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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宣玉華
  • 法定代理人
    陳健隆、陳濟利、葉清鎮

  • 當事人
    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劉新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原   告 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隆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被   告 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濟利 被   告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清鎮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有志律師 參 加 人 劉新傳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還予原告。 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還予原告。 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鉦昇公司)約定,因鋼板樁租賃所生爭議,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鋼板樁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3條約定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嚴基棟,嗣於民國101年9月3日變更為葉清鎮,此有 被告萬鼎公司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並經葉清鎮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18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請求:「壹、先位聲明:一、被告鉦昇公司及被告萬鼎公司應將放置於『國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即國道一號425標)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如附件一所示之Ⅲ 型鋼板樁及角樁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鉦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萬鼎公司應給付原告1,262,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附件一 所示之Ⅲ型鋼板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66,640元,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聲明:一、被告鉦昇公司及被告萬鼎公司應將放置於『國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工地如附件二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鉦昇公司應給付原告6,628,8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萬鼎公司應給付原告64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附件一所示之Ⅲ型鋼板樁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原告135,702元,及自每期清償期屆至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頁正面、背面),嗣於102年2 月8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準備六狀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鉦昇公司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還予原告。二、被告萬鼎公司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還予原告。三、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四、被告鉦昇公司應給付原告7,149,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萬鼎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1頁正面、背面)。查原告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契約因鋼板樁租賃所生之糾紛為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四、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同法第58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萬鼎公司主張劉新傳委任李世才律師以101年3月20日苗栗南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通知萬鼎公司略以:系爭工地其上之鋼板樁及鋼軌樁係 劉新傳以380萬元向被告鉦昇公司所購買,並已付清價款, 該鋼板樁及鋼軌樁為劉新傳所有,應返還劉新傳等語,故劉新傳顯係因被告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聲請對劉新傳為訴訟告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第89頁),而劉新傳對於本件訴訟既有上開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劉新傳為訴訟告知,且劉新傳經告知訴訟後,為輔助被告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雖被告鉦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濟利辯稱:伊不識字。伊不是被告鉦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鉦昇公司的老闆是陳飛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頁正面、背面),惟被告鉦昇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陳飛鵬於100年8月11日將其出資額轉讓由陳濟利承受,並改推陳濟利為被告鉦昇公司董事等情,有經陳濟利親自簽名及蓋章之被告鉦昇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6頁),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完畢,有新北市政府100年8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鉦昇公司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4頁至第215頁),參以陳濟利於本院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證3被告 鉦昇公司的公司票(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見本院卷㈠第16頁)去銀行辦理開戶等等手續是吳奕成和陳飛鵬叫伊去銀行,說叫伊去辦事情,但是伊不知道辦了什麼事情,因為伊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亦不否認曾至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辦理被告鉦昇公司的公司支票開戶事宜,堪信陳濟利對於自100年8月18日起擔任被告鉦昇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難諉稱毫不知情云云,本件自應以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公司登記為據,列陳濟利為被告鉦昇公司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鉦昇公司為進行其向被告萬鼎公司承攬位於苗栗之「國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即國道一號425標),自100年9月20日起由被告鉦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出面向原告 承租Ⅲ型鋼板樁及角樁,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至101年6月30日,嗣被告鉦昇公司由其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出面持被告鉦昇公司大小章於100年11月間與原告補簽系爭契約,並約 定「租賃物明細」為9米Ⅲ型鋼板樁775片、6米Ⅲ型鋼板樁 200 片、9米角樁4片,其後被告鉦昇公司又陸續向原告追加承租數量,總計原告自100年9月20日起陸續出租予被告鉦昇公司之鋼板樁、角樁數量達1006片(下稱系爭鋼板樁、角樁),且原告均已依約將系爭鋼板樁、角樁交付被告鉦昇公司,其明細為6.5米Ⅲ型鋼板樁209片、7米Ⅲ型鋼板樁190片、8.5米Ⅲ型鋼板樁120片、9米Ⅲ型鋼板樁478片、13米Ⅲ型鋼板樁1片、6米角樁4片、9米角樁4片。 ㈡詎料,由被告鉦昇公司開立交付原告用以支付100年9月租金之支票(該支票票款另包括被告鉦昇公司向原告承租用於其他工地之鋼板樁之租金),竟於101年1月5日因存款不足而 跳票,原告於101年1月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鉦昇公司於2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 不另通知。然被告鉦昇公司未於2日內給付租金,則租賃契 約應已於101年1月9日終止,原告於同日至系爭工地欲取回 系爭鋼板樁、角樁,卻遭被告萬鼎公司拒絕。其後經原告與被告萬鼎公司人員現場清點,發現現場之鋼板樁竟僅存472 片,短少數量高達534片,明細詳如被告萬鼎公司系爭工地 施工所出具之協議書所載。 ㈢嗣原告於101年1月10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01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鉦昇公司於3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與被告 鉦昇公司間全部租約,不另通知。 ㈣其後,由被告鉦昇公司開立交付原告用以支付100年10月租 金之支票(該支票票款另包括被告鉦昇公司向原告承租用於其他工地之鋼板樁之租金),竟於101年2月6日因存款不足 而跳票。 ㈤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101年全 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准許,於原告以1,321,775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鉦昇公司、被告萬鼎公司供擔保後,被告鉦昇公司、被告萬鼎公司對於放置在系爭工地之Ⅲ型鋼板樁472片(明細為9米Ⅲ型鋼板樁397片、6-7米Ⅲ型鋼板樁74片、13米Ⅲ型鋼板樁1片),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原告依本院101年全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供擔保,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18日至系爭工地查封,依101年5月18日假處分執行筆錄記載:「所有之Ⅲ型鋼板樁現於工地定樁使用中,完工後即會拔掉,於現場使用之9米的有284片、6-7米的 有74片、13米的有1片,因天雨工地路滑,上述使用之數量 已記載於日報表」、「債權人代理人同意以現場的9米的284片、6-7米74片、13米1片為假處分執行」。 ㈥被告萬鼎公司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指定之保管處理方式,於101年8月14日將「第一批數量」共計Ⅲ型鋼板樁291片(明細為9米Ⅲ型鋼板樁276 片、6-7米Ⅲ型鋼板樁15片)交付原告移置法院指定之保管 地點;又於101年11月2日將「第二批數量」共計Ⅲ型鋼板樁173片(明細為13米Ⅲ型鋼板樁1片、9米Ⅲ型鋼板樁3片、6-7米Ⅲ型鋼板樁102片、67片)交付原告移置法院指定之保管地點。 ㈦退步言,縱認原告於101年1月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80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鉦昇公司給付租金及終止,未經合法送達,惟系爭契約已於101年6月30日屆期期滿,則原告自得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鉦昇公司依民法第 767 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還予原告,且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鉦昇公司給付租金及「遺失短少時」之賠償金共計7,149,334元。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600,000元。 ㈧綜上,原告自得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鉦昇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 還予原告,且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鉦昇公司給付租金及「遺失短少時」之賠償金共計7,149,334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鉦昇公司 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還予原告。⒉被告萬鼎公司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還予原告。⒊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被告鉦昇公司應給付原告7,149,3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萬鼎公司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萬鼎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除原告主張系爭工地現場之鋼板樁為其所有外,另有劉新傳委任李世才律師以101年3月20日苗栗南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萬鼎公司略以:系爭工地其上之鋼板樁及鋼軌樁係劉新傳以380萬元向被告鉦昇公司所購買,並已付清價款 ,該鋼板樁及鋼軌樁為劉新傳所有,應返還劉新傳等語,則系爭鋼板樁所有權人究係何人,甚有疑義,尚待釐清。 ㈡經被告萬鼎公司清查,於系爭工地現場為被告萬鼎公司占有之鋼板樁僅464片。 ㈢縱原告得向被告萬鼎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得以鋼板樁464片之所受利益為基礎計算。 ㈣被告萬鼎公司已陸續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 第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假處分執行命令將部分鋼板樁 交付原告保管,自不得繼續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鉦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濟利則以:伊不識字。伊不是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老闆是陳飛鵬,伊認識陳飛鵬沒有多久。另外一位吳先生是伊老闆,介紹陳飛鵬給伊認識。三週後吳奕成就拿伊的身分證去辦駕照,伊要當吳奕成的司機,後來身分證就沒有還伊,伊打電話問吳奕成的朋友,他朋友說吳奕成在大陸,而且身分證也不還給伊,伊要上班需要身分證,就去戶政事務所補發。伊的老闆是吳奕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伊不知道為何會變成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的負責人,身分證借吳奕成之後就變成負責人了。原證3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票(彰化商業銀行西三 重分行)(見本院卷㈠第16頁)去銀行辦理開戶等等手續是吳奕成和陳飛鵬叫伊去銀行,說叫伊去辦事情,但是伊不知道辦了什麼事情,因為伊不識字。並無劉新傳於本院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曾經在100年11月10日向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買了一批鋼板樁,而且伊將鋼板樁交給他,伊也到現場向他收錢,價金一共380萬云云等情。伊沒有 去過國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工地現場,但是伊去過台中的一間工廠,是誰的工廠我不知道,是吳奕成開車載伊去的,伊只是在工廠外面走走。伊沒有實際參與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事情。伊在臺北餐廳洗碗,是華鍋涮涮鍋,地址是臺北市○○○路000號,電話是00000000。這個餐廳 與吳奕成和陳飛鵬均無關。伊沒有借錢給陳飛鵬。伊沒有見過劉新傳。伊沒有在100年11月10日將鋼板樁在頭屋交流道 工地現場賣給參加人劉新傳,並收取價金現金380萬元,伊 100年間我在SOGO百貨做清潔工(公司名稱是歐艾斯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伊到華鍋涮涮鍋做洗碗工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劉新傳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劉新傳委任李世才律師以101年3月20日苗栗南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萬鼎公司略以:系爭工地其上之鋼板樁及鋼軌樁係劉新傳以380萬元向被告鉦昇公司所購買,並已付 清價款,該鋼板樁及鋼軌樁為劉新傳所有,應返還劉新傳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鉦昇公司為進行其向被告萬鼎公司承攬位於苗栗之「國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即國道一號425標),自100年9月20日起由被告鉦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出面向原告 承租Ⅲ型鋼板樁及角樁,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至101年6月30日,嗣被告鉦昇公司由其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出面持被告鉦昇公司大小章於100年11月間與原告補簽系爭契約,並約 定「租賃物明細」為9米Ⅲ型鋼板樁775片、6米Ⅲ型鋼板樁 200片、9米角樁4片,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及 原告102年2月8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準備六狀略以:「原 告與被告鉦昇公司簽訂原證1之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時 ,係由被告鉦昇公司之聯絡窗口陳飛鵬代表被告鉦昇公司與原告簽約」等語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頁)。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交貨及還貨地點:以甲方(即原告)存放地點為交付及返還之地點。」、第11條約定:「租用及交還之運費均由乙方(即被告鉦昇公司)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0頁),原告依約分別自100年9月20日至100年12 月1日陸續於原告公司林口倉庫交付被告鉦昇公司前任負責 人陳飛鵬委託之貨運公司後,運送至系爭工地,鋼板樁、角樁共計1006片(其明細為6.5米Ⅲ型鋼板樁209片、7米Ⅲ型 鋼板樁190片、8.5米Ⅲ型鋼板樁120片、9米Ⅲ型鋼板樁478 片、13米Ⅲ型鋼板樁1片、6米角樁4片、9米角樁4片),有 經貨運公司之卡車司機簽收之收據20紙(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昇昌吊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受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飛鵬先生委任,派貨運車至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庫載運鋼板樁及角樁(參附件),運送至苗栗頭屋工地,詳細日期、數量等資料如附件之出貨單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新生裝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出具之聲明書:「本公司於100年10月、11月受鉦昇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陳飛鵬先生委任,派貨運車至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庫載運鋼板樁及角樁(參附件),詳細資料如附件之出貨單所載。」