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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33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智成
被告
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王柏靖
被告
被告
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書第18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陞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峰公司)以被告王柏靖、劉明德、幻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幻雲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自99年8月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2筆,其中14筆係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000元,餘28筆係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即期信用狀共計17,143,812元,約定被告陞峰公司於借款清償期前,每月應繳付約定利率之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若逾6個月者,則應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20%之違約金。上開各筆借款債務自101年6月1日起,陸續屆清償期,被告陞峰公司仍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陞峰公司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今尚欠本金40,010,16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柏靖、劉明德、幻雲公司既為42筆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及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綜合額度契約書、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陞峰公司為借款人,王柏靖、劉明德、幻雲公司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10,16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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