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字第5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 法定代理人
- 邱欽庭
- 訴訟代理人
- 許德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尊民律師
- 被告
- 羅福助
- 被告
- 吳一衛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楊鎮宇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煊棠律師
- 被告
- 謝漢金
- 被告
- 陳碧華
- 被告
- 黃一立
- 被告
- 楊冠宇
- 被告
- 潘立人
- 被告
- 姚文亮
- 被告
- 劉詩棋
- 被告
- 籃坤元
- 被告
- 楊怡潔
- 被告
- 李世明
- 被告
- 李貴華
- 被告
- 人仲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劉忠敏
- 被告
- 廣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李國隆
- 被告
- 人
- 被告
- 如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二
- 被告
- 劉燕君
- 被告
- 賴博文
- 被告
- 林志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念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勝傑律師
- 被告
- 胡明松
- 被告
- 蕭明芳
- 被告
- 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兼代表人
- 陳榮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俊智律師
潘怡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買受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之人(共計319 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下稱授權人),依前開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求償表、分戶歷史帳明細表、餘額單、集保存摺封面及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亦明。查被告如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於103 年3 月7 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6 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十第83頁至第85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而如意公司未陳報清算人,且如意公司董事於100年11月1日時業已均缺額僅餘董事長陳益二,亦有清算人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卷十第78頁至第82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以陳益二為如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吉祥公司等為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3,30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嗣因與吉祥公司於訴訟中和解,遂撤回對吉祥公司之訴,復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附表A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8,92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附表B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558,6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附表C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82,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附表D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53,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附表E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382,4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附表F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223,2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附表G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附表H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八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0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附表I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九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978,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附表J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十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23,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羅福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恆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通公司)自96年上半年起即有意購買吉祥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惟與吉祥公司洽談未果,被告羅福助認其中有利可圖,而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吳一衛、吉祥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被告謝漢金等意圖為自己利益使吉祥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竟思以人頭低價買進系爭廠房再出售牟利。羅福助先於97年4 月下旬囑訴外人即吉祥企業集團財務徐慧萍於同年月25日出售其所控制帳戶股票,再直接或間接將匯款至其所覓得人頭即訴外人毛保國之帳戶,復匯至被告陳益二帳戶後以其名義申請開立同面額之銀行支票,以充作毛保國形式上支付訂金之用。又羅福助為隱瞞其先行低價買進系爭廠房之事實,乃透過謝漢金指示吉祥公司財務處經理即被告賴博文撰擬系爭廠房以480,000,000 元出售予毛保國之簽呈,後由謝漢金核准,另指示吳一衛與毛保國出面簽訂契約,復囑訴外人即吉祥公司法務林秀香律師製作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吉祥公司以480,000,000 元出售系爭廠房予無購買資力之買方人頭毛保國,於97年4 月29日完成簽約手續(下稱系爭交易)。吉祥公司旋於翌日上午由謝漢金完成形式上董事會會議記錄及追認程序,並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以交易總金額480,000,000 元處分本公司固定資產,交易相對人非公司之關係人不適用交易相對人為實質關係人應揭露之相關事項等」(下稱系爭公告)等不實事項。惟系爭交易之實質買受人為羅福助,其自93年起擔吉祥企業集團總裁,對吉祥公司之營運人事、資金及財務等事項有實質主導權與決策權,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會計公報)第6 號第2 條前段所規定之關係人,本件為關係人交易,吉祥公司即應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6條規定於其96年年度財務報告、97年度第1季、半年度、第3季及年度財務報告、98及99年度之歷次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揭露上開交易相對人為公司實質關係之事實。惟吉祥公司竟未依法揭露,使系爭財報隱匿前開關係人交易未予揭露,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嗣吉祥公司股東常會雖於97年6 月13日通過追認系爭廠房出售議案,惟吉祥公司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買方毛保國要求給付價款與滯納金。後恆通公司續與羅福助、謝漢金、吳一衛等洽商系爭廠房之買賣事宜,而於97年9 月11日洽定買賣總價金為550,000,000 元,因賣方係蓋用吳一衛印章,買方所支付定金支票係由羅福助簽收,其後恆通公司慮及吉祥公司已公告將系爭廠房售予毛保國,而恐本次交易有爭議,遂要求吉祥公司補正相關程序,俟97年10月8 日確定謝漢金等將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一衛後,方與羅福助、謝漢金、吳一衛及訴外人劉秀香等正式簽訂買賣契約。渠等以此低買高賣間接方式,使吉祥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處分系爭廠房之利益輸送行,致吉祥公司受有70,000,000元價差之重大損害。
