人即富邦公司員工陳品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頁),消費者持美容資訊券後至包括美約診所在內之被告於全台合作之醫美診所施作美容療程後,被告持消費者簽認之美容諮詢券向富邦公司請款取得消費者因購買美容諮詢券所支付價金。富邦公司前曾因被告請款時檢附之美容諮詢券上消費者簽名空白,經富邦公司電聯多位消費者均表示其尚未使用美容諮詢券,認被告請款異常,而暫未將99年5至12月間應支付被告之價金給付被告,惟現已全數給付被告等情,有富邦公司104年1月26日函及附件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85至86頁)。其中屬於美約診所施作之美容療程,消費者購買美容諮詢券支付價金中之35%歸由美約診所取得,餘由被告取得。而兩造就99年5至8月間應分配之消費者自MOMO購物台售出之美容諮詢券價金(下稱系爭票券價金)尚未結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6頁、第229頁反面、卷㈧第121頁),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票券價金之35%給付原告,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依其所存美容諮詢券兌換憑證所載消費者資訊聲請通知證人,證明該等消費者購買美容諮詢券後在美約診所施作療程之情況,以核算原告依約可分配之系爭票券價金數額。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應提出富邦公司撥款與被告之明細,用以核對原告就美容諮詢券分配數額一節(見本院卷㈧第191頁),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其就主張可分配美容諮詢券售出款項,因搬遷及水患之故,保存之帳證不齊而無法完整提出(見本院卷㈠第183頁)。被告則謂其已將原告送交資料提交富邦公司請款而未留存(見同上卷第187頁)。本院繼而依原告聲請,多次發函富邦公司請其提出原告施作療程部分之被告請款資料。然富邦公司陳明其僅受理被告以被告公司名稱請款,並無受理被告以醫師名稱請款,加以富邦公司與被告合作項目甚多,初估達數萬件以上,如不能提供商品品號或其他進一步資訊,富邦公司無從區辨而提出原告施作部分之請款資料,有富邦公司103年5月7日、11月5日及104年1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3、249頁、卷㈡第85頁)。嗣原告復未能提出可供富邦公司檢出原告施作療程請款紀錄之進一步資訊,是以,被告即便可以提出富邦公司撥款資料,惟依富邦公司上開函覆可知,亦無從自其中辨識出歸屬於原告可分配之系爭票券價金明細,則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請求,實際上無法進行,自無命被告提出之必要。再查,上開證人中到庭及雖未到庭然已提出書面陳述,並經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同意之證人證述(全部證人姓名及編號與證述所載卷頁,參見本院卷㈦第225至236頁、卷㈧第3至20頁)中,僅有少數證人證稱係在高雄持美容諮詢券進行醫美療程。其中除編號283之證人韋伊虹於105年6月29日出具陳報狀陳明約在7、8年前花費近1萬元在高雄的美約診所施作療程,尚有最後一次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84頁),原告陳明證人韋伊虹購買者可使用4次療程(見本院卷㈦第235頁反面),被告未予爭執,應可採信外,其餘證稱在高雄進行醫美療程者所指之診所皆非賈易中在高雄開設之美約診所,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㈧第55頁)。末查,附表一、二所列證人均係用以證明張美娟可向被告請求分配之系爭票券價金數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因購買美容諮詢券所付之價金應由張美娟與被告分配者共34萬560元,為兩造是認(見本院卷㈧第173、186至187頁);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就該表第4至8欄所為證述即下列各問題之回答則各可分類如下:

㈠曾在何電視購物台購買美容諮詢券?

⒈MOMO購物台(列為回答A)。

⒉不記得或未回答(列為回答B)。

⒊東森或其他電視購物台(列為回答C)。

㈡購買美容諮詢券金額?

⒈9900元、6600元或一萬元上下(列為回答A,未標明數額者為9900元)。

⒉不記得或未回答(列為回答B)。

⒊遠低於6000或遠高於1萬(列為回答C)。

㈢有無曾在台中的美約診所持美容諮詢券接受醫美療程?

⒈有(包括敘明診所名稱為美約診所,或美約診所更名後之美麗風尚診所,或指出診所地點位於東興路上、永豐棧酒店附近、大墩路附近,均列為回答A)。

⒉不確定地點(列為回答B)。

⒊不記憶或未回答(列為回答C)。

⒋沒有,或敘明前往被告合作之其他診所如位在中興街的君綺診所、愛爾麗診所等(列為回答D)。

㈣是否完成全部醫美療程?

⒈是(列為回答A)。

⒉有接受部分醫美療程並可確認次數(列為回答B)。

⒊有接受部分醫美療程但不能確認已接受之醫美療程次數(列為回答C)。

⒋不記得或未能明確指出已接受療程次數(列為回答D)。

⒌沒有接受醫美療程(列為回答E)。

㈤何時購買美容諮詢券?

