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06號
- 異議人
- 周朝宗
- 異議人
- 周宏明
- 相對人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527 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均以:渠等係向第三人陳福山承租店面作為營業之用,每月均按時繳納租金;渠等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渠等敗訴後,陳福山要求渠等一同上訴,並表示相關訴訟費用均由其負擔,是訴訟費用理應由陳福山支付,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1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騰空遷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12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中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周朝宗負擔20分之3 ,由被告古明城、周宏明各負擔40分之1 ,由被告郭明豪負擔10分之4 ,由被告陳彩治、陳福山各負擔10分之2 」,有判決書2 份在卷足憑。再查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6,760 元及複丈費23,100元,總計399,860 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收據2紙存卷無訛。基此,本件相對人於前開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給付借款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異議人周朝宗及周宏明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分別為59,979元(計算式:399860×3/20=59979 )、9,997 元(計算式:399860×1/40=999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從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