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 原告
- 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婉文
- 原告
- 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耕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炳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日銓律師
- 被告
- 張韶涵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原告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青田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青田公司)於民國91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該合約書第1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91年1月21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但若雙方未能在上開期間內錄製完成10張國語演唱專輯,期間自動延長至被告專輯製作唱片發行完畢,並配合每張專輯至少三個月的宣傳期,亦即有效期間延長至10張演唱專輯發行完畢日後3個月。原告青田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費盡心力為被告找尋願意接納被告之唱片公司,最後由原告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接納被告。原告青田公司基於出版發行與經紀業務之效益考量,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及第15條約定,將原告青田公司對被告之演唱專輯發行權及經紀權委託光合作用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光合作用公司)行使,光合作用公司再複委託原告福茂公司行使,依此,原告青田公司依約本有權將專輯製作發行及經紀事務委託其他公司辦理,無須徵求被告同意,但出於尊重被告,事實上均徵得被告同意,被告多年來亦定期向原告福茂公司領取承攬報酬及車馬費津貼,並簽立聲明通知書表示同意由光合作用公司及原告福茂公司進行其「唱片及演藝工作」,及多次通知原告福茂公司變更付款對象及銀行帳戶,自91年9月起至101年2月按月向原告福茂公司領取車馬費津貼長達9年,更配合原告青田公司與福茂公司要求與指示,錄製發行6張國語演唱專輯,可徵被告同意原告青田公司將專輯發行及經紀事務委託光合作用公司及原告福茂公司。惟原告福茂公司著手進行第7張演唱專輯製作工作後,被告竟再三藉詞推託,拒絕配合,第7張演唱專輯因此迄今未能按預訂時程錄製完成及發行,系爭合約期間尚未屆滿而仍存在。
㈡詎被告於100年7月4日委請陳美玲律師發函通知原告青田公司及福茂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惟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依原告青田公司要求錄製10張國語演唱專輯;系爭合約第1頁第1段記載,被告為原告青田公司之專屬藝人,為原告青田公司錄製所要求之著作物產品,包括唱片、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其他相關影音事表現內容物等之製作及出版之事務;第3條約定,原告青田公司於國內發行上述專輯唱片應支付被告演唱酬勞及獎金;第13條亦約定,被告如因突發事故,不能履行合約期間達二個月時,應提出具體證明,經原告青田公司同意後,辦理請假手續,並按請假日數順延有效期限;且依第10條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青田公司擁有被告之「經紀權」,被告參加國內外各項登台演唱、電視、電影演出或拍攝廣告、宣傳性短片、封面、寫真集以及各種場合節目主持或幕後主唱等與演藝事業相關之所有活動均須經由原告青田公司或其委託之第三方代為接洽安排,由此觀之,被告依約應為原告青田公司或原告青田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完成灌錄10張演唱專輯及配合宣傳之工作,提供演藝勞務,原告青田公司則應給付報酬予被告,故系爭合約應屬概括性承攬契約,以原告青田公司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被告自無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權。又原告福茂公司按月給付被告車馬費,並應被告要求將其納入原告福茂公司員工團體保險範圍內,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繼續支領至101年3月,迄今仍由原告福茂公司按月支付團體保險費,縱認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依前述車馬費、保險費之給付情形,顯然與民法第535條、第536條、第546條等規定相佐,系爭合約應係以原告青田公司為傭用人,被告為受僱人,被告亦無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契約之權。惟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並屢次向媒體公開宣稱其與原告間已無合約存在,兩造就系爭合約存否自有爭執,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原告青田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合約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1項)。又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被告在系爭合約期限內不可自行或與任何其他唱片公司或機構合作錄製發行國語或其他語言之有聲製品及音樂性視聽製品。被告於101年7月19日與美妙唱片公司簽約發行國語演唱專輯,甚至逕行與原告為其開發爭取產品代言之客戶洽談代言契約,違反系爭合約第10條及上開約定,自有請求禁止被告與原告青田公司或其委託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合作錄製發行音樂著作及重製物,並禁止被告參與任何非由原告青田公司或其委託之人接洽安排演藝活動之必要(如訴之聲明第2、3項)。
