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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916號

除權判決(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916號

聲請人
向陽優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光
訴訟代理人
何琪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1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1 年2 月1 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支票1 紙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載明受款人為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支票業經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係受款人遺失等情,此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公示催告卷可佐。系爭支票既已交付予受款人,則聲請人已係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為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又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是本院前雖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114 號裁定雖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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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 年度除字第916號 │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001 │向陽優能電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0年6月10日│3,937,500元 │UW0000000 │
│    │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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