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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1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12號

上訴人
郭明豪
上訴人
陳彩治
上訴人
陳福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倫律師
上訴人
周朝宗
上訴人
周宏明
上訴人
古明城
被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明豪負擔百分之四十,由上訴人陳彩治、陳福山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上訴人周朝宗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周宏明、古明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周朝宗(下稱周朝宗)、古明城(下稱古明城)、周宏明(下稱周宏明,與周朝宗、古明城合稱周朝宗等3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8頁、第152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見本院卷第20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郭明豪、陳彩治、陳福山(以下合稱郭明豪等3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郭明豪等3人與周朝宗等3人合稱上訴人)係以:伊等對國防部申請認定其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所定違占建戶,並給予拆遷補償,惟國防部駁回伊等申請。伊等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駁回伊等訴願,伊等業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9號案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依眷改條例第23條補償後拆遷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補償前請求伊等拆遷,故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示之情形,應於另案行政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三、第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固有明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者,須本案訴訟之判斷有以他案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先決或前提要件之情形,方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倘他案訴訟或行政訴訟與本案訴訟間,並無前提或先決要件之情形,即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請求,乃主張郭明豪等3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請求郭明豪等3人應拆屋還地,郭明豪等3人不爭執其等分別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號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下稱5號建物)、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D部分,下稱7號建物)、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E、F、G、H部分,下稱9號建物,與5號建物、7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就被上訴人請求郭明豪等3人拆屋還地應否准許,僅在於郭明豪等3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至郭明豪等3人得否依眷改條例第23條申辦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乙節,要與郭明豪等3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判斷無涉。蓋眷改條例第23條僅賦與主管機關得以司法訴訟以外途徑對違占建戶辦理拆遷補償,避免訴訟程序冗長,冀能加速收回眷村土地以利改建而已,非賦予違占建戶有占有眷村土地之權源,更無限制眷村土地管理機關未給予拆遷補償,即不得對違占建戶提起民事訴訟排除其無權占有之意。準此,郭明豪等3人對國防部提出之上開申請案,非本件訴訟之先決或前提要件。是故,郭明豪等3人聲請於另案行政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非可取,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G、H部分,分別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系爭建物係黃振元於民國50年間,向訴外人林雲峰、曹中岳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黃振元委由其妻聶志芳於96年7月4日,將系爭建物權利轉讓予陳福山,陳福山再於96年7、8月間,分別將5號建物、7號建物之權利轉讓予郭明豪、陳彩治。而周朝宗承租5號建物、7號建物經營蓮池會素食館;古明城承租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E、F部分經營檳榔攤;周宏明承租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G、H部分經營小吃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郭明豪等3人分別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周朝宗等3人遷出系爭建物。再者,郭明豪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郭明豪、陳彩治各自96年9月1日起、陳福山自96年7月4日起,均至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給付伊按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郭明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5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各為16、6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㈡周朝宗應自5號建物騰空遷出。㈢陳彩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C、D部分,面積各為13、4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㈣周朝宗應自7號建物騰空遷出。㈤陳福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E、F、G、H部分,面積各為13、18、3、25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㈥古明城應自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E、F部分)騰空遷出。㈦周宏明應自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G、H部分)騰空遷出。㈧郭明豪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7萬7167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萬4436元。㈨陳彩治應給付伊105萬7725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8979元。㈩陳福山應給付伊114萬7857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E、F、G、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萬9651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郭明豪等3人以:陳福山於96年7月4日,向聶志芳購買系爭建物後,分別將5號建物、9號建物各賣給郭明豪、陳彩治,並於96年7、8月間將5號建物交給郭明豪、7號建物交給陳彩治,是郭明豪、陳彩治、陳福山分別為5號建物、7號建物、9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眷村之管理機關則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其有權認定違建戶,故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9月4日後嚴字第0960004283號函附之國防部後備司96年8月15日辦理臺北市○○○路5、7、9號等3違建戶清查釐清暨房舍使用範圍現地會勘紀錄,系爭建物為違建戶。且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第6項第3款規定,只要提出戶籍、稅籍、水、電資料,足以證明違建戶是在85年2月6日前(即眷改條例公佈施行前)建造,即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違占建戶。因此,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存證有案,應是指戶籍、稅籍、水、電等政府各機關存證有案即符合。而系爭建物於55、56年間裝設電錶,58年8月15日編訂門牌號碼,顯係於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存在。又眷改條例立法後,軍中眷村業務始歸併由被上訴人承接,是於眷改條例施行前,被上訴人不可能有違占建戶之存證有案資料,則國防部軍務局90年12月14日怡惇字第006397號函所指之黃振元眷舍,係臺北市○○○路11巷1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而非系爭建物。蓋黃振元已將系爭眷舍點交由軍方收回,系爭建物非在點交範圍,可見系爭建物非眷舍之增建物,係有各自獨立門牌、電錶之獨立建物,而為眷改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之違建戶。準此,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眷改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先由改建基金予以合理補償後拆遷,或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出售,始屬合法,否則無權請求伊等拆屋還地。況眷改條例第23條係為解決眷村內違占建戶之特別立法,應優先依特別法處理。另系爭建物均為老舊違建,該地區商業亦不發達,被上訴人依申報地價10%計算其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實屬過高,至多僅得請求應收租金之損失。而周朝宗等3人既有支付租金,該租金應扣除系爭建物部分後,計算其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周朝宗等3人則以:伊等最早係向黃振元承租系爭建物,後黃振元將系爭建物賣給陳福山,伊等將租金劃撥至陳福山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行帳戶,周朝宗租金每月為5萬5000元、周宏明租金每月1萬7000元,古明城租金每月為1萬5000元。至目前為止,都是付給陳福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㈠周朝宗應自5號建物、7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騰空遷出。㈡古明城應自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E、F部分騰空遷出。㈢周宏明應自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G、H部分騰空遷出。㈣郭明豪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5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103萬3869元,及自99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8105元。㈤陳彩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7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C、D部分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0302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D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7285元。㈥陳福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9號建物即如附圖所示E、F、G、H部分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342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E、F、G、H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7756元。㈦兩造得供擔保而准、免假執行之諭知。㈧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郭明豪等3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原審98年度審重訴字第325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9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二)5號建物、7號建物、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中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7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9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