㈢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負有配合參與演藝活動之義務,原告福茂公司在100年5月5日、5月30日、6月24日、6月29日、7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通告表予被告,指定日期要求被告履行其各項演藝工作義務,但被告從100年6月下旬開始,除先前已為之廣告代言,或商演合約上以「丙方」或「甲方藝人」名義簽名之工作外,對通告表所載之工作均不予配合履行,應自100年6月下旬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另以100年7月4日臺北台塑郵局第53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表明拒絕履行之意,故至遲亦應自100年7月5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預示拒絕給付,原告青田公司無從以法律手段強制其履行勞務給付,應視為給付不能,自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效果,爰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如認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已投入無數人力、時間、資金,教育、訓練、培養被告,被告於第7張專輯已編曲完成,原告福茂公司亦已發通告要求被告履行配唱工作及專輯發行宣傳工作時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福茂公司支出之錄音製作成本與企劃費用共265萬5689元付諸流水,且被告終止時,原告仍持續安排演藝事務,因被告拒絕履約,致原告福茂公司無法接受稻草公司100年7月5日以後之任何商演邀約,至少受有人民幣937萬元(折合新臺幣4500萬元)之演藝收入損失,應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爰再備位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均依同法第233條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原告福茂公司就第7張專輯之製作已編曲完成,支出錄音製作成本201萬5730元、企劃費用63萬9959元,共265萬5689元,被告在配唱工作尚未完成前,拒絕完成配唱工作,致該專輯無法製作完成,原告青田公司因此對原告福茂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有265萬5689元之積極損害,遂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福茂公司,以清償對原告福茂公司之債務,並通知被告。是原告福茂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65萬5689元。又原告福茂公司99年度經紀被告之演藝活動淨收入總額為7494萬1670元(其中60%即4496萬5002元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得,4496萬5002元÷60%=74,941,670),其中40%則為原告青田公司依系爭合約可獲得之經紀所得,故被告拒絕參與原告福茂公司安排之演藝活動,致原告青田公司受有減少淨收入總額40%之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按每年2997萬6668元(74,941,670元×40%=29,976,668元)計算,自100年7月5日至102年5月4日共22個月期間所失利益,是原告青田公司所受損害為5495萬7225元(29,976,668元÷12月×22月=54,957,225元)。又原告青田公司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6/8即每年2248萬2501元(29,976,668元×6/8=22,482,501元)轉讓予原告福茂公司,並已通知被告。是原告青田公司得請求之損失利益數額為1373萬9306元,爰僅請求其中800萬元部分;原告福茂公司得請求之數額則為4121萬7919元,亦僅請求其中2400萬元部分。
㈣原告青田公司於100年8月9日預付第7張專輯演唱獎金4萬元(即專輯銷售張數超過2萬張至10萬張區間時之獎金)予被告,則被告既已拒絕完成第7張專輯,遑論銷售逾2萬張,被告預先支領上開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應返還上開獎金予原告青田公司。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青田公司804萬元(所失利益800萬元+獎金4萬元),應給付原告福茂公司2665萬5689元(所失利益2400萬元+所受損害265萬5689元),並聲明:
⑴請求確認原告青田公司與被告於91年1月21日簽訂之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
⑵被告不得自行或與原告青田公司及其委託之人以外之第三人,以任何形式或方法合作錄製發行國語或其他語言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該等著作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唱片、錄音卡帶、數位錄音光碟、數位影音光碟、數位卡帶、影音伴唱帶等。
⑶被告不得參與任何非經由原告青田公司或其委託之人以外之第三人接洽安排之演藝活動,包括但不限於舉辦演唱會、幕後主唱、登台演唱、商業演出、拍攝電視節目、拍攝電影、拍攝廣告片、拍攝宣傳短片、拍攝寫真集、拍攝刊登書報雜誌之照片、主持節目、產品代言等。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青田公司8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福茂公司2665萬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抗辯如下:
