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13號
- 聲請人
- 瑋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靜婉
- 代理人
- 呂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26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2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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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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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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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高雄銀行台北分行 │100年8月31日 │9,635元 │BAP0000000 │ │
│ │司 李亮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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