(三)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聶志芳於96年7月4日與陳福山簽訂房屋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建物轉讓予陳福山。

(四)陳福山於96年7、8月間,將5號建物之權利轉讓予郭明豪,將7號建物之權利轉讓予陳彩治。郭明豪就5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陳彩治就7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五)陳福山將5號建物、7號建物出租予周朝宗經營蓮池會素食館;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E、F部分出租予古明城經營檳榔攤;9號建物如附圖所示G、H部分出租予周宏明經營小吃店。

(六)李文文曾向陳福山買受9號建物,惟陳福山未交付房屋,李文文亦未交付價金,故9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陳福山。

(七)系爭土地約位於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1段交叉口附近,鄰近捷運善導寺站,周遭有麥當勞、臺北市立成功高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喜來登大飯店、全聯福利中心、華山市場、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立法院青島會館,生活交通機能便捷。

(八)關於「系爭建物係黃振元於50年間向林雲峰、曹中岳以4萬8000元及2萬1000元取得事實上處分權,黃振元委由其妻聶志芳於96年7月4日與陳福山簽訂房屋讓渡契約書。」業經兩造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其真正。

(九)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1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現場照片影本、戶籍謄本、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房屋讓渡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審重訴卷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73頁至第88頁、第135頁),並有原審97年12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98年2月19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8302093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審重訴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與郭明豪等3人、被上訴人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又本件是否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業經認定如上壹所述,於茲不贅)

(一)被上訴人請求郭明豪等3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郭明豪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2、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眷改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是否於被上訴人先給付合理補償或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予郭明豪等3人後,始得請求拆屋還地?

3、郭明豪等3人是否屬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違占建戶?

(二)被上訴人請求周朝宗等3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有無理由?

1、周朝宗等3人得否以與陳福山之租約對抗被上訴人,而免遷出系爭建物?

2、周朝宗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三)被上訴人向郭明豪等3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得向郭明豪等3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金額若干?

七、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請求郭明豪等3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1、郭明豪等3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易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屬明確。

②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有5號建物、7號建物、9號建物等系爭建物存在,其面積分別如附圖A、B、C、D 、E、F、G、H等部分所示;郭明豪、陳彩治、陳福山分別就5號建物、7號建物、9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郭明豪等3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一)、(二)、(四)、(六)所示),並有如上五之(九)所載之卷證可憑,自堪認為真正。是以,被上訴人否認郭明豪等3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則揆諸上①所示之規定及說明意旨,郭明豪等3人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③惟查,郭明豪等3人僅辯稱:其等合法受讓系爭建物,應屬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得對國防部主張領補償金,被上訴人不得於未補償前請求拆屋還地云云,顯未具體表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難認為可採。

④況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眷改條例第23條之立法說明謂:為免部分眷村內違占建戶無法排除,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又因採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爰明定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與強制執行返還房地等作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以察,足徵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認違占建戶得有權占有眷村土地,而係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限,避免以司法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致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而得以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等方式使其配合返還土地,以加速眷村改建基地之土地收回,要無限制主管機關未予拆遷補償,即不得對違占建戶以司法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之意。

⑤準此,郭明豪等3人以其為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違占建戶,而抗辯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從而,郭明豪等3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2、郭明豪等3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給付合理補償,或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予郭明豪等3人後,始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並非可採。

①上訴人係以:系爭建物屬85年2月6日以前建造於系爭土地上之獨立建物,郭明豪等3人係系爭建物之合法受讓人,應屬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得對國防部主張領取補償金,即為國防部主張拆屋還地之法令限制,被上訴人未為補償後拆遷並對上訴人公告,基於上述所有權行使限制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郭明豪等3人拆屋還地云云。