㈠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內,原告青田公司擁有被告之經紀權,應盡力推廣被告於演藝有關的活動,被告參加國內外各項登台演唱、電視、電影演出或拍攝廣告、宣傳性短片、封面、寫真集以及各種場合節目主持或幕後主唱等與演藝事業相關之所有活動均須經由原告青田公司或其委託之第三方代為接洽安排,所得扣除必要成本後,保留70%給被告,30%給原告青田公司(之後變更為60%給被告,40%給原告青田公司);第12條亦約定,被告保證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未對其他第三人簽訂相同或類似之「授權」。由此觀之,原告青田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且被告係委任人,授權原告青田公司處理被告之演藝事業,全方位為被告相關演藝事業活動提供經紀管理,包括錄製唱片、登台演唱、拍攝廣告等,並依約收取報酬收益,原告青田公司自為受任人。倘屬承攬,承攬人僅受定作人之指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何來被告授權之說,遑論由被告保證不與第三人簽訂與系爭合約相同或類似之授權,況原告青田公司亦不爭執其係為被告演藝事業為經營,實已自認系爭合約乃被告委任原告青田公司處理演藝事業之委任契約。又縱認系爭合約係承攬關係,依系爭合約第10條關於原告青田公司全權代表被告進行合約洽商,代表簽約,協助完成合約工作後,並收取一定報酬之約定,亦可認原告青田公司為被告錄製並發行唱片及洽談演藝工作,係以被告為定作人,原告青田公司為承攬人。況原告青田公司擁有強大且經驗豐富的音樂著作發行能力及經紀業務能力,被告僅為一負責配唱之歌手,實無能力與資源製作出版唱片,原告主張被告係承攬人,顯扭曲唱片界實務運作。
㈡原告青田公司於原定契約有效期間即91年1月21日至95年9月1日期間僅發行3張專輯,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成錄製10張專輯,且迄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前長達9年5個月期間,亦僅為被告發行6張專輯,平均575日(約1年7個月)才發行1張專輯,第6張專輯發行時間距前一張專輯間隔長達1年9個月餘,明顯違反唱片市場慣例,導致系爭合約到期日遙遙無期。被告託付與原告青田公司經營者乃攸關被告個人演藝生涯之重大規劃,原告青田公司本應自己處理受任事務,其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固得基於出版發行之效益考量,將專輯唱片交由其設立或簽約合作之其他公司發行,但僅限發行專輯而已,不包含錄製。惟原告青田公司自簽約以來,並未親自妥善處理被告之唱片及演藝經紀工作,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之唱片及演藝工作全部輾轉委由光合作用公司,光合作用再轉委託福茂公司執行,漠視被告之意願及身為合約當事人應有之知之權益,亦鮮少與被告聯繫,更遑論瞭解、關心及規劃經營被告之演藝工作內容,僅坐領經紀收入分成,而原告福茂公司遲未給付被告潘朵拉星球巡迴演唱會之款項,所提供之結算報表帳目不清,均未見原告青田公司為被告督促光合作用及原告福茂公司改善或出面協助被告處理,實已違反原告青田公司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之最核心的基本價值,足見原告青田公司怠於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嚴重延宕被告演藝事業之發展與經營,損害被告之權益至鉅。原告青田公司甚至放任原告福茂公司以被告「藉辭稱病」、「過河拆橋」、「利益獨享」、「棄養父母」等不實言論醜化被告,侵蝕被告對於原告青田公司之信賴關係,致雙方無法繼續合作,被告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7月4日臺北台塑郵局53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並於同年7月5日送達原告青田公司,是被告與原告青田公司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存證信函載明:「請青田音樂及福茂唱片注意:就本人於該合約終止前,福茂唱片所代為接洽安排且已由本人親筆簽訂並進行中之本人演藝活動合約,本人基於誠信履約,將續行完成,亦請福茂唱片依約執行」,被告事後亦配合進行樂事三場公關活動,忠實履行系爭合約終止前原告業已安排簽訂之演藝活動,迄今已全部履行完畢,並無民法第549條第2項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情事,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縱認系爭合約係承攬關係,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
㈢原告青田公司主張所受損害部分,原告福茂公司支出錄音製作成本與企劃費用共265萬5689元,係與原告青田公司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且原告錄製完成之歌曲,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由原告青田公司永久享有和利用,未受有損害,亦無從讓與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福茂公司。又原告福茂公司所提「張韶涵第7張專輯錄音製作成本」所列曲目,其中「傷日快樂」及「誰的烏托邦」兩首歌曲,早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即已分別以單曲發行,並分別用於100年2月偶像劇「幸福最晴天」片尾曲。及100年4月土豆網偶像劇「烏托邦辦公室」片頭曲中,與第7張專輯無涉,亦非發行前宣傳。其餘曲目「我的願望」、「折疊式夢想」、「聽說」、「Whereis the light」、「磨損」、「漂浮」、「Puppet Master(暫停)」、「洶湧」、「沒有了」費用支付之時間點均在系爭合約終止後,且名目、支出日期不詳,無法證明係為製作第7張專輯所支出。另原告就所失利益部分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已定計畫,況其自承在100年7月5日以後即未再承諾或接洽演藝活動或廣告代言,顯無已定計劃,更無所失利益可言,其以系爭合約終止前獲取之經紀報酬空泛預測日後可能受有之預期利益,非屬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損害。而縱原告青田公司得以被告過去所得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亦僅限於為被告演藝事業之經紀部分,其將被告各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機票款、各年度之津貼等與經紀收入毫無任何關連之單據均列入計算,自不可採,況其中各年度之機票、住宿及津貼,均屬原告青田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6條應負擔之款項,亦不得列入被告演藝經紀收入。