㈡羅福助、謝漢金、吳一衛等上開涉嫌使吉祥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編製、公告該公司不實財報,隱匿關係人交易未予揭露之犯罪行為,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100 年6 月1 日以渠等之行為構成證交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不實財報罪、同條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侵占罪等提起公訴,而本件授權人因信賴吉祥公司不實之系爭財報,誤信該公司系爭財報無虛偽隱匿之情而買進該公司股票,致受有其價值下跌之損失(本件以97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2 日止作為吉祥公司不實財報影響期間,並採毛損益法計算,分善意取得及善意持有之二類授權人,第一類授權人係於97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2 日買進股票之善意取得人;第二類授權人則係於95年1 月13日至97年4 月30日間買進股票之善意持有人,渠因財報不實之消息於100年6月3日爆發後,賣出股票或迄今仍持有股票者,以其購入股票所支出之金額,扣除日後賣出股票得款之金額,或仍持續持有股票然仍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失,核算其差額作為授權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如於系爭不實財報期間兼有賣出情形,則以先進先出法配對計算損失),且授權人之損害與吉祥公司系爭財報不實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此各授權人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授與原告訴訟實施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等就不法行為或其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分述如下:
⒈羅福助係吉祥企業集團總裁、謝漢金及陳碧華係吉祥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實際負責編製、公告該公司財務報告之公司最高負責人,謝漢金、陳碧華復於系爭財報上簽章,而該財務資訊既為其所提供給投資大眾,其等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自應對市場確保該等財務資訊內容之真實性,惟羅福助與謝漢金、吳一衛等為前揭違反證交法之行為,復與謝漢金、陳碧華等編製、公告系爭不實財報,吳一衛雖非編制系爭財報不實之主體,惟其係受羅福助等人指示,參與前開不法行為,並因此同為刑事被告,自應與羅福助負同一責任。是以羅福助、謝漢金、陳碧華、吳一衛等,就本件授權人誤信該公司營運正常而買進該公司股票,並蒙受日後真相爆發後股價下跌之損失,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有無過失責任。又渠等就本件系爭財報之編製、公告等行為與吉祥公司對外公告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報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另因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務報告而買賣股票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且渠等與吉祥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均係造成授權人損失之共同原因,亦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謝漢金、陳碧華等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以吉祥公司之法人股東被告人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仲公司)、廣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砷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當選為吉祥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人仲公司、廣砷公司等就其代表人謝漢金、陳碧華等具有實質控制權並負有相當權利義務,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謝漢金、陳碧華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楊怡潔、籃坤元為吉祥公司之董事、另被告黃一立為被告人仲公司所指派;被告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則為廣砷公司所指派擔任吉祥公司之董事,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渠等應公司法第228 條、行為時之證交法第36條規定均有編製該公司財務報表、及審核該公司定期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之義務,並應依證交法第20條規定確保其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無虛偽隱匿之情事,惟發生系爭財報不實致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亦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人仲公司、廣砷公司就其代表人即黃一立、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等具有實質控制權並負有相當權利義務,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楊怡潔、李世明為如意公司;被告李國隆、李貴華則為人仲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而擔任吉祥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219 條、證交法第36條、第20條負有查核及承認財務報表,並確保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報並無虛偽隱匿之責任,惟渠等因查核、承認系爭財報,而造成本件授權人之損害,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如意公司、人仲公司就其代表人即楊怡潔、李世明、李國隆、李貴華等具有實質控制權並負有相當權利義務,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劉燕君、賴博文、林志聰等則為吉祥公司之會計主管,為依公司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設置之經理人,而實際編製系爭財報,並於系爭財報上簽章,系爭財報既為渠等所提供予投資大眾,應證交法第20條規定,渠等自應對市場確保該財務資訊內容之真實性,惟竟編製不實之系爭財報並因此致本件授權人受有損害,亦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等為吉祥公司96年度至99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簽證期間分別如附表A至附表J所示),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應擔保吉祥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遵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而具真實性,且渠等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專業之注意義務。系爭廠房之買賣價金已達吉祥公司實收資本之40 %,當屬重大之交易,又該價金與市價至少差距70,000,000元,且事後吉祥公司有未依雙方所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第6 條第3 項之約定向買方要求給付價款與滯納金之付款異常情形,渠等未予詳查確認是否為關係人交易,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3 條前段、第11條第1、5、6 款及第12條第2 款規定。是渠等於查核吉祥公司系爭財報時,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發生錯誤及疏漏,導致吉祥公司以不實財報對外公告,致授權人誤信該財務報告而受有損害,而有會計師法第41條所稱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情事,又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及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亦兼有保護他法律之性質。是以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等自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本件授權人負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之簽證業務係執行合夥之業務,是以會計師簽證事項所生之損害責任,依民法第679 條規定,即應及於被告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信事務所),資信事務所即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第1 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與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等對本件授權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等非被告資信事務所之合夥人,渠等亦屬資信事務所之受僱人,就渠等執行吉祥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職務未善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致本件損害之發生,資信事務所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渠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等應就本件授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就渠等所為不法行為或執行職務期間分別應對授權人所負擔之責任範圍,則分別如附表A至附表J及附表一至附表十所示,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⒈附表A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58,925,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⒉附表B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558,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⒊附表C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82,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⒋附表D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53,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⒌附表E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