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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515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許純芳宣玉華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15號

聲請人
淨盈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能
代理人
李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 100年度司催字第303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如附表所載證券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催字第303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515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001 │雄獅鉛筆廠股份有限│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100年11月18日 │12,780元 │CD0000000 ││ │公司 │路分行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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