㈣依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約定,演唱酬勞於每張專輯原告青田公司收歌完成後進錄音室前,先支付預付版稅50%,原告青田公司於100年8月9日給付之4萬元應為演唱酬勞(即版稅50%),並非系爭合約第3條專輯銷售張數超過2萬張至100萬張區間時之演唱獎金,被告收受4萬元演唱酬勞非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青田公司於100年7月5日系爭合約終止後,突於100年8月9日給付4萬元,被告為免滋生系爭合約仍存續之誤會,隨即以100年8月12日臺北台塑郵局第678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青田公司提供銀行帳戶以便返還,原告青田公司迄未提供,已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條規定無須支付利息。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青田公司主張系爭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書業經其合法終止,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合約關係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首先敘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青田公司於91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91年1月21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如未能在期間內錄製完成10張國語演唱專輯,期間自動延長至所有專輯製作唱片發行完畢,並配合每張專輯至少三個月宣傳期。錄製之著作物包括唱片、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其他相關影音事業表現內容物等之製作及出版事務。合約所稱「唱片」包括唱片、錄音卡帶、CD、數位卡帶等錄音製品;「視聽製品」包括錄影帶、影碟片、卡拉OK錄影帶、影音光碟等,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5頁)。嗣被告以100年7月4日臺北台塑郵局第53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於同年7月5日送達原告青田公司等情,亦有前述存證信函存卷可佐(同卷第35-38頁)。
㈡原告福茂公司於100年6月27日給付被告「2010Angela潘朵拉星球巡迴演唱會」之報酬181萬0893元;於100年8月9日給付第7張專輯之演唱酬勞(或獎金)4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青田公司、福茂公司與訴外人光合作用於101年5月20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原告青田公司承認原告福茂公司就被告第7張專輯已支出製作成本與企劃費用共265萬5689元,並將其對被告之265萬5689元及所失利益6/8即每年2248萬250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原告福茂公司(見本院卷㈠第39-40頁)。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青田公司主張系爭合約性質屬概括性承攬契約,以原告青田公司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被告無民法第511條終止權;縱認系爭合約屬委任契約,亦係以原告青田公司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被告仍無民法第549條之終止權,是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為不合法,請求確認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禁止被告自行與原告青田公司及其委託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合作錄製發行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重製物,亦不得參與非由原告青田公司或其委託之人以外之第三人接洽安排之演藝活動(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又原告福茂公司已支出第7張專輯錄音製作成本與企劃費用共265萬5689元,因被告拒絕完成配唱工作,該專輯無法完成,原告青田公司因此對原告福茂公司負有265萬5689元損害賠償債務;且被告拒絕參與原告安排之演藝活動,致原告青田公司無法取得100年7月5日至102年5月4日共22月期間被告參與演藝活動淨收入總額40%即5495萬7225元報酬,亦受有損害。原告青田公司為清償對原告福茂公司之債務,將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中所受損害265萬5689元,及所失利益6/8即4121萬7919元轉讓原告福茂公司,爰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再備位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8即1373萬9306元中之800萬元,原告福茂公司則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265萬5689元,所失利益6/8即4121萬7919元中之2400萬元。原告青田公司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預領演唱獎金4萬元,合計請求804萬元(800萬元+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福茂公司合計請求2665萬5689元(2400萬元+265萬568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或委任關係?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㈡原告青田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511條但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如屬有理,原告二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別若干?
