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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原告
謝麗慧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被告
廖姿婷

      廖東國

      吳朝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柒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簡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廖東國、吳朝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姿婷、廖東國、吳朝春均為訴外人金月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金月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廖姿婷復為金月公司負責人兼董事,自99年1 月15日起,被告廖姿婷代表訴外人金月公司陸續向原告詐借共920 萬元,嗣原告僅取回40萬元,尚餘880 萬元未獲清償,金月公司所簽發之本票,經該公司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821號、100 年簡上字第408 號判決已認定原告與金月公司之本票債權就730 萬元及自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存在。詎被告廖姿婷使金月公司股款未收足,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金月公司未收足股款,幾已毫無資產,致原告就上開本票債權無法確實受償,而受有損害,被告均為金月公司股東,爰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廖東國、吳朝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姿婷為訴外人金月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被告廖東國、吳朝春為該公司股東乙節,業據提出金月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為證。而被告廖姿婷自99年1 月15日起,代表金月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920 萬元,尚餘880 萬元未獲清償乙節,則為被告廖姿婷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匯款單7 紙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頁);且原告復主張就部分債權未能獲償之損害暫不請求,僅求償730萬元,故原告此節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就原告主張被告廖姿婷因未繳足股款,委由記帳業者借得1,000 萬元款項轉帳至金月公司籌備處帳戶,經主管機關驗資完畢後即將款項轉出乙節,則為被告廖姿婷所不爭執,而被告廖姿婷因上情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 至11頁)。則原告主張其因金月公司未收足應收股款,致原告受有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堪予認定。

五、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已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廖東國、吳朝春為金月公司股東,被告廖東國、吳朝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原告所提出之金月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廖東國出資額300 萬元,被告吳朝春則出資50萬元,足見其二人確為金月公司之股東無誤。雖被告廖姿婷辯稱該二人只是掛名,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推翻金月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記載,自無由認定被告廖姿婷之抗辯為可採。既被告廖姿婷為金月公司負責人,被告廖東國、吳朝春為股東,依照上開規定,就金月公司未收足股款所致第三人即原告未能獲償債權所受730 萬元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0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8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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