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 ㈢被告鉦昇公司開立交付原告用以支付100年9月租金之支票(該支票票款另包括被告鉦昇公司向原告承租用於其他工地之鋼板樁之租金),於101年1月5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有支 票及退票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 ㈣被告鉦昇公司開立交付原告用以支付100年10月租金之支票 (該支票票款另包括被告鉦昇公司向原告承租用於其他工地之鋼板樁之租金),於101年2月6日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有 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頁)。 ㈤被告萬鼎公司與被告鉦昇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陳飛鵬)於100年8月3日簽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因被告萬鼎公 司為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鹿局」辦理「國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即國道一號425標),茲將其「開 挖擋土措施工程」項目委由被告鉦昇公司承辦,有「建造工程承攬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78頁)。 ㈥依被告萬鼎公司100年10月6日於系爭工地之施工日誌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鉦昇公司曾於100年10月6日在系爭工地打設鋼板樁,依現場照片可知,現場至少約有21片鋼板樁,有被告萬鼎公司100年10月6日於系爭工地之施工日誌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9頁)。 ㈦被告鉦昇公司離開系爭工地後,被告萬鼎公司於101年2月13日另與巨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昇公司)簽立「建造工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至第261頁),將系爭工地之「開挖擋土措施工程項目」交由巨昇公司承攬。又依被告萬鼎公司提出之「鉦昇公司施作鋼板樁打設工程記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68頁)之「備註」欄分別記載:「預估鋼板 樁進場約於11月以前」、「鉦昇離場後由巨昇公司接手施作,鋼板樁為鉦昇離場時已存留於工地之鋼板樁」。 ㈧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101年全 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准許,於原告以1,321,775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鉦昇公司、被告萬鼎公司供擔保後,被告鉦昇公司、被告萬鼎公司對於放置在系爭工地之Ⅲ型鋼板樁472片(明細為9米Ⅲ型鋼板樁397片、6-7米Ⅲ型鋼板樁 74片、13米Ⅲ型鋼板樁1片),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 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有本院101年全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全字第604號民事卷核對無訛。 ㈨原告依本院101年全字第604號民事裁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供擔保,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18日至系爭工地查封,依101年5月18日假處分執行筆錄記載:「所有之Ⅲ型鋼板樁現於工地定樁使用中,完工後即會拔掉,於現場使用之9米的有284片、6-7米的有74片、13米的有1片,因天雨工地路滑,上述使用之數量已記載於日報表」、「債權人代理人同意以現場的9米的284片、6-7米74片、13米1片為假處分執行」,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查封登記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強制執行卷核對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至第114頁)。 ㈩被告萬鼎公司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指定之保管處理方式,於101年8月14日將「第一批數量」共計Ⅲ型鋼板樁291片(明細為9米Ⅲ型鋼板樁276 片、6-7米Ⅲ型鋼板樁15片)交付原告移置法院指定之保管 地點,有萬鼎工程頭屋施工所鋼板樁點交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被告萬鼎公司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指定之保管處理方式,於101年11月2日將「第二批數量」共計Ⅲ型鋼板樁173片(明細為13米Ⅲ型鋼板樁1片、9米Ⅲ型鋼板樁3片、6-7米Ⅲ型鋼板樁102片、67片)交付原告移置法院指定之保管地點,有萬鼎工程頭屋施工所鋼板樁點交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至第207頁)。 經被告萬鼎公司清查,於系爭工地現場為被告萬鼎公司占有之鋼板樁共計464片,有被告萬鼎公司民事答辯㈠狀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52頁)。 劉新傳委任李世才律師以101年3月20日苗栗南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萬鼎公司略以:系爭工地其上之鋼板樁及鋼軌樁係劉新傳以380萬元向被告鉦昇公司所購買,並已付 清價款,該鋼板樁及鋼軌樁為劉新傳所有,應返還劉新傳等語,有101年3月20日苗栗南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 被告萬鼎公司以101年1月12日港三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鉦昇公司進場施作擋土措施,該存證信函經被告鉦昇公司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退回郵局,有被告萬鼎公司以101 年1月12日港三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 被告萬鼎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月4日、102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關於萬鼎公司占有系爭鋼板樁464片 部分以及給付不當得利60萬元以內部分,不爭執。但系爭鋼板樁所有權為何人所有,請鈞院依法判斷。」、「(問:被告萬鼎公司不爭執的真意是否就返還系爭鋼板樁464片及給 付不當得利60萬元部分為認諾?)萬鼎公司僅對於占有系爭鋼板樁464片部分之事實不爭執。如果鈞院認為系爭鋼板樁 為原告所有時,被告萬鼎公司同意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頁、本院卷㈡第27頁背 面至第28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81號、第2661號、第3334號、第3469號起訴書略以:「……二、彭耀 良明知原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所有之耐隆廠區含土地及廠區內之機具設備(址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經法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而由陳明朝實際出資拍 定取得所有權。嗣陳明朝與華隆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華隆公司將鄰近耐隆廠區之二塊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明朝,陳明朝則將該廠區內之機具設備及廠房交由華隆公司自行拆除利用或變賣,完成整地後交予陳明朝。嗣華隆公司再將該廠房拆除工程委由鴻福凱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承包,拆除廠區所得之廢五金等則作價售予鴻福公司,而劉新傳及彭耀良等則僅受僱於鴻福公司在該廠區內,協助拆除工程之進行,就上開拆除工程並未與鴻福公司具合夥關係。嗣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彭耀良則藉口前借予鴻福公司上開拆除工程實際執行人張鴻林(對外則自稱係劉鴻福,致劉新傳、彭耀良稱係劉鴻福或「三峽劉」)新台幣(下同)200百萬元 之款項係其投資上開折除工程之款項而為該拆除工程之股東,而要求張鴻林須提交上開拆除之工程之收支明細,以分配利潤,其後則相約在劉新傳之住處協商。在場者除彭耀良、張鴻林外,尚有劉新傳、黃國禎及張鴻林之友人蔡宗豪參與協調,惟彭耀良仍堅稱其與鴻福公司具合夥關係,並依其出資額比例,張鴻林應給付其利潤385萬元,張鴻林則以自99 年9月間起12月間止,已陸續清償180萬元予彭耀良,其除再 返還剩餘之20萬元外,另給付30萬元予彭耀良『吃紅』,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嗣彭耀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則於100年1月23日12時,夥同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東路大眾餐廳鴻福公司宴請公司員工尾牙之餐會現場,欲向張鴻林催索前述款項,惟因張鴻林未在場,乃當眾宣稱其係頭份地區之『兄弟』,藉以恐嚇張鴻林後離去。