382,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⒍附表F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六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223,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⒎附表G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七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99,9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⒏附表H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八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⒐附表I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九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978,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⒑附表J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十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共423,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⒒請准依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福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吳一衛辯稱:
㈠依訴外人張傳寧即恆通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100 年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審判程序所證,恆通公司就系爭廠房於97年2、3月間出價為350,000,000元至360,000,000元左右,而系爭交易時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所估價總金額為391,586,058 元,吳一衛、羅福助及謝漢金均無預知恆通公司願在半年後改變心意,加碼購買系爭廠房。是以系爭交易以480,000,000 元買入系爭廠房,已是當時最高之出價,亦遠高鑑定價格,實難認有何不合交易常規或致吉祥公司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㈡又吳一衛並非吉祥公司之負責人、職員或簽證會計師,未曾在系爭財報上簽章,亦未參與系爭財報編製之決策,自非屬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第2 項、證交法第20條及第20條之1所規範之責任主體,原告復未能舉證吳一衛何以該當證交法財報不實相關規定所定責任主體之要件,自難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相繩,自亦無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吳一衛既未參與系爭財報之相關編製等,則其行為與原告主張因信賴系爭財報真實而受損害間,顯無因果關係,亦無從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綜上,吳一衛既未構成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等規定,亦無從與羅福助、謝漢金成立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㈢綜上,吳一衛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謝漢金、陳碧華、黃一立、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籃坤元、楊怡潔、李世明、李國隆、李貴華、人仲公司、廣砷公司、如意公司、劉燕君、賴博文、林志聰辯稱:
㈠羅福助對吉祥公司無實質主導權與決策權,並非該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系爭交易行為均係依公開發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程序決定,且買賣價格亦高於當時不動產估價報告之估算價格,考量吉祥公司當時需用現金之因素,前開出售之決定已屬於當時最有利於公司之判斷,自無任何不合常規交易,進而造成公司虧損之情形,系爭交易實屬真實買賣。吉祥公司於97年4 月30日追認出售系爭廠房之決議、其後系爭公告及系爭財報等均為真正,謝漢金並無與羅福助、吳一衛等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使該公司為不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將系爭廠房低買高賣之事實。
㈡退步言之,縱系爭財報有漏未揭露關係交易之事實,惟原告所主張之詐欺市場理論有立論上之瑕疵,已遭美國最高法院所揚棄,自不得以此推斷與各授權人投資損失之因果關係。況以吉祥公司於消息爆發日該月份之股價觀之,消息爆發隔日股價並無下跌,甚至仍有微幅上漲,期間股價更係漲跌互見,亦無不尋常之大幅跌價,可見本件關係人交易揭露與否於市場上並無重大性,非屬重大訊息,與詐欺市場理論之要件不符。又投資人持有期間內影響股價之因素,原因多端,絕無可能僅因財報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而有漲跌,惟原告對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顯係排除所有市場上之風險(如政策、景氣、天然災害)之因素,將所有投資損失均直指系爭財報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所導致,實不合理。更有甚者,原告主張被告有關係交易未揭露之事實係於97年4 月30日始發生,則就95年1 月13日至97年4 月30日期間之股價漲跌,均與上開未揭露事項無關,然原告仍以97年4 月30日以前買進之股價為計算標準,強令被告負擔投資人於97年4 月30日前股票因自然漲跌之損失,顯不合理。再退步言,原告亦未提出各授權人損害賠償數額之詳細計算方式,其正確性亦屬可疑。
㈢此外,本件原告係為各授權人之損害賠額請求,惟各授權人均具有吉祥公司股東之身分,並非公司法第23條第3 項之「他人」,不自得依該條而為請求。又原告所主張之證交法第20條之1 既已特別規定關於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再以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況縱認吉祥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等依法無法主張免責外,然其餘各董事、監察人及會計主管等均係依法定程序,詳實閱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估價報告後,確認系爭交易之買受人非關係人,而基於合理確信無隱匿之情事,始作成追認核章之決定,自得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2 項規定主張免負賠償之責。另劉詩棋、李貴華、籃坤元及李國隆等上任日均晚於97年4 月30日,本無參與核定該系爭交易或財務報表之行為,自不應予以其無參與之事實要求渠等負賠償之責。
㈣綜上,謝漢金、陳碧華、黃一立、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籃坤元、楊怡潔、李世明、李國隆、李貴華、人仲公司、廣砷公司、如意公司、劉燕君、賴博文、林志聰等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胡明松、蕭明芳、資信事務所、陳榮華辯稱:
㈠系爭廠房買賣交易前,即由訴外人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廖逢麟估價師就系爭廠房估價總金額為391,586,058 元,並經吉祥公司董事會於97年4 月30日決議追認,旋於同日公告處分固定資產訊息,復於同年6 月13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亦於同日公告處分固定資產訊息,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總價為480,000,000 元,出售價格亦高前開於估定價值,除經該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決議追認等程序外,並依法公告重大交易訊息,所踐行之程序均為合法。另吉祥公司於98年4 月3 日吉字(98)第022 號函並已表明系爭土地買賣交易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給付價款,係可歸責吉祥公司事由,而非毛保國有付款延誤之情形外。又因毛保國於97年9月17日要求吉祥公司將系爭廠房過戶予被告吳一衛,而約定由被告吳一衛支付其餘款項,被告吳一衛並分別於98年4月22日、8月14日、8月17日匯入60,000,000元、20,000,000元,30,777,931元至吉祥公司帳戶內,亦可知系爭買賣交易付款並未異常,吉祥公司完全收足系爭廠房價款,公司財務並無重大變動。是以被告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等所查核之97年度及98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就關係人交易之查核均依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規定標準實施查核,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就實施查核過程並無過失。況吉祥公司97年4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已特別註明毛保國為非關係人,毛保國亦未曾與吉祥公司有任何往來紀錄,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自無從查知毛保國為關係人,而被告等僅能就吉祥公司董事會製作之財務報告有無重大不實資訊實施查核,提供合理之確信,嗣後買方轉賣後所賺取之差價何,並無預見可能性,更無過失可言。
