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 聲請人
- 即證人
- 孫欲禎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仕野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蔡襄琦、李家瑢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認聲請人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蔡襄琦、李家瑢二人明知訴外人(即聲請人)孫欲禎並無為原告從事任何銷售推薦或提供勞務而有手續費、佣金之情形,自民國91年12月3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間以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等名目自原告帳戶支付金錢至訴外人孫欲禎所開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中,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29萬7,221元,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高達1,629萬7,221元,此有統計表足稽(原證3)。」,指聲請人不法自原告公司取得手續費及佣金,是倘聲請人到庭作證之證言,與原告期望不符,致原告訴訟上受有不利益之結果,將使原告對聲請人提出偽證罪之告訴,而致聲請人面臨無端之訟累。反之,倘聲請人所言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則將使聲請人自身受有不利益。況原告與被告間係針對91年12月31日至94年12月31日交易期間所為之爭執,距今已有7至10年之久,僅知確有與原告簽訂合約,此僅需調閱該時之相關文件即可得知,然就相關細節已不復記憶,縱傳喚聲請人到庭作證,亦將因時間過久而無從表示任何意見,是聲請人若到庭為證言,將使證人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得拒絕證言之事由,為此,請求准予拒絕證言。
二、按證人所為證言,於證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得拒絕證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惟證人於期日前拒絕證言,應向法院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始符合證人拒絕證言之程序,倘證人未為釋明,或釋明有不足之情形,尚難認符合拒絕證言之程序,仍應不得拒絕證言。又所謂財產上之損害,以直接發生之損害為限,亦即以該證言直接發生之結果為準,若僅依該訴訟之裁判,足生損害者,則不得拒絕證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告認聲請人與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認其就原告提出被告使用聲請人設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取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等款項一事得拒絕證言。惟原告公司係主張因母公司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查核聲請人即證人孫欲禎自91年12月31日起向原告請領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之情形,經日電貿公司稽核室經理於100年10月26日協同原告總經理查詢拜訪聲請人後,得知聲請人並未曾與原告簽訂買賣勞務契約,亦未因此取得原告支付之款項,聲請人設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因被告李家瑢向聲請人借用,而交付被告李家瑢,聲請人不清楚被告李家瑢如何使用該帳戶等情,而聲請通知聲請人出庭就聲請人不知被告使用系爭帳戶請領前開款項一事作證,並於本院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請人聲請拒絕證言一事,亦再次強調其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孫欲禎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重慶分社活期存款帳戶交給被告2李家瑢使用,其並不知該帳戶中往來內容。」等,顯見聲請人並不因該證言,即直接生聲請人與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結果,而聲請人所稱之不利益,均僅係依本件訴訟之裁判,而可能生之損害,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得就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被告使用不知情之聲請人之系爭帳戶請領前開款項一事)拒絕證言。聲請人就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又未釋明具其他得拒絕證言之原因及事實,揆諸上開法條,聲請人聲請拒絕證言,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證言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部分,則屬到庭是否得具結之問題,聲請人仍應於到庭作證時始得陳明之,並非就該部分得拒絕證言,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