㈢原告青田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預領演唱獎金4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故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且約定之報酬即為完成工作之對價,不得另請求完成工作之必要費用,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且得請求因處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之情形,亦不相同。次按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青田公司主張系爭合約性質屬概括性承攬契約,以原告青田公司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縱認屬委任契約,亦係以原告青田公司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性質屬委任契約,係以被告為委任人,原告青田公司為受任人,縱認屬承攬契約,亦係以被告為定作人,原告青田公司為承攬人。經查:
⑴系爭合約前言記載:「乙方(被告)為甲方(原告青田公司)之專屬藝人,甲乙雙方基於平等互惠的原則,為甲方錄製甲方所要求之著作物產品,包括唱片、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其他相關影音事業表現內容物等之製作及出版之事務。」。第1條:「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自91年1月21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合約期間雙方應共同合作完成錄製乙方國語演唱專輯至少十張(每張專輯不得少於十首歌),但合輯、精選輯、單曲唱片及EP則不限數量,若在合約到期之前,甲乙雙方未能合作前述數量之乙方專輯唱片,則本合約將自動延長至所有乙方專輯製作唱片發行完畢,並配合每張專輯之至少三個月的宣傳期。」。第10條:「本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擁有乙方的經紀權,甲方應盡力推廣乙方於演藝有關的活動,乙方參加國內外各項登台演唱、電視、電影演出或拍攝廣告、宣傳性短片、封面、寫真集以及各種場合節目主持或幕後主唱等與演藝事業相關之所有活動,均須經由甲方或甲方所委託之第三方代為接洽安排,由上述所取得的費用後,甲方扣除必要成本,例如:交通、人員、住宿及造型...等之後,保留百分之七十給乙方,而保留百分之三十給甲方。若有對乙方訓練課程的費用產生,其必須性及費用由甲方負擔。」。第14條:「乙方應於上述專輯唱片錄製期間,全力配合甲方所安排之錄製工作,若因乙方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致甲方無法履行本合約條款時,乙方不得以上述因素為由,拒絕履行本合約所載之條款,若本合約日期已到期但應合作之十張專輯尚未履行完畢,雙方應繼續完成至少十張專輯,乙方並需配合每張專輯之至少參個月的宣傳期。」依此,原告青田公司應為被告提供演唱、表演等訓練課程,及國內外演藝事業之經紀、媒介與管理,安排各種演唱、演出、宣傳,代理被告就演藝事業相關事項,與第三人為約定或簽署合約,並代為收取報酬及收益等勞務,被告則應給付原告青田公司交通、人員、住宿及造型等必要成本,由原告青田公司逕自應交付被告之收益中扣除,足徵被告乃委託原告青田公司處理演藝事務,原告青田公司亦有允為處理之真意,而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並以被告為委任人,原告青田公司為受任人。又依上開約定,原告青田公司受被告委任從事演藝事業之獨家經紀管理勞務,應盡力推廣被告於演藝有關之活動,尋找表演機會,為被告利益代表與第三人洽談合約條件及簽定表演合約,嗣為被告覓得表演機會,被告亦表演完成後,始自被告之報酬或收益中扣除成本費用後,從中分得30%之報酬,就此部分而言,則具有承攬之性質。
⑵又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擁有上述專輯唱片(含合輯、專輯、單曲、唱片等之CD及卡帶)及視聽製品之國內外獨家出版發行權。」。第11條:「乙方在本合約期限內不可自行或與任何其他唱片公司或機構合作錄製發行國語或其他語言之有聲製品及音樂性視聽製品。所有甲、乙雙方合作之乙方錄音製品及視聽產品於全世界各地區之錄音與視聽製作權及發行權永久為甲方所有。甲方有權將以上唱片或視聽產品交由第三者於全世界發行、銷售;並永久管理所有甲、乙雙方合作錄製之乙方錄音製品及視聽著作所有相關事宜。甲方有權經由任何其他管道方式銷售、使用或授權第三者銷售使用所有甲、乙雙方合作之乙方錄音及視聽產品,例如:網路下載等型式。」。第3條:「甲方於國內(台澎金馬)發行上述專輯唱片應支付乙方演唱酬勞及獎金(以新台幣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演唱酬勞為6萬元〈此為專輯銷售貳萬張(含稅)之保證版稅〉,自貳萬零壹張起每張可抽取新台幣3元,自拾萬零壹張起每張可抽取新台幣4元,自拾伍萬零壹張起每張可抽取新台幣5元。自第四張專輯起乙方演唱酬勞應調整為8萬元,而版稅單價調整如下:自貳萬零壹張起每張可抽取新台幣4元,自拾萬零壹張起每張可抽取新台幣5元,自拾伍萬零壹張起每張可抽取新台幣6元。」。第5條:「甲方於國外地方發行上述專輯唱片,應支付乙方演唱獎金為甲方所得總收入之百分之十。」。第16條:「在未發行乙方個人專輯前,乙方若有因有關唱片事宜或其他演藝活動需要來台灣配合甲方洽談或演出,其溫哥華與台灣之往返機票及住宿由甲方負擔,若已發行個人專輯後,則甲方每年根據乙方實際搭乘之飛機支付一張溫哥華及台灣之往返經濟艙機票,並於錄製唱片及企畫宣傳期間由甲方負擔其住宿。於發行唱片專輯期間有關於搭配專輯之主打歌服裝置裝費由甲方負擔。」。依此,原告青田公司應負擔製作專輯及宣傳費用,而享有專輯唱片獨家出版發行權及著作物所有權之利益,被告則應提供錄製專輯演唱及配合各項宣傳活動演出之勞務,完成一定工作,始可獲取演唱報酬即保證版稅6萬元或8萬元,及按唱片銷售數量計算之演唱獎金,應具有承攬之性質,且係以原告青田公司為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