㈡此外,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交法第20之1 條第3 項,將原草案但書「但會計師能證明其已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者,免負賠償責任。」等文字刪除,明定非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原告仍應就被告等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上應盡之義務之行為負舉證責任。且證交法係特別法,並無需直接援用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必要。綜上,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並無違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第3 條前段、第11條第1 、5 、6 款及第12條第2 款規定,自無須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對原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資信事務所亦無須依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對對原告之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胡明松、蕭明芳、資信事務所、陳榮華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首查,恆通公司自96年間起向吉祥公司表示有購買系爭廠房之意,但未能獲致協議。後吉祥公司於97年4 月29日將系爭廠房以480,000,000 元出售以毛保國為買方名義之被告吳一衛,吳一衛亦當場交付面額48,000,000元之支票作為定金。吉祥公司於翌日即97年4 月30日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並公告此筆交易對象並非關係人之訊息。97年6、7月間恆通公司負責人張傳寧與羅福助見面洽談買受系爭廠房事宜,97年9 月11日雙方洽定買賣總價為550,000,000 元並簽立定金收據,買方由張傳寧蓋章,賣方則蓋用吳一衛印章,羅福助則於見證人欄簽名,張傳寧當場支付定金55,00,000 元支票1紙給羅福助簽收。系爭廠房後續之所有權移轉手續,則由買方恆通公司指定之代書蘇晉德與賣方吉祥公司之法務即林秀香律師接洽辦理。97年9 月16日張傳寧、蘇晉德、謝漢金、林秀香、吳一衛等人在場,由張傳寧與吳一衛簽訂由恆通公司向吳一衛買受廠房之買賣契約,恆通公司交付簽約金55,000,000元支票(發票日為97年9 月30日)給吳一衛。吉祥公司旋於97年10月8 日上午將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吳一衛名下,恆通公司於當日再與吳一衛簽訂1 份系爭廠房之買賣契約。羅福助、謝漢金、吳一衛等上開行為,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其行為構成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不實財報罪、同條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侵占罪等,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被告謝漢金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告不實財報罪、同條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被告吳一衛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下稱系爭刑案)。人仲公司、廣砷公司為吉祥公司之法人董事,謝漢金於95年7 月間以人仲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出任吉祥公司董事長,迄98年2 月5 日辭去董事長職務,改由陳碧華接任,人仲公司並指派另名代表人即被告黃一立、廣砷公司則指派代表人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擔任吉祥公司之董事;楊怡潔、籃坤元亦為吉祥公司之董事。另如意公司、人仲公司則分別為吉祥公司之監察人,如意公司並指派法人代表即被告楊怡潔、李世明、人仲公司則指派法人代表李國隆、李貴華擔任吉祥公司之監察人,渠等之董事任期均如附件1 所示。劉燕君、賴博文、林志聰等係吉祥公司之會計主管,為於吉祥公司之財務報告簽章之人,渠等所簽章於財務報告部分分別如附件1 所示。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等人為資信事務所所屬之會計師,並任吉祥公司96年度第4 季至99年度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其中95年度第4 季至99年度第1 季之各季、半年度及年度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為胡明松、蕭明芳,99年第2 季至第4 季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為胡明松、陳榮華。吉祥公司於100 年6 月3 日經媒體報導羅福助等涉嫌編製、公告不實財報等行為,而遭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起訴之消息。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張玉燕等319人 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授與原告本件訴訟實施權。原告於103 年2 月14日與吉祥公司簽訂和解協議,就吉祥公司所造成本案投資人之損害以7,000,000元達成和解;另系爭刑案中涉嫌操控吉祥公司股價部分,業據原告經投資人授權訴請訴外人鄭光育等人負損害賠償,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金字第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吉祥公司97年上半年度及97年第3 季(重編)財務報告補充說明、系爭財報、吉祥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附件1 、支票、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存摺影本、和解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24 頁至第132頁、卷二第25頁至第162 頁、卷六第4 頁至第8 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及前揭103 年度金字第47號卷核閱無誤,是前揭事實,應信屬實。
七、其次,原告主張羅福助為吉祥企業集團總裁,謝漢金、陳碧華為吉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實際編撰系爭財報,黃一立、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籃坤元、楊怡潔、人仲公司、廣砷公司為吉祥公司董事,楊怡潔、李世明、李國隆、李貴華、人仲公司、如意公司為吉祥公司監察人,前揭董事編製、通過系爭財報,前揭監察人則為查核、承認系爭財報,渠等本應擔保財報之真實性,卻編撰或查核系爭財報不實,致附表一至七等人受有損害,應與渠等所代表之法人人仲公司、廣砷公司,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信賴系爭財報購入吉祥公司股票負損害賠償責任;吳一衛與羅福助、謝漢金等人為實質上系爭財報之共同正犯,亦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信賴系爭財報購入吉祥公司股票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劉燕君、賴博文、林志聰為吉祥公司會計主管,負責實際編製系爭財報,並於系爭財報上簽章,應擔保系爭財報資訊內容真實性,卻未為之,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信賴系爭財報購入吉祥公司股票負損害賠償責任;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為吉祥公司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依會計師法第41條至第42條規定,應擔保吉祥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遵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而具真實性,且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職務,卻未善盡專業之注意義務,而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為隸屬資信事務所之會計師,均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信賴系爭財報購入吉祥公司股票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財報是否為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而為不實財報?㈡原告主張羅福助為吉祥企業集團總裁,謝漢金、陳碧華為吉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黃一立、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籃坤元、楊怡潔、人仲公司、廣砷公司為吉祥公司董事,楊怡潔、李世明、李國隆、李貴華、人仲公司、如意公司為吉祥公司監察人,負責實際編撰系爭財報,卻編撰系爭財報,並均於系爭財報上簽章,致附表一至七等人受有損害,應與渠等所代表之法人人仲公司、廣砷公司,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信賴系爭財報購入吉祥公司股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吳一衛與羅福助、謝漢金等人為實質上系爭財報之共同正犯,亦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信賴系爭財報購入吉祥公司股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劉燕君、賴博文、林志聰為吉祥公司會計主管,負責實際編製系爭財報,並於系爭財報上簽章,應擔保系爭財報資訊內容真實性,卻未為之,應依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信賴系爭財報購入吉祥公司股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㈤原告主張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為吉祥公司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依會計師法第41條至第42條規定,應擔保吉祥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遵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而具真實性,且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職務,卻未善盡專業之注意義務,而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為隸屬資信事務所之會計師,均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信賴系爭財報購入吉祥公司股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財報是否為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而為不實財報?