⒈99年下半年、大約6年前(列為回答A)。

⒉不記憶或未回答(列為回答B)。

⒊距離99年超過7年以上或在4年以內(列為回答C)。

⒋其他時間(列為回答D)。查張美娟與被告合作經營之醫美療程中,乃消費者持透過MOMO購物台售出之美容諮詢券在台中的美約診所接受醫美療程,於99年5至8月間應分配之系爭票券價金尚未結清,已如前述。是以,附表二證人中指明在MOMO購物台以外之購物台購得美容諮詢券(即問題一之回答為C),即便後續有在台中的美約診所接受醫美療程,或陳明未在美約診所、在其他地點或未能明確指明診所地點持美容諮詢券接受醫美療程者(即問題三之回答為B至D),該等證人購券所付價金應不在待結算之系爭票券價金之列。次查,美容諮詢券之使用並無限制期限,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6頁),惟被告將包括原告提出之所有合作診所資料交付富邦公司後,遭該公司拒絕付款,而未將張美娟應得之系爭票券價金分配款交付張美娟,前亦敘及,可見張美娟可向被告請求之美容諮詢券分配款,應在請款前已完成療程施作,從而證人所述購券時間如在99年後者,所付價金亦不在本件計算分配款之列。又,被告透過電視購物台銷售美容諮詢券時會有折扣,因而美容諮詢券之銷售價格在原價之9900元至折扣價6600元者,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㈧第124頁反面),則證人所述購券價格如與上開價格差距過大(即問題二之答案為C),難認該等美容諮詢券係被告透過電視購物台售出。又證人就購買美容諮詢券之電視購物台、購券時間,雖無明確陳述(即問題一、五之回答為B),惟如可確認在台中的美約診所接受醫美療程,仍應可就其購券金額比例分配半數價金。又被告出售之美容諮詢券多數可使用5次醫美療程,但亦有4次、10次療程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上開所列情形外,皆依證人證述之購券金額依所完成醫美療程比例,以認定可分配價金數額。綜上,附表二所示證人因購買美容諮詢券所付之價金,應由張美娟與被告各依35%、65%比例分配之金額,各如該表第9欄所示,合計121萬5315元。從而,張美娟、賈易中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券價金分配款,各以54萬4556元(計算式:【340560+0000000】×35%=5445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599元(計算式:9900÷4×3×35%=2599)為可採。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移除美約診所之廣告、將不實之兩造終止合作訊息告知購買美容諮詢券之消費者,並轉介其他診所,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商譽損失及機器閒置損失,法院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被告是否有為其主張之該等行為,及被告如有該等行為,究致原告受有何等損害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

綜上所述,張美娟、賈易中依系爭契約各請求被告給付54萬4556元、2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乃共同訴訟,並經合併判決,則賈易中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然與張美娟勝訴部分合併計算其金額後,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㈠證明數額為0元之部分:證人編號1~4、6、13~15、18~21、23
  、24、27~33、39~46、48~50、52、53、57、61、69、71、73~
  75、79、80、83、85、86、88、95、98、107、108、110、114
  、115、120、129、131、132、134、136、137、139、142、14
  4、145、149、154、155、157、158、161、168、176~178、18
  0、182、184、185、191、196、200、202、208~213、217 、
  222、228、230、232、235、242、246、247、256、263、266
  、267、269~275、277、288、296、302、305、311、318、322
  、323、325、326、328、329、336、345、348、350、351、35
  4、355、357、358、360、361、364、372、378、379、381、
  383、387、390、391、393、396、397、402~404、407、412~4
  15、418、422、429、432、438~440、443、444、446、447、
  450、453、456、461、463、464、466、467、469、473、475
  、476、483、484、493、498、502、503、509、510、512、
  513、517、518、521、524、531、535~538、541~545、550~55
  2、554、557~561、566~567、573~574、576~579。
㈡證明數額為9900元之部分:證人編號25、66、117、174、188
  、229、243、252、258、259、301、316、333、341、352、
  366、370、388、419、436、437、494、569。
㈢其他證明數額的部分:
  證人編號37(4950元)、67(4950元)、77(4950元)、87(
  1980元)、90(4950元)、140(4950元)、148(4950元)、
  186(1980元)、236(4950元)、238(4950元)、244(4950
  元)、265(4950元)、307(4950元)、340(3465元)、373
  (4950元)、406(4950元)、425(4950元)、449(4950元
  )、465(4950元)、482(4950元)、485(4950元)、508(
  4950元)、549(1980元)、568(1980元)、571(2475元)
  、580(4950元)。
㈣合計:34萬56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