其後仍為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於同年月26日12時許,再偕同曾明康、張為鈞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鴻福公司另一拆除工地、頭份鎮○○街0巷 000號、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大門口處,作勢欲圍堵該廠區藉 以恐嚇張鴻林,終因張鴻林逃離該工地未在場而離去。而轉往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蔡宗豪經營之宗豪資源回收場處,要求蔡宗豪將鴻福公司因應100年度竹南鎮燈會活 動暫時停工而寄放於上址之2部挖土機交予其保管,然為蔡 宗豪所拒。其後,彭耀良再為逼使張鴻林出面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不法目的,竟與鍾萬明、曾明康、張為鈞、陳逸軒及陳金淞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則於同年月29日12時許,分駕數車再至華隆公司頭份總廠大門口處,以其等所駕車輛強行攔阻杜東穎所駕駛載運鴻福公司所有之夾子車,並逼使杜東穎將其所駕車輛鑰匙交予張為鈞,而以此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妨害杜東穎之權利;繼之,彭耀良、曾明康等人,則轉往至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蔡宗豪經營之宗豪資源回收場,藉渠等人多勢眾而強迫蔡宗豪須簽署載有:因鴻福公司不願出示帳冊以供核對,而由彭耀良暫為保管前述挖土機,蔡宗豪則為現場保管人,遇有他人欲運離該挖土機等時,蔡宗豪負有通知彭耀良到現場,若未通知蔡宗豪應負完全責任等文義之聲明書。且與其等同行之人亦在旁助勢、叫囂,致蔡宗豪不得不應彭耀良之要求簽署該等內容之聲明書,而以此脅迫方式,使蔡宗豪行無義務之事。翌日彭耀良、曾明康等人再要求蔡宗豪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鍾萬明經營之茶行,彭耀良、曾明康及與其等亦具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鍾萬明,再逼使蔡宗豪簽署內容稍有更動之切結書。嗣因彭耀良始終未再見張鴻林,致未能索得上開款項。三、迨100年2月28日、100年竹南鎮燈會活動結束 後,彭耀良、劉新傳、曾明康、鍾萬明、李鎮坪及黃國禎等人因見張鴻林已避離鴻福公司位於頭份鎮各拆除工程工地,無以續行拆除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工程,竟基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以渠等係鴻福公司股東之姿並藉口獲陳明朝之授權,無視華隆公司人員及鴻福公司負責人余釆燕之制止,自100年3月8日起僱請與渠等亦具竊盜犯意聯 絡之羅國忠、劉浚鋒、黃信凱等人,續行拆除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廠房,以竊取仍為華隆公司陳文生管領之抽取出來之共約6車次(35噸大貨車)廢五金、鋼筋變賣。甚且另於同年 月17日載運本不得清運之砂石,變賣牟利,復無視華隆公司於同年月24日已向其等宣告已與鴻福公司解除契約,縱渠等係鴻福公司之股東亦不得再載運廢五金變賣,仍承前竊盜之犯意,再於翌日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2台鋼筋離開。 又劉新傳因不滿華隆公司與鴻福公司解除契約,而於100 年3月24日12時30分許,華隆公司人員梁沐春、張永乾在該拆 除工地向其宣告華隆公司業與鴻福公司解除契約時,竟萌妨害自由之犯意,而恫稱「要帶4、5百位兄弟來圍廠,使其無法施工」等語,致梁沐春、張永乾因之心生畏懼。四、劉新傳見華隆公司與鴻福公司解除契約,為冀求該拆除上述廠房收取廢五金、鋼筋等變賣之利益,而與曾明康、李鎮坪、劉浚鋒及張為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於同年4月14日藉口該拆除工程有污染環境之情事,共 同並煽惑不知情之附近民眾包圍華隆公司耐隆廠區,以使他人不敢承該拆除工程,而逼使華隆公司將該工程交予渠等承做,惟終因華隆公司另委由他人承包而未得逞。嗣華隆公司再將上述廠房拆除工程委由大都會公司承包,且於同年月16日與大都會公司完成簽約,劉新傳得悉後,竟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至耐隆廠區向正在了解耐隆廠區房設置情形之大都會公司人員鍾佑國恫稱『聽說你很臭屁,你公司如果敢進來做,我一定讓你無法做下去,不信你你試試看,如果要將拆除的機器等運出,我會帶人讓你公司的貨車無法進出』等語,致鍾佑國心生畏懼;又於同年4月25日8時50 分 許,再至耐隆廠區,先則對大都會公司於現場施作圍籬之工作人員出言以『你們公司所承包是違法的,只有我有和華隆公司所簽訂的才是真的,你們趕快去領錢,不然等我和你們公司開戰,你們將領不到錢』等語;另再對華隆公司人員洪秀玉及該廠區現瑒保全人員黃清選恫稱『那天我帶來的只是100多人來抗爭,抗爭的只是『歐巴桑(意指中年以上婦女 )』,下次我會帶全部黑道的人來圍廠』等語,致黃清選等因之心生畏懼。」、「劉新傳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見本院卷㈡第63 頁至第70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鉦昇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 還予原告,且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鉦昇公司給付租金及「遺失短少時」之賠償金共計7,149,334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本院101年全 字第60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供擔保,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工地查封、執行之 詳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共計464片,所有權人為原告 ?或參加人?原告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鉦昇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 返還予原告,且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鉦昇公司給付租金及「遺失短 少時」之賠償金共計7,149,33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600,000元,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依本院101年全字第60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供擔保,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工地查封、執行之詳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共計464片 ,所有權人為原告?或參加人?原告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鉦昇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如附件三 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還予原告,且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有無理由? ⒈被告鉦昇公司為進行其向被告萬鼎公司承攬位於苗栗之「國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即國道一號425標),自100年9月20日起由被告鉦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出面向原告 承租Ⅲ型鋼板樁及角樁,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至101年6月30日,嗣被告鉦昇公司由其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出面持被告鉦昇公司大小章於100年11月間與原告補簽系爭契約,並約 定「租賃物明細」為9米Ⅲ型鋼板樁775片、6米Ⅲ型鋼板樁 200片、9米角樁4片,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頁 )。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交貨及還貨地點:以甲方(即原告)存放地點為交付及返還之地點。」、第11條約定:「租用及交還之運費均由乙方(即被告鉦昇公司)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0頁),原告依約分別自100年9月20日至 100年12月1日陸續於原告公司林口倉庫交付被告鉦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委託之貨運公司後,運送至系爭工地,鋼板樁、角樁共計1006片(其明細為6.5米Ⅲ型鋼板樁209片、7 米Ⅲ型鋼板樁190片、8.5米Ⅲ型鋼板樁120片、9米Ⅲ型鋼板樁478片、13米Ⅲ型鋼板樁1片、6米角樁4片、9米角樁4片),有經貨運公司之卡車司機簽收之收據20紙(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昇昌吊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受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飛鵬先生委任,派貨運車至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庫載運鋼板樁及角樁(參附件),運送至苗栗頭屋工地,詳細日期、數量等資料如附件之出貨單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新生裝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出具之聲明書:「本公司於100年10月、11月受鉦昇機械工 程有限公司陳飛鵬先生委任,派貨運車至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庫載運鋼板樁及角樁(參附件),詳細資料如附件之出貨單所載。」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足證被告鉦昇公司為進行其向被告萬鼎公司承攬位於苗栗之「國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即國道一號425標), 自100年9月20日起由被告鉦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出面向原告承租Ⅲ型鋼板樁及角樁,原告依約分別自100年9月20日至100年12月1日陸續於原告公司林口倉庫交付被告鉦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委託之貨運公司後,運送至系爭工地,鋼板樁、角樁共計1006片(其明細為6.5米Ⅲ型鋼板樁209片、7 米Ⅲ型鋼板樁190片、8.5米Ⅲ型鋼板樁120片、9米Ⅲ型鋼板樁478片、13米Ⅲ型鋼板樁1片、6米角樁4片、9米角樁4片)。 ⒉原告依本院101年全字第60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供擔保,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工地查封、執行之詳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共計464片 ,即被告萬鼎公司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指定之保管處理方式,分別於101年8月14日將「第一批數量」共計Ⅲ型鋼板樁291片(明細為9米Ⅲ型鋼板樁276片、6-7米Ⅲ型鋼板樁15片),又於101年11月2日將「第二批數量」共計Ⅲ型鋼板樁173片(明細為13米Ⅲ型鋼 板樁1片、9米Ⅲ型鋼板樁3片、6-7米Ⅲ型鋼板樁102片、67 片)交付原告移置法院指定之保管地點,有萬鼎工程頭屋施工所鋼板樁點交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9頁、第204頁至第207頁),堪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工地查封、執行之詳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共計464片應為前揭原告依系爭契約分別自 100年9月20日至100年12月1日陸續於原告公司林口倉庫交付被告鉦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委託之貨運公司後,運送至系爭工地之鋼板樁、角樁共計1006片之一部分甚明。 ⒊雖參加人劉新傳主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 第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工地查封、執行之詳如附 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共計464片,係劉新傳以380萬元向被告鉦昇公司所購買,並已付清價款,該鋼板樁為劉新傳所有,應返還劉新傳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2頁)、101年3月20日苗栗南苗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為 據(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惟查: ⑴參加人劉新傳與被告鉦昇公司間於100年11月10日簽立之「 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2頁)約定:「一、買賣標的 物:7M鋼板樁:400支、9M鋼軌樁:100支。二、價金: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整。三、價金之給付方式:貨到一次現金付清。四、標的物之交付方式:運至國道頭屋交流道第425標 工地內施作工程。」。 ⑵參加人劉新傳於本院10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不 知道原告和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租約詳細內容,鉦昇公司在很多地方都有和原告他們租用鋼板樁,不曉得是否是苗栗那邊的鋼板樁。且我懷疑原告所稱的簽收單是否屬實。我是鉦昇公司的次承包商,我是在100年11月10日向被告 鉦昇公司購買的。」」「(問:你是何時向被告購買?如何給付?)我是在100年11月10日向被告鉦昇公司買的,就直 接載去工地給我。工地的簽單都是我在簽,所以原告所稱的簽單到底是誰簽收的。我價金都已經付給鉦昇公司,都是以現金付清。庭呈我和鉦昇公司買賣契約影本。100支鋼軌、 300支鋼板,價金共380萬元。鋼軌都是鉦昇公司運到現場交給我的,沒有簽收資料。正確的交付時間我回去查證後下次陳報。頭屋交流道萬鼎公司一共有八、九個小包,我是其中四個小包,做河堤共構、橋樑工程、土方工程、鉦昇的次要包商。我做鉦昇的下包是做打鋼板樁、鋼軌樁。」、「(問:你和萬鼎公司或鉦昇公司有無書面契約?)我與萬鼎公司有書面契約,用藍園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河堤共構,我是這家公司的頭屋交流道的工地負責人。其他另行具狀陳報。」、「(問:請詢問受告知人方稱鉦昇公司將鋼板樁運到現場交付受告知人,鉦昇公司係由何人交付受告知人?是誰與受告知人接洽將系爭鋼板樁賣給受告知人?)我和鉦昇公司的人聯絡,要運鋼板樁,他說明天早上會到頭屋交流道那邊,我6點就去,來了之後我引導他開車進工地卸貨。簽約的當天 或前一天或後一天。因為數量很多,不是一天可以運完的。是鉦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濟利付給我的,他到現場來向我收錢。好像先進鋼軌樁進來,然後我付錢,然後再進鋼板樁進來。我自己準備180萬元,我的股東黃國禎出200萬元。我 380萬元是一次在工地現場交給陳濟利,是收到100支鋼軌的隔幾天給他。後來才陸續進鋼板樁。」(見本院卷㈠第94頁正面、背面)。 ⑶參加人劉新傳於本院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 問:依受告知人前次庭期庭呈之買賣契約係於100年11月10 日簽立,受告知人是主張何時交付價金給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何時將系爭鋼板樁、鋼軌樁交付受告知人?交付地點為何?)我是在100年11月 10日簽約當天將價金380萬元交付給被告鉦昇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濟利。我是以現金交給他的。大約在8月 底、9月初先進來100支鋼軌樁,然後因為工地河堤共構要打鋼板樁,萬鼎公司一再催促我,所以好像在10月份時陸續交給我400支鋼板樁。」、「(問:為何100年11月10日才簽約?但事先已在8月底、9月初先交給你100支鋼軌樁?)當初 去中鼎集團標這個工程,萬鼎公司是中鼎集團的子公司,是由我與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當時的公司負責人陳飛鵬一起去標的,我希望請萬鼎公司提供合約,合約上有住址,住址就記載是我家,我家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00巷0號 。」、「(問:你方稱你與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一起標系爭鋼板樁的工程,投標金是何人先出?你與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如何分工?將來利潤如何分配?有無書面契約?) 我們沒有打合約。沒有投標金。鋼板樁、怪手都是成本。利潤本來講好均分,一人一半。怪手到現在也還沒有領到錢。怪手的部分是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找來的。一開始怪手沒有來,工地一直逼我,工地是我在負責。」、「(問:你方稱與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一起投標系爭鋼板樁工程,你自己的部分是以什麼名義參與?)鋼板樁工程是用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投標。是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萬鼎公司簽約。我先以久豐砂石土石採取行的名義在中鼎標到425 標的土方工程3500萬元,然後標到後,到萬鼎公司來,萬鼎公司要求要找一家公司來保證背書,其餘書狀陳述。」、「(問:你交付380萬元給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鉦昇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陸續交付鋼板樁、鋼軌樁給你,有何書面證據可以提出給法院?)就是當場交給他的。我的股東是黃國禎,他因為祖母過世今日無法到庭,他的資金來源200萬元 就是從方春麗頭份田寮郵局帳戶提領出來,詳情他下次可以到庭,請法官詢問他。提出方春麗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影本,下次我會帶他到庭說明。我的180萬元是我工地的週 轉金,另外我也有和我嬸嬸借。萬鼎公司工地主任黃鳴賢一再催促我,做到11月15日後,我就與當時萬鼎公司的副總經理鍾金龍在萬鼎公司頭屋工地開會,我就當著鍾副總面前說以後鋼板我不管了。工地都是我在管的,萬鼎公司只是指示我施作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並提出訴外人方春麗於頭份田寮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7頁)。 ⑷參加人劉新傳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稱略以(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背面至第223頁): ①參加人劉新傳訴訟代理人稱:「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02頁 )為11月10日簽約。受告知人劉新傳先生就是因為收到證物4(見本院卷㈠第247頁),頭屋交流道工程第425標施工所 100年11月1日書函,經催告儘速進場施作擋土措施,方於 100年11月10日向被告鉦昇公司購買本件鋼板樁進場施作。 是收到100年11月1日書函後,才向被告鉦昇公司購買本件爭執之鋼板樁,至於詳細進場日期受告知人已經不記得了。」、「(問:受告知人對於鋼板樁運至被告萬鼎公司工地現場之說詞,前後不一致,有何意見?)第一次當庭說10月10日買受,惟當庭有提出書面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100年11月 10日買受為準。」、「(問:依本院101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筆錄所載,受告知人向法院說明:大約在8月底、9月初先進來100支鋼軌樁,後來在10月份陸續交給受告知人400支鋼板樁等語,有何意見?)做工程的人,對日期沒有明確的概念,也沒有特別去記憶,日期部分,受告知人僅係告知法院,大概鋼板樁入場之日期,所以今日提出證物4(見本院卷 ㈠第247頁),是受到該施工所書函之催告,才去購買並且 進場施作。」、「(問:受告知人究竟是主張自己是被告鉦昇公司之次承包商,或是與被告鉦昇公司之法代共同去向被告萬鼎公司承攬工程,僅係與被告鉦昇公司出名簽約?)受告知人與陳飛鵬說好一起去包工程,但是由陳飛鵬出面去承包,承包後再把工程轉給受告知人做,利潤大家平分。做好後,就持鉦昇公司的開具的發票去向萬鼎公司請款,成本雙方負擔,鋼板樁是受告知人買的。