⒈依99年6 月2 日修正施行前之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吉祥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並應於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再於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又依94年3月29日修正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 條規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第4條規定:「(第1 項)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第2項)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第3 項)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令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96年3月9日修正前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則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⒉次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4年6 月15日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貳、說明」:「2.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及互為關係人」、「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3.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至於在財務報告中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方法,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叁、揭露準則」之規定:「4.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一)關係人之名稱。(二)與關係人之關係。(三)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③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④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
⒊上市公司亦應將發生於資產負債表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間之「期後重大事項」揭露於財務報告內: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公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10.期後事項係指發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至財務報表提出日之間所發生之重大事項。此種事項或者能提供進一步之證據以佐證存在於資產負債表日之狀況對企業之財務影響,或者成為發生於資產負債表日之後某種狀況之表徵;如屬前者,因其對資產負債之評價有影響,故應為適當之調整,如屬後者,因其可能提供對於企業未來財務狀況之判斷有用之資訊,亦宜加以適當之揭露」、「11.…企業財務報表如經會計師查核,則查核報告日視為財務報表提出日」。
⒋查於96年至97年間,恆通公司有意購買吉祥公司所有系爭廠房,但屢次與吉祥公司商談價格均未能合致。同時間,羅福助知悉系爭廠房得以600,000,000 元左右之價格售出,即認得藉此機會中飽私囊,遂起意推由人頭先以較低之4 億餘元價格向吉祥公司買進系爭廠房,再藉該人頭以較高之600,000,000 元左右價格出售給恆通公司或其他有意購買者,以賺取中間高額差價,旋指示董事長謝漢金及其掌控之人頭吳一衛依其計畫行事。羅福助、謝漢金及吳一衛先於97年4 月29日在吉祥公司位於林口廠區之辦公室內,由吳一衛以人頭毛保國名義與謝漢金簽訂以480,000,000 元之低價向吉祥公司買進系爭廠房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翌日97年4 月3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周知,以營造系爭廠房已出售給毛保國及吳一衛之外觀事實。嗣再由羅福助與謝漢金出面與恆通公司洽談買賣系爭廠房事宜,並於97年9月11日議定以580,000,000元將系爭廠房出售給恆通公司(嗣先後於97年9 月16日及10月8 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恆通買賣契約),恆通公司亦先後於97年9 月11日支付55,000,000元支票,於97年9 月16日支付55,000,000元支票,並於97年10月8 日支付面額各為118,144,458 元、44,977,166 元、276,576,159元及302,217元之支票4 紙,以上總額550,000,000元支票全由羅福助收取,並轉入其掌控之吳一衛等人頭金融帳戶中,系爭廠房亦於97年10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恆通公司,並於12月間點交。另一方面,羅福助除調配自己掌握之訴外人籃洪美麗、羅美笑、富晟公司、毛保國、陳慶盛、陳益二等人帳戶款項,並於97年4 月29日指示訴外人徐慧萍以陳益二名義開立玉山銀行面額48,000,000元之支票,再輾轉存入吉祥公司北新分行帳戶,以作為吳一衛支付吉祥公司之定金外,另於收受恆通公司支付之上揭550,000,000 元款項之後,方先後於97年12月10日及15日、98年4 月22日、8 月14日及17日始將以吳一衛名義買受系爭廠房之尾款匯給吉祥公司,至於其間高達70,000,000元之高額價差,則盡入羅福助之手。羅福助、謝漢金及吳一衛即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吉祥全球公司僅能以480,000,000 元之低價出售本案廠房給實質掌控者羅福助,且未能透過公平對等之磋商談判程序,以對吉祥公司有利之價格出售給與公司無任何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而徒然喪失得以550,000,000 元之高價出售他人之機會,而為此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並使吉祥全球公司遭受70,000,000元之重大損害。謝漢金自95年6 月27日起至98年2 月5 日止之間擔任吉祥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規定負執行公司業務之責,而負有據實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其與羅福助均明知前述吉祥公司於97年4 月29日出售系爭廠房給毛保國之交易,其實質買受人及交易對象係與吉祥公司具有實質關係人地位之羅福助,而屬「關係人交易」,且對吉祥全球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而言,係屬「期後重大事項」,而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6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及第9號之規定,除應揭露申報本筆交易於吉祥全球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之「附註」、「期後事項」中,並應同時揭露申報本筆交易對象係與公司具有實質關係人身分之羅福助之意旨;復應於吉祥公司97年度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附註」、「關係人交易」中,揭露申報此筆交易及交易對象係與公司具有實質關係人身分之羅福助之意旨。然謝漢金及羅福助竟為掩飾此筆使吉祥全球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由羅福助授意、指示謝漢金在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上開吉祥全球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之「附註」、「期後事項」中,隱匿而未申報及公告此筆交易對象係羅福助及羅福助正係公司實質關係人等關係人交易之意旨;又於依法應申報及公告之吉祥公司97年度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之「附註」、「關係人交易」中,隱匿而未申報及公告此筆交易及交易對象係公司實質關係人羅福助之意旨,使不知情之公司財務會計人員於實際編製上開各份財務報告時,未能將此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有投資判斷重要性之資訊申報於上揭各份財務報告內並公告之;羅福助、謝漢金、吳一衛等上開行為,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以其行為構成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不實財報罪、同條項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同條項第3 款侵占罪等,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認謝漢金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告不實財報罪、同條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被告吳一衛犯證交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定金收據、支票、系爭恆通買賣契約、97年5 月15日不動產買賣授權書、吉祥公司提出之會計傳票、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帳戶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明細列印單、通訊監察譯文、銀行收支日報表、證人即恆通公司負責人張傳寧、證人即代書蘇晉德、證人即吉祥公司財務經理賴博文、會計師胡明松等人證詞可按(見本院卷卷五第56頁至第20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卷核閱無誤,顯見羅福助係吉祥公司之總裁及實質掌控者,經由銀行收支日報表、銀行存款日報表掌控吉祥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及金流,而系爭廠房交易、解決信託登記等均由羅福助決定,堪認羅福助為吉祥公司之實質上關係人,而謝漢金於96年度財務報告、97年度第一、二季財務報告中隱匿97年4 月29日出售系爭廠房給關係人羅福助之交易,且由證人賴博文、胡明松之證詞可知,系爭廠房之順利出售攸關吉祥公司可否順利取得大量現金以解決資金缺口之燃眉之急,亦屬公司改善財務結構之重大政策之一部分,甚且影響會計師認定是否可能無法繼續經營、及是否對96年度、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出具否定意見之重要判斷基礎。