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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381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381號

聲請人
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微風
代理人
張曉民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73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告已刊登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太平洋日報全國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73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惟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時,將實際上應係共同發票人為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欣榮公司)、孫道存、仝清筠、發票日90年9月2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5,499,200元、到期日92年3月10日之本票乙紙,誤載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到庭陳述在卷,有本院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739號公示催告事件,因而以聲請人所聲請之本票准為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復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記載事項登載於報紙。然聲請人誤登載為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與共同發票人太電欣榮公司、孫道存、仝清筠、發票日90年9月20日、面額105,499,200元、到期日92年3月10日之本票乙紙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   │本  票  號  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1│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90年9月20日       │92年3月10日     │105,499,200元   │無              │
│  │限公司仝清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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