⑶承上,系爭合約係專屬演藝經紀合約,原告青田公司擁有被告各項演藝工作之專屬經紀權,包括專輯製作發行及國內外各項登台演唱、電視、電影演出或拍攝廣告、宣傳性短片、封面、寫真集以及各種場合節目主持或幕後主唱等與演藝事業相關之所有演藝事務(見系爭合約書第10條),享有之經紀權範圍甚廣,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限內則不得與第三人簽訂相同或類似之授權(第11、12條)。惟系爭合約就原告青田公司應如何促成、發展被告之演藝工作,僅第10條約定「應盡力推廣於演藝有關之活動」,並無具體、明確時程及內容之約定;而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存續期間雖僅約4年7月,但同時約定倘屆期未完成錄製10張專輯,期限延長至所有專輯唱片發行完畢為止(見系爭合約書第1條),是系爭合約之期限取決於10張專輯是否製作發行完成,倘原告青田公司怠於履行製作發行,被告仍需長期受系爭合約之拘束,無法另覓他人經營經紀,顯失事理之平,應認系爭合約第1條關於雙方應共同合作完成錄製被告國語演唱專輯至少10張(每張專輯不得少於10首歌)之約定,除被告有配合錄製10張專輯之義務外,原告青田公司亦負有於合約期限內為被告製作發行10張專輯之義務,就此部分而言,應具有承攬之性質,且係以被告為定作人,原告青田公司為承攬人。
⑷從而,原告青田公司與被告依系爭合約互負提供勞務之義務(不論係事務處理或工作完成),各得獲得一定之對價,互為定作人與承攬人,委任人與受任人,無法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是系爭合約之性質應係有償之無名勞務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至被告訓練課程之費用、溫哥華與台灣往返機票及住宿等,係原告青田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末段、第16條約定應負擔之費用;第13條關於被告不能履約達2個月,應辦理請假手續之約定,目的僅在按被告無法履約之時間延長系爭合約期間,均不影響契約性質之認定。又縱原告所稱原告福茂公司應被告要求將之納入員工團體保險範圍,或領取車馬費之情屬實,亦僅原告福茂公司就其與原告青田公司間關於被告經紀事業如何履行,於契約性質之認定不生影響。
⒊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之系爭合約雖約定存續期間及終止之特定事由,仍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查系爭合約之存續期間約4年7月,原告青田公司於該段期間應為被告錄製完成10張專輯,即平均每年2張至3張。惟原告青田公司自91年1月21日簽約後,自行或委託原告福茂公司於93年1月6日發行第一張專輯「Over the rainbow」,93年12月1日發行第二張專輯「歐若拉」,95年1月6日發行第三張專輯「潘朵拉」,96年1月12日發行第四張專輯「夢裡花」,96年12月14日發行第五張專輯「Ang5.0」,98年9月25日發行第六張專輯「第五季」(見本院卷㈢第146頁),亦即至95年9月1日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僅發行3張專輯,自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後至系爭合約終止將近5年期間內亦僅發行3張專輯。又縱如原告所指,因被告自97年後家庭負面新聞不斷,影響形象(見本院卷㈣第46-48頁),但原告青田公司至97年2月長達6年期間,亦僅為被告發行5張專輯,與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時約定平均每年2張至3張專輯,差距顯然過大,而藝人之演藝生涯有限,實難強令被告仍繼續受系爭合約之拘束。又依兩造所提平面媒體之報導(見本院卷㈠第27-31頁、第32-34頁),雙方寄送對方之存證信函(同卷第79-92頁),及兩造於訴訟中所提攻防內容,原告青田公司一再以其對被告投注大量金錢、人力、時間訓練被告之體能、舞蹈、歌唱、儀態、台風、媒體應對,提升被告整體演藝能力,力捧被告,而被告於走紅後,卻過河拆橋、利益獨享、藉詞稱病、不配合專輯灌錄、廣告代言、商演等指謫被告;被告則以原告青田公司怠於處理與經營被告演藝事業,漠視被告,甚至無法取得聯絡,信賴關係稀薄等,並以100年7月4日臺北台塑郵局第53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於同年7月5日送達原告青田公司(見不爭執事項),顯見雙方信任關係幾乎瓦解,更無強使雙方繼續受系爭合約拘束之必要。是被告上開終止應屬合法,系爭合約自100年7月5日起即已終止,從而,原告青田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禁止被告自行與原告青田公司及其委託之人以外之第三人合作錄製發行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重製物,亦不得參與非由原告青田公司或其委託之人以外之第三人接洽安排之演藝活動等(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青田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青田公司主張,原告福茂公司在100年5月5日、5月30日、6月24日、6月29日、7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通告表予被告,指定日期要求被告履行演藝工作義務,被告自100年6月下旬開始,除先前已為之廣告代言,或商演合約上以「丙方」或「甲方藝人」名義簽名之工作外,均不予配合履行,並於100年7月5日終止系爭合約,應自100年6月中旬起,或至少自100年7月5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提出上開通告表共5份為佐(見本院卷㈡第47-61頁)。被告則以原告青田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所得複委任他人者,僅限發行專輯唱片,不包含製作,其與原告福茂公司並無契約關係,該公司無權要求被告提供任何表演工作,且上開通告表僅該公司內部檔案,並非經被告確認之正式行程,原告青田公司迄未提出具體合約證明履行期限,被告自無給付遲延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按依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原則上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亦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依此,契約當事人自亦得於契約中約定委任人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本件系爭合約第10條明定被告各項演藝活動應由原告青田公司或委託之第三方代為接洽安排,是原告青田公司自得委託原告福茂公司代為接洽安排。