換言之,系爭廠房交易之價額、對象、後續收款情形等節,均涉及一般理性投資人分析、判斷吉祥全球公司營運能力(繼續經營假設是否成立)之重要基礎。謝漢金及吉祥公司隱匿系爭廠房係出售給實質關係人羅福助此一事實,其真正原因係為了掩飾羅福助與謝漢金合謀「低買高賣」之不法行為,並掩飾因此造成公司受有70,000,000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而此等出於公司經營階層(負責人謝漢金及實質控制者羅福助)故意掩飾非法行為之目的,並招致公司受害之事實,倘為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必將影響投資判斷。換言之,此等事實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必然具有形成投資決策之重要性。
⒌又系爭關係人交易係發生於97年4 月29日,係在吉祥公司96年年報資產負債表日(96年12月31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即會計師查核報告日97年4 月30日)之間,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97年3 月31日)至財務報告提出日(即會計師查核報告日97年4 月30日)之間,是屬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之「期後重大事項」,應揭露於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之「附註」「期後事項」中,且應揭露交易對象係羅福助,及羅福助正係公司實質關係人之意旨。另系爭關係人交易對於吉祥公司97年度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日分別係97年6月30日及97年9 月30日)而言,均屬當期發生且應揭露之關係人交易。是應分別揭露於97年度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之「附註」「關係人交易」中,且應揭露交易對象正係羅福助,及羅福助正係公司實質關係人之意旨。然依卷附吉祥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及97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見本院卷卷一之1 第64頁至第72頁、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51號會計師資料卷第299頁反面以下及第334頁反面以下),時任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之謝漢金,固在「附註」「期後事項」中揭露此筆交易,但並未揭露交易對象係羅福助,及羅福助正係公司實質關係人等關係人交易之意旨。再依卷附吉祥公司97年度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見本院卷卷一之1 第73頁至第81頁、上開特他字第51號會計師資料卷第356 頁反面以下及第422 頁反面以下),則未見時任公司董事長及經理人之謝漢金,在「附註」「關係人交易」中揭露此筆交易及交易對象係公司實質關係人羅福助之意旨。而謝漢金主觀上既知悉羅福助為吉祥公司具有實質控制能力之關係人,但仍為達與羅福助共同藉「低買高賣」以中飽私囊之不法目的,隱瞞且未於吉祥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97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中揭露係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自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隱匿財務報告內容之行為。
⒍綜上,系爭96年度財務報告、97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中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自屬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之隱匿財務報告之行為。至於97年度財務報告、98及99年度之歷次財務報告,證人胡明松固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2月31日年度財務報告中因資信事務所發現毛保國擔任吉祥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旭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而認毛保國為關係人,並於97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吳一衛、毛保國均為吉祥公司關係人,且說明吉祥公司與毛保國所簽訂系爭契約應收款項問題等語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130 頁、第135 頁),然此僅只揭露毛保國、吳一衛為關係人交易,卻未就羅福助亦為關係人部分為揭露,顯然吉祥公司於97年度財務報告後雖有揭露系爭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仍有部分為隱匿財務報告情事,再參以證人胡明松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交易日期為97年4 月29日,應揭露在96年度年報及97年度第一季季報,後因交易款項直到98年8 月17日才收足,所以每季財務報表都會揭露此項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卷五 第136頁),足認吉祥公司直至98年年報前均未就羅福助為實質關係人,且系爭交易為與羅福助之交易為揭露,益徵98年度財務報告前均有構成隱匿情事,另99年度財務報告,依法既非屬應揭露之內容,難認有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隱匿財務報告內容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羅福助為吉祥企業集團總裁,謝漢金、陳碧華為吉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黃一立、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籃坤元、楊怡潔、人仲公司、廣砷公司為吉祥公司董事,楊怡潔、李世明、李國隆、李貴華、人仲公司、如意公司為吉祥公司監察人,負責實際編撰財務報告,卻編撰不實系爭財報,並均於系爭財報上簽章,致附表一至七等人受有損害,應與渠等所代表之法人人仲公司、廣砷公司,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信賴系爭財報購入吉祥公司股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 5條、第20條第2、3項、第2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規定申報財務報告時,主要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負責人除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外,應對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其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而因果關係在證券詐欺類型中,應係指投資人信賴不實陳述而陷於誤信,因此誤信而為投資決定,並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其中又可區分為「交易因果關係」,即投資人因誤信不實陳述而為投資決定,以及「損害因果關係」,即投資人因該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然投資人欲證明其因信賴對不實陳述而為投資決定,並非易事,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Basi c Incorporated v.Levinson一案結合「效率資本市場假說」(Efficient Capital Market Hypothesis),發展出「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 Theory),推定「信賴」要件存在。析言之,在一開放且發展良好之證券市場,股價會充分反映市場中各可得之資訊,故發行公司若隱匿重要財務資訊,或以虛偽不實之重大資訊公開於證券市場,將使有價證券因該不實資訊而呈現扭曲之價格。