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王慎民
- 被告
-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武男
- 被告
- 林錦福
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數人其住所不一,其中鈞維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所在地、林錦福住所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濬智,然嗣後因職務異動改由楊豊彥接任,此由原告總行101年7月9日人管字第1010021855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鈞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維公司)邀同被告林武男、林錦福、陳明華三人於民國94年1月6日擔任保證人,97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95萬元,約定於98年4月5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97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10萬元,約定於98年4月3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9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10萬元,約定98年5月8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9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72萬元,約定98年5月9日到期本金一次償還。各筆借款後經多次展期、變更本息償還方式、變更約定利率等程序,最後約定到期日如附表所示,利息按年利率3.46%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6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等簽立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借據憑證暨增補契約四份為憑。詎料,鈞維公司自僅繳納本金至101年2月29日、利息僅繳至101年3月29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843萬元及自10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鈞維公司向其借款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憑證暨增補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等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邦智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武男、林錦福、陳明華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就其勝訴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174,18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借款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年利率│利息起算│逾期六個月內│逾期六個月以上│ │號│ │ │ │(%)│日 │以年利率10% │以年利率20% 計│ │ │ │ │ │ │ │計之違約金 │之違約金 │ ├─┼─────┼──────┼───────┼───┼────┼──────┼───────┤ │1 │8,900,000 │98年4月29 日│102年10月29 日│3.46 │101年3月│自101年3月29│自101年9月29日│ │ │ │ │ │ │29日 │日起至101年9│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月28日止 │ │ ├─┼─────┼──────┼───────┼───┼────┼──────┼───────┤ │2 │1,710,000 │98年4月29 日│102年10月29 日│3.46 │101年3月│自101年3月29│自101年9月29日│ │ │ │ │ │ │29日 │日起至101年9│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月28日止 │ │ ├─┼─────┼──────┼───────┼───┼────┼──────┼───────┤ │3 │4,100,000 │98年4月29 日│102年10月29 日│3.46 │101年3月│自101年3月29│自101年9月29日│ │ │ │ │ │ │29日 │日起至101年9│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月28日止 │ │ ├─┼─────┼──────┼───────┼───┼────┼──────┼───────┤ │4 │3,720,000 │98年4月29 日│102年10月29 日│3.46 │101年3月│自101年3月29│自101年9月29日│ │ │ │ │ │ │29日 │日起至101年9│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月28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