怪手、工人都是受告知人請的,所以領得工程款要付這些成本。」、「(問:既然受告知人與被告鉦昇公 司一起向被告萬鼎公司承包工程,受告知人又說鋼板樁是受告知人買的,成本由受告知人負擔,將來利潤與被告鉦昇公司平分。有何理由,受告知人的鋼板樁竟是向合夥人被告鉦昇公司購買,價金也是付給被告鉦昇公司,由鉦昇公司交付鋼板樁予受告知人?如果鋼板樁確為鉦昇公司所有,鉦昇公司只要直接提出由工地施作,為何要大費周章由受告知人向鉦昇公司購買鋼板樁?)受告知人只是將事實向法院陳報,對於法律關係受告知人無法釐清,訴訟代理人主張既然是鉦昇公司向萬鼎公司承包工程,再『轉包』給受告知人,則訴訟代理人認為法律關係應為『次承攬』。鋼板樁原先是鉦昇公司應該提供的,但是後來鉦昇公司因為財務有問題,不提供鋼板樁,但是受告知人已經包下這個工程,但是受告知人沒有這個門路,就請鉦昇公司幫忙買鋼板樁,在鉦昇公司交付鋼板樁給受告知人時,並將錢付給鉦昇公司。資金部分另行舉證。因為受告知人擔心鋼板樁造成日後產權不明,才請鉦昇公司寫買賣合約做憑證,證明這些鋼板樁是受告知人出錢買受。」、「(問:前次庭期受告知人稱怪手部分是鉦昇公司找來的,怪手的錢到現場也還沒有領,則究竟受告知人與鉦昇公司間由何人負責怪手的錢?怪手是誰請的?要由誰付錢?)是鉦昇公司找來的,受告知人負責管理工地,所以由受告知人負責發錢。」、「(問:法官是問究竟怪手的錢,是由鉦昇公司負責支付,或受告知人負責支付?意思是說,如果怪手沒有領到錢,到底有權向誰要錢?)向鉦昇公司。」、「(問:究竟受告知人負責成本為何?)勞務提供。」。 ②參加人劉新傳稱:「(問:究竟受告知人是主張自己與鉦昇公司一起去向萬鼎公司承包工程,成本一起負擔,利潤一起分享?或是主張鉦昇出面,向萬鼎承包工程,再『轉包』給受告知人施作,相關費用應由鉦昇公司負責出面支付?)我沒有這個牌,我們一起去中鼎標。」、「(問:受告知人意思是借牌嗎?)不是借牌。我們是一起投標一起做。因為鋼板樁、土方、橋樑工程介面很難區分,這三個包商要是同一個人在現場負責,進度會非常快。」。 ③參加人劉新傳訴訟代理人稱:「(問:法官是在請教受告知人,在鋼板樁部分,究竟受告知人與鉦昇公司關係為何?)另行具狀陳報。 」。 ⑸參加人劉新傳於本院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民 事參加訴訟狀略以:「參加人則與被告鉦昇公司『合作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鋼軌樁及鋼板樁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 ⑹參加人劉新傳102年1月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 本院卷㈠第297頁至第299頁)主張略以:參加人劉新傳與 被告鉦昇公司原負責人陳飛鵬談妥系爭工程,「一起投標一起做」,由被告鉦昇公司負責施作鋼軌樁及鋼板樁工程,由參加人劉新傳擔任工地負責人,若有賺錢的話就利潤均分。被告鉦昇公司標下鋼軌樁及鋼板樁工程後,初期陳飛鵬親自參與,與參加人一起做,嗣鉦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濟利,本件鋼軌樁及鋼板樁遲未動工打設,經萬鼎公司催促,參加人劉新傳乃接手成為被告鉦昇公司之次承包商,工程初期的怪手是被告鉦昇公司僱請,後來的怪手是由參加人劉新傳僱請。參加人劉新傳接手後,因陳濟利不願提供鋼軌樁及鋼板樁,伊請陳濟利代為接洽,與陳濟利簽訂「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2頁),伊與陳濟利簽訂「買賣契約書」,而 非與供貨商簽約,係希望陳濟利對承購材料之品質負責等語。 ⑺參加人劉新傳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見本院卷㈡第28頁):「參加人劉新傳確實有付款買受現場的鋼板樁,是透過陳飛鵬向陳濟利購買。」等語。 ⑻綜觀參加人劉新傳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之書狀或言詞陳述及關於原因事實之主張,迭有變更,先後不一: ①或謂:參加人劉新傳係鉦昇公司的次承包商云云,嗣改稱:參加人劉新傳與鉦昇公司陳飛鵬一起標工程,利潤講好均分,一人一半。怪手的部分是鉦昇公司找來的,怪手沒有領到錢,應向鉦昇公司要,參加人劉新傳負責之成本為「勞務提供」云云,又改稱:經萬鼎公司催促,參加人劉新傳乃接手成為被告鉦昇公司之次承包商,工程初期的怪手是被告鉦昇公司僱請,後來的怪手是由參加人劉新傳僱請云云。 ②或謂:系爭鋼板樁係參加人劉新傳於100年11月10日以380萬元向被告鉦昇公司購買,系爭鋼板樁係簽約的當天或前一天或後一天運至系爭工地,係鉦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濟利交付給伊,陳濟利到現場來向伊收錢。伊自己準備180萬元,伊 的股東黃國禎出200萬元。伊380萬元是一次在工地現場交給陳濟利云云,嗣改稱:伊是在100年11月10日簽約當天將價 金380萬元交付給被告鉦昇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濟利。大約在 8月底、9月初先進來100支鋼軌樁,然後因為工地河堤共構 要打鋼板樁,萬鼎公司一再催促伊,所以好像在10月份時陸續交給伊400支鋼板樁云云,又改稱:是收到被告萬鼎公司 之100年11月1日催告函(見本院卷㈠第247頁),才去購買 並且進場施作云云。 ③細繹參加人劉新傳與被告鉦昇公司間於100年11月10日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2頁)約定:「一、買賣 標的物:7M鋼板樁:400支、9M鋼軌樁:100支。二、價金: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整。三、價金之給付方式:貨到一次現金付清。四、標的物之交付方式:運至國道頭屋交流道第 425標工地內施作工程。」,再與貨運公司之卡車司機簽收 之收據20紙(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昇昌吊車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出具之聲明書載明:「本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5日受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飛鵬先生委任,派貨 運車至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庫載運鋼板樁及角樁(參附件),運送至苗栗頭屋工地,詳細日期、數量等資料如附件之出貨單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2頁至第14頁)、新生裝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其出具之聲明書:「本公司於 100年10月、11月受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飛鵬先生委任 ,派貨運車至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庫載運鋼板樁及角樁(參附件),詳細資料如附件之出貨單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19頁),相互核對,依貨運公司之卡車司機簽收之收據20紙(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可知,由「貨運公司之卡車司機」先後運送至系爭工地之鋼板樁、角樁共計1006片(其明細為6.5米Ⅲ型鋼板樁209片、7米Ⅲ型 鋼板樁190片、8.5米Ⅲ型鋼板樁120片、9米Ⅲ型鋼板樁478 片、13米Ⅲ型鋼板樁1片、6米角樁4片、9米角樁4片),其 中,7米Ⅲ型鋼板樁「僅」有「190片」,其中100年11月16 日有55片、55片;100年11月18日有15片;100年11月22日有65片等情,均與參加人劉新傳所稱由「陳濟利」親自於100 年11月10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2頁)簽 約的當天或前一天或後一天於系爭工地現場交付「7M鋼板樁:400支」,不論何人、何時、及交付7米Ⅲ型鋼板樁之片數,均不相符。又參加人劉新傳所稱:於系爭工地現場交付現金380萬元予「陳濟利」云云,亦為陳濟利到庭否認,並稱 :伊沒有去過國道一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工地現場,伊沒有見過劉新傳。伊沒有在100年11月10日將鋼板樁在頭屋交 流道工地現場賣給參加人劉新傳,並收取價金現金38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遑論高達現金380萬元,參加人劉新傳連資金來源均顯有可疑,參加人 劉新傳所稱:股東是黃國禎的資金來源200萬元就是從方春 麗頭份田寮郵局帳戶提領出來,並提出方春麗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影本,並稱180萬元是伊工地的週轉金云云,惟 查,僅依訴外人方春麗於頭份田寮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7頁),不但無提領現金200 萬元之情,究黃國禎與方春麗有何關係?如何得證黃國禎是參加人劉新傳之股東,何時?如何?交付所稱200萬元予參 加人劉新傳?參加人劉新傳有無180萬元是伊工地的週轉金 ?均未據參加人劉新傳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④雖參加人劉新傳主張:「因為收到證物4(見本院卷㈠第247頁),頭屋交流道工程第425標施工所100年11月1日書函, 經催告儘速進場施作擋土措施,方於100年11月10日向被告 鉦昇公司購買本件鋼板樁進場施作。是收到100年11月1日書函後,才向被告鉦昇公司購買本件爭執之鋼板樁」云云,惟查,原告102年2月8日民事變更起訴聲明暨準備六狀略以: 「原告與被告鉦昇公司簽訂原證1之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 )時,係由被告鉦昇公司之聯絡窗口陳飛鵬代表被告鉦昇公司與原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可知原告係與被告鉦昇公司「陳飛鵬」聯繫鋼板樁租賃事宜。又被告萬鼎公司主張:「被告鉦昇公司現場工程之負責人為陳飛鵬先生」、「被告萬鼎公司就該開挖擋土支撐工程有任何問題時,係與鉦昇公司『陳飛鵬』先生聯絡」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123頁),復參以昇昌吊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載明:「 本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受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飛鵬』先生委任,派貨運車至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庫載運鋼板樁及角樁(參附件),運送至苗栗頭屋工地,詳細日期、數量等資料如附件之出貨單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3頁)、新生裝運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本公司於100 年10月、11月受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陳飛鵬』先生委任,派貨運車至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庫載運鋼板樁及角樁(參附件),詳細資料如附件之出貨單所載。」