此外,因為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票價格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故即使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該隱匿或虛偽不實之重大資訊,只要其因信賴該扭曲之價格而作成投資決定,此等投資人則可推定為被詐欺者,亦即以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之正直性」(the integrity of the securities markets)取代信賴該隱匿或虛偽不實之重大資訊,以減輕投資人之舉證責任。故公司發布不實資訊,不僅是對個別投資人之欺騙,且是對整體證券市場之欺騙;個別投資人雖未取得特定資訊,但因信賴市場,依市價買賣,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之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是而,適用詐欺市場理論者,乃係投資人若信賴證券市場而依市價買賣有價證券,即應推定其買賣與不實資訊之間,存有交易因果關係,適用前提係投資人買賣有價證券前,該不實資訊已然存在。至不實財報公告前已取得有價證券之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依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至3 項規定,為損害賠償請求者,仍須證明其損害與不實財報間有因果關係,尚不能逕依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其買入股票與財報不實間交易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裁判意旨)。
⒉查謝漢金95年6 月27日起至98年2 月5 日止之間擔任吉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陳碧華於附件一所示期間為吉祥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黃一立、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籃坤元、楊怡潔、人仲公司、廣砷公司於附件一所示期間為吉祥公司董事,均為吉祥公司負責人,楊怡潔、李世明、李國隆、李貴華、人仲公司、如意公司於附件一所示期間為吉祥公司監察人,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依前述,系爭96年度財報、97年度財報、第1季至第3季財報、98年度第1 季至第3 季財報均有未揭露關係人交易情事,而屬不實財報,揆諸前揭說明,自97年4 月30日起至98年9 月30日前之投資人即股票善意取得人因誤信不實陳述而為投資決定,即具有交易因果關係;98年9 月30日起至100 年6 月2 日止之投資人,依前所述,因系爭98年度第4 季以後至100 年6 月間之財報並無不實情形,自無因不實財報而有受詐欺之情。至95年1 月13日修正後證交法至97年4 月30日間之股票持有人,因系爭交易尚未發生,證券市場上未受不實財報所影響,尚難認該類股票持有人因此有受詐欺,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類股票持有人係因信賴系爭財報而決定繼續持有而不出售股票,則此部分是否具備交易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⒊另依證人胡明松於系爭刑案時證稱:97年4 月出具吉祥公司96年年報時,吉祥公司財務狀況應該是不好,依現金流量表,到96年年底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只剩下1043萬元,以一家上市公司而言,吉祥公司的資金比較欠缺。在96年之前就發現吉祥公司有繼續經營假設之疑慮,我們有跟吉祥公司財務主管反應這個問題,後來因為吉祥公司出售系爭廠房,交易總價為480,000,000元,簽約金有48,000,000元,表示公司即將有現金的流量會流入,財務狀況可以改善,所以消除我們繼續經營假設之疑慮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130 頁至第131 頁),及證人即吉祥公司財務部經理賴博文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自96年12月起任職於吉祥公司財務處資深經理,負責公司有關傳票、憑證之覆核及與銀行洽商。伊於98年1月間離職。我任職期間,因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偶爾會出現財務缺口,因此在96年至97年間,公司有出售閒置資產以改善財務結構之政策,出售本案廠房就是公司政策的一部份等語(見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卷13第301頁至第303頁),互核前揭2 證人證詞對於吉祥公司96、97年間財務狀況不佳,故而出售系爭廠房等情並無二致,顯然出售系爭廠房乃係為使吉祥公司脫離繼續經營假設之疑慮,不至於遭主管機關為停止交易之處分,換言之,系爭廠房之處分將使吉祥公司現金增加,而得以繼續經營,因而使會計師得以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再參以吉祥公司96年3 月16日、97年1 月23日、97年3 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可見吉祥公司早於96年間即欲出售系爭廠房以強化吉祥公司財務結構,亦即系爭廠房之出售是有利於吉祥公司之營業狀況。而吉祥公司隱匿系爭廠房為關係人交易,對於一般投資人而言,關係人交易可能有交易條件不平等及收款不易之疑慮,依前述系爭廠房之交易係為取得大量現金以解決資金缺口之急,作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之政策,本無法利於買賣雙方平等之地位論價,再者,吉祥公司爆發財報不實新聞時,出售系爭廠房之480,000,000 元早已於98年8 月17日收足,無款項無法收足之疑慮,以吉祥公司出售系爭廠房時之情況,若於系爭財報中揭露關係人交易,亦有可能給予投資人股東伸出援手之觀感,因此,尚難由系爭交易未揭露關係人而斷定為利多或利空消息,而認因此造成吉祥公司股價下跌。
⒋再衡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04 年6月1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吉祥公司97年9月11日至101年2月29日間除停止或暫停交易日外之每日股價及走勢圖(見本院卷卷八第2頁至第243頁),吉祥公司於遭最高檢察署查獲系爭財報不實時即100年6月2日前10個交易日每股價約為7.1元至7.67元,而查獲後10個交易日股價則為每股7.31元至7.18元,易言之,吉祥公司股價並未因遭最高檢察署查獲不實財報而受有影響;況觀以前揭證交所函文說明二:「經查吉祥公司97年9月10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有價證券自97年9月11日起停止交易,嗣經本公司98年3月23日公告其上市有價證券自98年3月25日起恢復買賣,又該公司98年10月8日復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8年10月28日至98年11月13日期間暫停股票上市交易…」等語,及所附之每日證券行情資料明細表、價量走勢圖,可知吉祥公司在系爭交易後,其有價證券有多次暫停交易之情,且於98年至99年10月間之每日股價約為每股2-4元,直至99年11月過後每股股價始上漲至6-8元,亦徵吉祥公司股價並未因系爭財報不實而發生股價下跌情形,是以,難認有因系爭財報不實而有損害發生。
⒌又揆之系爭刑案之犯罪事實,就吉祥公司部分,除起訴羅福助、謝漢金就系爭廠房未揭露關係交易申報財務報告不實外,尚包含訴外人鄭光育等人自96年4月13日起至96年11月8日止有意圖抬高吉祥公司股價對該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下稱連續高買)、意圖造成吉祥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成交(下稱相對成交)、或為直接或間接從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下稱其他影響有價證券價格)等情,及97年1月17日起至97年8月27日止有連續高賣、相對成交、其他影響有價證券價格,以及自97年6月27日起至97年8月5日只有散布、宣講有關吉祥公司股價或EPS之情,而系爭交易時間為97年4月29日,與系爭刑案關於鄭光育等人操縱股價期間相重疊,可見吉祥公司當時股價主要是受前揭操作行為所影響,尚難認與系爭財報不實有關。
⒍況依證人賴博文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關於吉祥公司97年4月30日第4屆第12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記載之有關處分本案廠房之授權議案,當天會議簽到簿伊有簽名,伊現在已不記得開會情形;但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說因為賣廠房對公司是大事,伊當時是財務主管,所以記得該事件,且當時各位參與之董事僅係在簽到簿上簽名,實際上並無開會等語,係屬實在等語,及參以吉祥公司97年4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肆、臨時動議(見本院卷卷一第116 頁),「案由:處分本公司中和分廠乙案,提請追認。說明一、本公司已於96年4 月29日與毛保國先生(非關係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五、本公司依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並附中聯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詳如附件六)…。」是系爭交易係已與毛保國簽約後,且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後提請追認(見本院卷卷一第111頁),而前揭不動產估價報告中估價總金額為391,586,058元,低於系爭買賣契約成交價之480,000,000元,堪認系爭交易除羅福助、謝漢金等2人知悉以毛保國、吳一衛作為人頭而為關係人交易外,其餘董事、監察人因無從知悉系爭廠房乃先出售予羅福助而為關係人交易,且因前揭董事會會議中有檢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系爭廠房總價額,足證黃一立、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籃坤元、楊怡潔、人仲公司、廣砷公司、李世明、李國隆、李貴華、如意公司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自無從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規定。