況依被告於97年4月25日、7月22日、10月間,及99年間先後出具之聲明通知書、通知書觀之,除97年4月25日該份聲明通知書係以原告青田公司、福茂公司,及光合作用公司為通知對象外,其餘均以福茂公司為通知對象,明確記載因原告青田公司委由原告福茂公司代為接洽安排演藝活動,遂通知原告福茂公司停止將被告各次演藝所得支付予被告先前指定之「海豚灣音樂工作室」,改匯入被告帳戶,或按被告指定之比例分別匯入被告帳戶及其指定之「涵天有限公司籌備處」、「涵天有限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129-133頁),顯見被告就原告青田公司委由原告福茂公司代為接洽安排演藝活動之舉,不僅未予反對,且長期配合原告福茂公司接洽安排之演藝活動,並向該公司收取報酬,應已同意原告青田公司委由原告福茂公司代為接洽安排演藝活動,其復抗辯原告青田公司未得其同意將唱片及演藝工作輾轉委由原告福茂公司,與原告福茂公司並無契約關係,該公司無權要求被告提供任何表演工作云云,自無足採。然而,系爭合約並未限制被告不得拒絕接受原告福茂公司接洽安排之演藝活動,且依系爭合約關於經紀權部分係由被告委託原告青田公司處理演藝事務之性質觀之,被告就原告福茂公司接洽安排之演藝活動,自有選擇接受與否之權利。又被告雖不爭執原告福茂公司曾將上開5份通告表寄送被告,惟原告青田公司既自承藝人之演藝工作日程可能因為諸多因素而有所變動,通告表係以日期在後之最新版本為準(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反面),顯見其所提各次通告表僅屬規劃行程,其復迄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拒絕配合何次已接洽之活動行程,以致原告福茂公司無法為被告安排,自難僅因被告未配合上開通告表所列全部行程,即認被告遲延履約或拒絕履約。從而,原告青田公司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又系爭合約之性質為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青田公司再備位依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茲續就原告青田公司再備位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為請求部分,審究於後。
⒉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青田公司主張其投入無數人力、時間、資金,教育、訓練、培養被告,被告於第7張專輯已編曲完成,原告福茂公司並已發通告要求被告履行配唱工作及專輯發行宣傳工作時終止系爭合約,致原告福茂公司支出之錄音製作成本與企劃費用共265萬5689元付諸流水,自屬於不利原告青田公司之時期終止,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惟原告青田公司依系爭合約為被告製作專輯唱片,所得享有之利益應係專輯唱片獨家出版發行權及著作物所有權,錄音製作與企劃費用則為其為取得上開利益之成本,縱被告未於100年7月5日終止系爭合約,使系爭合約繼續存在,原告青田公司或其委託之福茂公司仍應支出上開費用,尚難認此項費用係因系爭合約終止而受損害;況原告福茂公司所指為被告第7張專輯已收之歌曲,非不得另覓歌者演唱,完成專輯唱片,以取得獨家出版發行權及著作物所有權之利益,亦難認上開費用係原告青田公司或福茂公司所受損害,原告青田公司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5萬5689元,自屬無據。
⒊次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原告青田公司應舉證證明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時,因原告青田公司或受委託之原告福茂公司為被告處理事務,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確實可獲得相當於其主張之利益,惟因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而無法請求該報酬。然原告青田公司並未具體陳明其有何已定演藝計畫,可期待將受有何利益,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無法獲得,僅泛以被告99年度演藝活動淨收入總額40%即2997萬6668元計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0年7月5日至102年5月4日共22個月期間5495萬7225元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青田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錄音製作成本與企劃費用265萬5689元,及按每年2997萬6668元計算所失利益,核屬無據,是原告青田公司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00萬元,及原告福茂公司本於受讓原告青田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265萬5689元及所失利益24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青田公司請求演唱獎金4萬元部分:
⒈原告青田公司主張其於100年8月9日預付被告第7張專輯演唱獎金4萬元,被告既拒絕完成第7張專輯,遑論銷售逾2萬張,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青田公司。被告則以其依系爭合約第6條後段約定受領演唱酬勞4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茲為抗辯。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可獲取之報酬分為演唱錄製完成後之演唱酬勞及發行後之演唱獎金二種。演唱酬勞為6萬元即專輯銷售2萬張之保證版稅,演唱獎金則按唱片銷售數量區間計算,即自2萬01張起每張可抽取之版稅單價為3元,自10萬01張起每張4元,自15萬01張起每張5元;第4張專輯起演唱酬勞為8萬元,版稅單價調整為自2萬01張起每張4元,自10萬01張起每張5元,自15萬01張起每張6元。自被告依約應提供之勞務為錄製專輯之演唱及配合各項宣傳活動之演出以觀,佐以前述約定關於「保證版稅」之用語,可知被告演唱錄製專輯可得之報酬為不論專輯銷售情形如何之「演唱酬勞」(6萬元或8萬元),及按銷售數量區間計算之「演唱獎金」,至其配合各項宣傳活動之演出,則在提升專輯銷售數量。關於演唱酬勞及獎金之給付時期則規定於第6條:「甲方支付乙方之演唱獎金,應自每張專輯片發行日以每年之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日,於結算日後之四十五天內結算予乙方;演唱酬勞則於每張專輯於甲方收歌完成進錄音前先支付預付版稅之百分之五十,並於錄製母帶完成時再支付預付版稅之百分之五十,乙方收入稅負由乙方負擔。」