(見本院卷㈡第16頁),足知不論原告、被告萬鼎公司、或貨運公司(昇昌吊車有限公司、新生裝運有限公司)欲與鉦昇公司聯繫,均係與「陳飛鵬」聯繫,是參加人劉新傳所稱:被告萬鼎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向伊催告關於鉦昇公司進場施作鋼板樁事宜云云,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伊所稱:向「陳濟利」洽購鋼板樁云云,亦難憑信。又被告萬鼎公司於100年8月19日於系爭工地召開之土方工程施工協調會,依「萬鼎工程頭屋施工所會議簽到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7頁背面 ),參加人劉新傳係代表「楷欣工程」參與會議,又依參加人劉新傳自行提出系爭工地於100年12月、11月、10月安全 衛生協議組織會議紀錄之會議簽到單所示(見本院卷㈠第 230頁、第236頁、第242頁),參加人劉新傳於100年12月係代表「楷欣工程」、「藍園營造」、「紘宇土木包工業」參與會議,其中,「鉦昇機械」欄位,原由「劉新傳」簽名,惟遭塗改刪除。參加人劉新傳於100年11月係代表「楷欣工 程」參與會議。參加人劉新傳於100年10月會議簽到單並未 簽名,則參加人劉新傳主張:被告鉦昇公司之工地現場由參加人及參加人之弟劉浚鋒負責,而系爭工程之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亦由參加人、參加人之弟劉浚鋒、參加人之股東黃國禎代表出席云云,尚難遽信。 ⑤又查,被告鉦昇公司離開系爭工地後,被告萬鼎公司於101 年2月13日另與巨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昇公司)簽立「 建造工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53頁至第261頁),將系爭工地之「開挖擋土措施工程項目」交由「巨昇公司」承攬,並非交由「參加人劉新傳」承攬,則參加人劉新傳102 年1月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㈠第297頁 至第299頁)主張略以:鉦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濟利,本 件鋼軌樁及鋼板樁遲未動工打設,經萬鼎公司催促,參加人劉新傳乃接手成為被告鉦昇公司之次承包商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尤其,被告鉦昇公司既已違約離場,未施作鋼板樁工程,如何期待參加人劉新傳所稱:接手成為被告鉦昇公司之次承包商云云,而仍可從被告鉦昇公司取得承攬報酬,參加人劉新傳前揭「接手成為被告鉦昇公司之次承包商」云云之主張,顯悖常情。況依被告萬鼎公司100年10月6日於系爭工地之施工日誌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鉦昇公司曾於100年10 月6日在系爭工地打設鋼板樁,依現場照片可知,現場至少 約有21片鋼板樁,有被告萬鼎公司100年10月6日於系爭工地之施工日誌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頁至第9頁)。又依被告萬鼎公司提出之「鉦昇公司施作鋼板樁打設工程記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68頁)之「備註」欄分別記載:「 預估鋼板樁進場約於11月以前」、「鉦昇離場後由巨昇公司接手施作,鋼板樁為鉦昇離場時已存留於工地之鋼板樁」等情,足知本件系爭工地之「開挖擋土措施工程項目」所需之鋼板樁早已經被告鉦昇公司陳飛鴻向原告承租後委由貨運公司運至系爭工地,被告萬鼎公司於被告鉦昇離場後將系爭工地之「開挖擋土措施工程項目」交由「巨昇公司」承攬,依被告萬鼎公司提出之「鉦昇公司施作鋼板樁打設工程記錄表」(見本院卷㈠第168頁)之「備註」欄分別記載:「預估 鋼板樁進場約於11月以前」、「鉦昇離場後由巨昇公司接手施作,鋼板樁為鉦昇離場時已存留於工地之鋼板樁」,是本件既然鉦昇離場後由巨昇公司接手施作,鋼板樁為鉦昇離場時已存留於工地之鋼板樁,則根本無參加人劉新傳主張,需另花費鉅資380萬元購買鋼板樁等情。 ⑥究其實,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1881號、第2661號、第3334號、第3469號起訴書略以:劉新傳及彭耀良僅受僱於鴻福公司在該廠區內,協助拆除工程之進行,就上開拆除工程並未與鴻福公司具合夥關係。嗣於100年1月下旬某日,彭耀良則藉口前借予鴻福公司上開拆除工程實際執行人張鴻林200百萬元之款項係其投資上開折除工 程之款項而為該拆除工程之股東,而要求張鴻林須提交上開拆除之工程之收支明細,以分配利潤,其後則相約在劉新傳之住處協商。迨100年2月28日、100年竹南鎮燈會活動結束 後,彭耀良、劉新傳、曾明康、鍾萬明、李鎮坪及黃國禎等人因見張鴻林已避離鴻福公司位於頭份鎮各拆除工程工地,無以續行拆除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工程,竟基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以渠等係鴻福公司股東之姿並藉口獲陳明朝之授權,無視華隆公司人員及鴻福公司負責人余釆燕之制止,自100年3月8日起僱請與渠等亦具竊盜犯意聯 絡之羅國忠、劉浚鋒、黃信凱等人,續行拆除華隆公司耐隆廠區廠房,以竊取仍為華隆公司陳文生管領之抽取出來之共約6車次(35噸大貨車)廢五金、鋼筋變賣。甚且另於同年 月17日載運本不得清運之砂石,變賣牟利,復無視華隆公司於同年月24日已向其等宣告已與鴻福公司解除契約,縱渠等係鴻福公司之股東亦不得再載運廢五金變賣,仍承前竊盜之犯意,再於翌日僱請不知情之卡車司機載運2台鋼筋離開等 情,實與本件參加人劉新傳主張:頭屋交流道萬鼎公司一共有八、九個小包,伊是其中四個小包,做河堤共構、橋樑工程、土方工程、鉦昇的次要包商。伊做鉦昇的下包是做打鋼板樁、鋼軌樁。當初去中鼎集團標這個工程,萬鼎公司是中鼎集團的子公司,是由伊與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當時的公司負責人陳飛鵬一起去標的,利潤本來講好均分,一人一半。系爭鋼板樁,係劉新傳以380萬元向被告鉦昇公司所購買 ,並已付清價款,該鋼板樁為劉新傳所有,應返還劉新傳云云,情節相仿,本件參加人劉新傳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之書狀或言詞陳述及關於原因事實之主張,迭有變更,先後不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 ⒋雖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1年1月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 8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鉦昇公司於2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即 終止租約,不另通知。嗣原告於101年1月10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鉦昇公司於3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與被告鉦昇公司間全部租約,不另通知。並提出台北長春路郵局第80號、第10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卡為據( 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惟查: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12月3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鉦昇公司查訪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㈠第271頁至第274頁)可知:鉦昇公司之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據鉦昇公司前任會計稱鉦昇公司前向伊承租該房屋經營鋼板樁(建築地基),經營期間沒有懸掛鉦昇公司之招牌,約「100年年底」遷移等語 。 ⑵參以被告萬鼎公司以101年1月12日港三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鉦昇公司進場施作擋土措施,該存證信函經被告鉦昇公司所在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退回郵局,有被告萬鼎公司以101年1月12日港三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 ⑶是故因鉦昇公司已於100年年底遷移,未繼續於門牌地址「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即「新北市○○區○○○路000○00號6樓」實際營業,則尚難遽認原告於101 年1月6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或101年1月10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合法催告鉦昇公司, 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⒌惟查,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0頁)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9月20日至101年6月30日」,則系爭契約已於101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則原告自得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鉦昇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如附件三所示 之Ⅲ型鋼板樁返還予原告,且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鉦昇公司給付租金暨「遺失短少時」之賠償金共計7,149,334元,有無理 由? ⒈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租金單價為:9米Ⅲ型鋼板樁為每月每片280元,6米Ⅲ型鋼板樁為每月每片200元,9米角樁為每月每片420元。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租用之鋼品如因抽拔不能或遺失短少時,被告鉦昇公司應照價賠償給原告,鋼板樁以每公斤25元,角樁以每公斤37.5元計算。 ⒉經查: ⑴原告依系爭契約分別自100年9月20日至100年12月1日陸續於原告公司林口倉庫交付被告鉦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委託之貨運公司後,運送至系爭工地,鋼板樁、角樁共計1006片(其明細為6.5米Ⅲ型鋼板樁209片、7米Ⅲ型鋼板樁190片、8.5米Ⅲ型鋼板樁120片、9米Ⅲ型鋼板樁478片、13米Ⅲ型鋼板樁1片、6米角樁4片、9米角樁4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鉦昇公司給付100年9月20日起至 101年1月9日止之租金706,084元,計算式如後: ①100年9月份租金: 9米角樁2片,租賃期間自9月21日至9月30日計10日,每月每片420元,未稅為280元;9米Ⅲ型鋼板樁148片,租賃期間自9月21日至9月30日計10日,每片280元,未稅為13,813元;9米Ⅲ型鋼板樁152片,租賃期間自9月22日至9月30日計9日,每片280元,未稅為12,768元;小計未稅為26,861元(見本 院卷㈠第28頁)。 ②100年10月份租金: 9米角樁2片,租賃期間自10月1日至10月30日計31日,每月 每片420元,未稅為840元;9米Ⅲ型鋼板樁300片,租賃期間自10月1日至10月31日計31日,每片280元,未稅為84,000元;9米Ⅲ型鋼板樁75片,租賃期間自10月6日至10月31日計26日,每片280元,未稅為18,200元;9米角樁2片,租賃期間 自10月6日至10月31日計26日,每月每片420元,未稅為728 元;小計未稅為103,768元(見本院卷㈠第31頁)。 ③100年11月份租金: 9米角樁4片,租賃期間自11月1日至11月30日計30日,每月 每片420元,未稅為1,680元;9米Ⅲ型鋼板樁375片,租賃期間自11月1日至11月30日計30日,每片280元,未稅為105, 000元;9米Ⅲ型鋼板樁90片,租賃期間自11月4日至11月30 日計27日,每片280元,未稅為22,680元;9米Ⅲ型鋼板樁88片,租賃期間自11月5日至11月30日計26日,每片280元,未稅為21,355元;6.5米(以6米計價)Ⅲ型鋼板樁110片,租 賃期間自11月10日至11月30日計21日,每片240元,未稅為 18,480元;7米(以6米計價)Ⅲ型鋼板樁110片,租賃期間 自11月17日至11月30日計14日,每片240元,未稅為12,320 元;7米(以6米計價)Ⅲ型鋼板樁15片,租賃期間自11月19日至11月30日計12日,每片240元,未稅為1,440元;6.5米 (以6米計價)Ⅲ型鋼板樁40片,租賃期間自11月19日至11 月30日計12日,每片240元,未稅為3,840元;6米角樁4片,租賃期間自11月23日至11月30日計8日,每月每片360元,未稅為384元;13米Ⅲ型鋼板樁1片,租賃期間自11月23日至11月30日計8日,每片320元,未稅為85元;7米(以6米計價)Ⅲ型鋼板樁65片,租賃期間自11月23日至11月30日計8日, 每片240元,未稅為4,160元;6.5米(以6米計價)Ⅲ型鋼板樁59片,租賃期間自11月23日至11月30日計8日,每片240元,未稅為3,776元;小計未稅為195,200元(見本院卷㈠第32頁)。 ④100年12月份租金: 6米角樁4片,租賃期間自12月1日至12月31日計31日,每月 每片360元,未稅為1,440元;9米角樁4片,租賃期間自12月1日至12月31日計31日,每月每片420元,未稅為1,680元; 6.5米(以6米計價)Ⅲ型鋼板樁209片,租賃期間自12月1日至12月31日計31日,每片240元,未稅為50,160元;7米(以6米計價)Ⅲ型鋼板樁190片,租賃期間自12月1日至12月31 日計31日,每片240元,未稅為45,600元;9米Ⅲ型鋼板樁 553片,租賃期間自12月1日至12月31日計31日,每片280元 ,未稅為154,840元;13米Ⅲ型鋼板樁1片,租賃期間自12月1日至12月31日計31日,每片320元,未稅為320元;9米Ⅲ型鋼板樁45片,租賃期間自12月2日至12月31日計30日,每片 280元,未稅為12,600元;小計未稅為266,640元(見本院卷㈠第33頁)。 ⑤101年1月份租金: 6米角樁4片,租賃期間自1月1日至1月31日計31日,每月每 片360元,未稅為1,440元;9米角樁4片,租賃期間自1月1日至1月31日計31日,每月每片420元,未稅為1,680元;6.5 米(以6米計價)Ⅲ型鋼板樁209片,租賃期間自1月1日至1 月31日計31日,每片240元,未稅為50,160元;7米(以6米 計價)Ⅲ型鋼板樁190片,租賃期間自1月1日至1月31日計31日,每片240元,未稅為45,600元;9米Ⅲ型鋼板樁598片, 租賃期間自1月1日至1月31日計31日,每片280元,未稅為 167,440元;13米Ⅲ型鋼板樁1片,租賃期間自1月1日至1月 31日計31日,每片320元,未稅為320元;小計未稅為266, 640元(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又自1月1日至1月9日計9日 之租金為79,920元(計算式為266,640元÷30天=8,888元, 8,888元×9天=79,992元) ⑥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之租金706,084元: 26,861元+103,768元+195,200元+266,640元+79,920元 =672,461元(未稅);672,461元×1.05=706,084元(含 稅)。 ⑵原告依系爭契約分別自100年9月20日至100年12月1日陸續於原告公司林口倉庫交付被告鉦昇公司前任負責人陳飛鵬委託之貨運公司後,運送至系爭工地,鋼板樁、角樁共計1006片(其明細為6.5米Ⅲ型鋼板樁209片、7米Ⅲ型鋼板樁190片、8.5米Ⅲ型鋼板樁120片、9米Ⅲ型鋼板樁478片、13米Ⅲ型鋼板樁1片、6米角樁4片、9米角樁4片)。又原告依本院101年全字第60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04號提存書供擔保,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執全字第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系爭工地查封、執行 之詳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共計464片。是被告鉦昇公 司應返還原告之鋼板樁、角樁計短少542片(計算式:1006 -464=542),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鉦昇公司應賠 償原告6,443,250元,計算式如後: ①原告交付被告6.5米Ⅲ型鋼板樁209片、7米Ⅲ型鋼板樁190片,計399片,取回6-7米Ⅲ型鋼板樁215片(其明細為15片、 102 片、67片),短少215片,即短少83,850公斤(每米60 公斤,6.5米至7米部分,概以6.5米計算,計算式:60公斤 ×6.5 米×215片=83,850公斤)。 ②原告交付被告8.5米Ⅲ型鋼板樁120片,全數未取回,短少 120 片,即短少61,200公斤(每米60公斤,計算式:60公斤×8.5米×120片=61,200公斤)。 ③原告交付被告9米Ⅲ型鋼板樁478片,取回9米Ⅲ型鋼板樁276片(其明細為276片、3片),短少199片,即短少107,460公斤(每米60公斤,計算式:60公斤×9米×199片=107,460 公斤)。 ④原告交付被告6米角樁4片,全數未取回,短少4片,即短少 61,200公斤(每米60公斤,計算式:60公斤×6米×4片= 1,440公斤)。 ⑤原告交付被告9米角樁4片,全數未取回,短少4片,即短少 2,160公斤(每米60公斤,計算式:60公斤×9米×4片= 2,160公斤),因原告僅就短少2,040公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則就原告請求短少2,040公斤部分,應認有理由。 ⑥鋼板樁合計短少252,510公斤(計算式:83,850公斤+61, 200公斤+107,460公斤=252,510公斤) ⑦角樁合計短少3,480公斤(計算式:1,440公斤公斤+2,040 公斤=3,480公斤) ⑧被告鉦昇公司應賠償原告6,443,250元(計算式:鋼板樁部 分25元×252,510公斤+角樁部分37.5元×2,880公斤=6, 443,250元) 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鉦昇公司給付租金暨「遺失短少時」之賠償金共計7,149,334元: 100年9月20日起至101年1月9日止之租金706,084元+被告鉦昇公司應賠償原告6,443,250元=7,149,334元。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600,000元,有無理由? ⑴被告萬鼎公司自101年1月10日至101年8月13日占有使用鋼板樁共計464片(其明細為6-7米Ⅲ型鋼板樁184片、9米Ⅲ型鋼板樁279片、13米Ⅲ型鋼板樁1片),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22,600元,7月又4日共計874,547元計算式如後: ①6-7米Ⅲ型鋼板樁184片×每月每片240元=44,160元。 ②9米Ⅲ型鋼板樁279片×每片280元=78,120元。 ③13米Ⅲ型鋼板樁1片×每片320元=320元。 ④每月122,600元(44,160元+78,120元+320元=122,600元 ) ⑤7月又4日共計874,547元(122,600元×7月+122,600元× 4/30天=874,547元 ) ⑵被告萬鼎公司自101年8月14日至101年10月31日占有使用鋼 板樁共計173片(其明細為6-7米Ⅲ型鋼板樁169片、9米Ⅲ型鋼板樁3片、13米Ⅲ型鋼板樁1片),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1,720元,2月又19日共計109,863元計算式如後: ①6-7米Ⅲ型鋼板樁169片×每月每片240元=40,560元。 ②9米Ⅲ型鋼板樁3片×每片280元=840元。 ③13米Ⅲ型鋼板樁1片×每片320元=320元。 ④每月41,720元(40,560元+840元+320元=41,720元) ⑤2月又19日共計109,863元(41,720元×2月+41,720元× 19/30天=109,863元) ⑶被告萬鼎公司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4,547元 +109,863元=984,410元,原告僅請求600,000元,自屬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鉦昇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將如附件三所示之Ⅲ型鋼板樁返 還予原告,且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鉦昇公司給付租金及「遺失短少時」之賠償金共計7,149,334元,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萬鼎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00元,均有理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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