⒎綜上,系爭交易遭查獲為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不實財報既未造成股價下跌,且系爭交易之交易日期又與前揭鄭光育等人操作股價期間相疊,足認系爭交易並未因此造成股票持有人、善意取得人受有損害,亦即未具有損失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主張羅福助為吉祥企業集團總裁,謝漢金、陳碧華為吉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黃一立、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籃坤元、楊怡潔、人仲公司、廣砷公司為吉祥公司董事,楊怡潔、李世明、李國隆、李貴華、人仲公司、如意公司為吉祥公司監察人,負責實際編撰財務報告,卻編撰不實系爭財報,並均於系爭財報上簽章,致附表一至七等人受有損害,應與渠等所代表之法人人仲公司、廣砷公司,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因不具損失因果關係,且亦無損害可言,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吳一衛與羅福助、謝漢金等人為實質上系爭財報之共同正犯,亦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信賴系爭財報購入吉祥公司股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一衛並非吉祥公司負責人、或吉祥公司職員而曾在系爭財報上簽章之人,自非屬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1 項規範之對象;況依前述,系爭財報不實與股價下跌並未具有損失因果關係,甚且是否有造成損害亦有所疑,則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劉燕君、賴博文、林志聰為吉祥公司會計主管,負責實際編製系爭財報,並於系爭財報上簽章,應擔保系爭財報資訊內容真實性,卻未為之,應依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信賴系爭財報購入吉祥公司股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按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劉燕君、賴博文、林志聰為吉祥公司會計主管,此為劉燕君、賴博文、林志聰所不否認,依證交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渠等即應在財務報告上簽章。而依證人張傳寧、蘇晉德於系爭刑案中證稱:系爭廠房是經由第一銀行經理向吉祥公司執行長羅碧華、董事長謝漢金見面洽談,洽談過程中第一銀行推薦我們去找羅福助,嗣後就是跟羅福助談定,要簽約時發現系爭廠房已由吉祥公司轉售予毛保國,再變成我們跟吳一衛購買,簽約時賣方是謝漢金、吳一衛及林秀香律師出席等語(見上開金重訴字第13卷第212頁至第230頁),是以,系爭廠房之出售乃係由羅福助決定,謝漢金負責處理簽約等事項,尚難認劉燕君、賴博文、林志聰等人知悉系爭廠房出售予關係人羅福助;況系爭財報之編撰亦係依據97年4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中臨時動議追認通過,並檢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顯然劉燕君、賴博文、林志聰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甚且,依前述,系爭財報不實與股價下跌並未具有損失因果關係,是否有造成損害亦有所疑,則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為吉祥公司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依會計師法第41條至第42條規定,應擔保吉祥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遵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而具真實性,且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職務,卻未善盡專業之注意義務,而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為隸屬資誠事務所之會計師,均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第20條之1 第3 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信賴系爭財報購入吉祥公司股票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20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主張吉祥公司會計師查核系爭財報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查核,第3 條規定受查者對於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之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之辨認及揭露,查核人應實施查核程序,以獲取足夠及適切之證據。但查核人員未必能發現受查者全部關係人或關係人交易;第5 條規定辨認及揭露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係受查者管理階層之責任。管理階層應設計及執行適當之內部控制,以確保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得自資訊系統中被適當辨認,並於財務報表適當揭露。可見關係人交易之查核必先由受查者即吉祥公司管理階層提出,揭露於財務報表後,再交予會計師依前揭審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查核,而觀以本件工作底稿,資信事務所之會計師確實已依標準實施查核,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就實施查核過程並無過失,難認有何前揭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⒉再者,依證人胡明松於系爭刑案中證稱:97年12月31日年度財務報告中就系爭廠房交易揭露毛保國、吳一衛為關係人交易,是因為97年4月29日之交易當時董事會會議資料及公司重大訊息公告顯示毛保國非關係人,且會計師向公司查詢時,吉祥公司表示毛保國非關係人,直至97年度查核時,本事務所發現毛保國擔任吉祥公司採權益法評價之被投資公司之監察人,故於97年度財務報告中毛保國列為關係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136頁),足認資信事務所會計師於查核系爭財報時均有一一審核吉祥公司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嗣後並因查出毛保國為吉祥公司被投資公司之監察人,而立即於97年度財報中揭露,另衡以羅福助為實際於吉祥公司或其相關企業擔任相關職務,自難認會計師未查核出系爭交易關係人為羅福助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況依前述,系爭財報不實與股價下跌並未具有損失因果關係,是否有造成損害亦有所疑,則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羅福助為吉祥企業集團總裁,謝漢金、陳碧華為吉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實際編撰系爭財報,黃一立、楊冠宇、潘立人、姚文亮、劉詩棋、籃坤元、楊怡潔、人仲公司、廣砷公司為吉祥公司董事,楊怡潔、李世明、李國隆、李貴華、人仲公司、如意公司為吉祥公司監察人,前揭董事編製、通過系爭財報,前揭監察人則為查核、承認系爭財報,渠等本應擔保財報之真實性,卻編撰或查核系爭財報不實,致附表一至七等人受有損害,應與渠等所代表之法人人仲公司、廣砷公司,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信賴系爭財報購入吉祥公司股票負損害賠償責任;吳一衛與羅福助、謝漢金等人為實質上系爭財報之共同正犯,亦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信賴系爭財報購入吉祥公司股票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劉燕君、賴博文、林志聰為吉祥公司會計主管,負責實際編製系爭財報,並於系爭財報上簽章,應擔保系爭財報資訊內容真實性,卻未為之,應依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信賴系爭財報購入吉祥公司股票負損害賠償責任;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為吉祥公司系爭財報之簽證會計師,依會計師法第41條至第42條規定,應擔保吉祥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遵循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而具真實性,且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職務,卻未善盡專業之注意義務,而胡明松、蕭明芳、陳榮華為隸屬資信事務所之會計師,均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信賴系爭財報購入吉祥公司股票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