,亦即原告青田公司於收足可供製作專輯之歌曲數量後,開始錄製專輯之前,即應預先給付被告50%演唱報酬,錄製完成後再給付其餘50%,演唱獎金則以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為結算日,亦即專輯發行後每半年結算一次,並應於結算日後45日內給付被告。依此,原告既主張因第7張專輯收歌完成而預付4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㈢第73頁反面),應係給付演唱酬勞,而非演唱獎金。惟演唱酬勞係被告提供演唱勞務之報酬,倘被告未提供演唱勞務,即無受領之資格,參以上開約定「預付版稅」之用語,足認原告青田公司於開始錄製專輯前給付被告第4張專輯以後保證版稅8萬元50%之演唱報酬,應屬預付性質,第6條此部分僅為報酬給付時期之約定,非謂縱使被告未提供演唱勞務,亦可取得報酬。是被告既尚未錄製第7張專輯,即不得請求演唱酬勞,且系爭合約復經終止,而無履行之可能,其受領預付演唱酬勞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青田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係依第6條之約定受領演唱酬勞4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可取。
⒉原告青田公司於100年8月9日預付被告演唱酬勞4萬元後,被告隨即以100年8月12日臺北台塑郵局第678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青田公司提供銀行帳戶以便返還,並於訴訟進行期間多次表達返還之意,原告青田公司不僅迄未提供,並稱:「為避免媒體炒作,請均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㈢第44頁),顯為拒絕受領之意,被告抗辯原告青田公司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8條規定無須支付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青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系爭合約係有償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業於100年7月5日合法終止,是原告青田公司請求確認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禁止被告自行與他人合作錄製發行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重製物,亦不得參與他人接洽安排之演藝活動等,均無理由。又原告福茂公司所提各次通告表僅屬規劃行程,原告青田公司迄未陳明被告拒絕配合演藝活動之具體事實,不能證明被告拒絕給付或遲延給付,其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再備位依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另錄音製作與企劃費用265萬5689元係原告青田公司為取得獨家出版發行權及著作物所有權之利益而支出之成本,非因系爭合約終止而受損害,原告復未具體陳明其有何已定演藝計畫,期待將受有何利益,因系爭合約終止而無法獲得,是原告青田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800萬元,原告福茂公司本於受讓原告青田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265萬5689元及所失利益2400萬元,亦無理由。再原告青田公司於100年8月9日給付被告之4萬元係預付第7張專輯演唱酬勞,被告未提供演唱勞務,並已終止系爭合約,原告青田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惟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理,不應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青田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演唱酬勞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確認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存在,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與原告青田公司及其委託之人以外之第三人,以任何形式或方法合作錄製發行國語或其他語言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及該等著作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唱片、錄音卡帶、數位錄音光碟、數位影音光碟、數位卡帶、影音伴唱帶等,亦不得參與任何非經由原告青田公司或其委託之人以外之第三人接洽安排之演藝活動,包括但不限於舉辦演唱會、幕後主唱、登台演唱、商業演出、拍攝電視節目、拍攝電影、拍攝廣告片、拍攝宣傳短片、拍攝寫真集、拍攝刊登書報雜誌之照片、主持節目、產品代言,及先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再備位依第511條但書、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包括演唱酬勞4萬元合計804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福茂公司本於受讓原告青田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給付2665萬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青田公司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青田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就原告青田公司 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青田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又原告福茂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李瑞斌證明一般新人之栽培過程,及請求傳訊證人于京延等人證明支出錄音製作與企劃費用部分,即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