②然而,承上1之④所述,眷改條例係賦與主管機關裁量權限,避免拆屋還地訴訟費時較長,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得以對違占建戶拆遷補償等方式,使之配合返還土地,加速眷村改建基地之土地收回,要無未予拆遷補償,即不得對違占建戶以司法訴訟對違占建戶請求拆屋還地之意。職是,郭明豪等3人以其為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違占建戶,而抗辯被上訴人於未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對其為拆遷補償及提供成本價售住宅前,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當非可採。

3、郭明豪等3人是否屬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違占建戶,原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郭明豪等3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無涉。況且,郭明豪等3人亦非屬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違占建戶。

①承上1、2所述,郭明豪等3人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違占建戶資格,能否依此請求主管機關應對其為拆遷補償,應係郭明豪等3人另循行政爭訟程序主張之爭議事項,不能資為妨礙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事由。

②次查,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關於違占建戶限為「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乃因違占建戶除可得領取補償金外,或得依國民住宅條例享有優惠貸款價購改建住宅之權益,故有須於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之限制。又參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可知主管機關辦理違占建戶之存證立案及未及辦理者之補件作業,實寓有保護違占建戶受領拆遷補償及價購改建住宅權益,並禁止原違占建戶以外之第三人趁眷村改建獲取不當利益之功能。因此,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違占建戶可取得領取補償金或依國民住宅條例享有優惠貸款價購改建住宅之權益,為違占建戶享有權益之條件,非限制主管機關須先予補償後,管理機關始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訴訟。因此,上訴人認此屬民法第765條之法令限制,要非可取。

③再者,違占建戶乃未經合法程序私自占用國軍眷舍之人,或未經眷村或不適用營地土地管理機關同意私自於前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人之合稱。由是,違占建戶原未取得合法使用國軍眷舍或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土地權源,本應依法負遷讓房屋或拆屋還地之責。惟因避免經由訴訟程序排除違占建戶無權占有之時程冗長,眷改條例乃規定給予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以促其願配合返還所占有之國軍眷舍或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土地,而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設,核為國家為加速眷改土地收回,而立法賦予違占建戶公法上特殊恩遇措施。另為避免因對違占建戶有此給與拆遷補償特殊恩遇措施,造成本非無權占有國軍眷舍或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土地之人,為謀求獲得國家給與拆遷補償款之利益,大肆違法占用國軍眷舍或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土地,反阻礙國軍眷舍或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土地之收回,因此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乃限定得請求拆遷補償之違占建戶,以眷改條例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即國防部存證有案者為限。換言之,得請求拆遷補償之違占建戶,僅限於在眷改條例施行前,即已經國防部查證存檔既有未經合法程序占有國軍眷舍或眷村及不適用營地土地事實之人。

④經查,系爭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聶志芳於96年7月4日與陳福山簽訂房屋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建物轉讓予陳福山;陳福山於96年7、8月間,將5號建物之權利轉讓予郭明豪,將7號建物之權利轉讓予陳彩治等節,郭明豪等3人所無異詞(見上五之(三)、(四)所述),而堪信為真實。是以,郭明豪等3人既均於96年7月4日之後,始分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顯屬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欲排除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權益適用之人,至為明確。基此,要無賦予郭明豪等3人眷改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違占建戶權益,更不得由其藉以為抗辯限制被上訴人代國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事由,應屬彰彰明甚。

⑤據此,郭明豪等3人是否屬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違占建戶,原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郭明豪等3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無涉。況且,郭明豪等3人亦非屬眷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違占建戶,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周朝宗等3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應屬有理由。

1、周朝宗等3人不得以與陳福山之租約對抗被上訴人,而免遷出系爭建物。

①周朝宗等3人於原審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建物,原係向黃振元承租,其後改向陳福山承租使用系爭建物云云。

②然查,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周朝宗等3人與黃振元或陳福山間之租賃契約,原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主張其為有權占有。況黃振元、陳福山本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不能授與周朝宗等3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至屬明悉。以故,周朝宗等3人不得以與陳福山之租約對抗被上訴人,而免遷出系爭建物,當堪認定。

2、周朝宗等3人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經查,周朝宗等3人向陳福山承租使用系爭建物,惟陳福山既無占有使用係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不得授與周朝宗等3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業經認定如上1之②所述。此外,周朝宗等3人復未能舉證、提出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周朝宗等3人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明宗等3人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實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郭明豪等3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被上訴人得向郭明豪等3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

②第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陳福山於96年7月4日與聶志芳簽訂系爭建物之房屋讓渡契約書;陳福山再於96年7、8月間,將5號建物之權利轉讓予郭明豪,將7號建物之權利轉讓予陳彩治,郭明豪就5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陳彩治就7號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郭明豪等3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二)、(三)、(四)所載),自堪信為真實。

③再者,承上(一)之1所述,郭明豪等3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職是,郭明豪、陳彩治各自96年7、8月間起迄今,為5號建物、7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陳福山自96年7月4日起至今為9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上①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得向郭明豪等3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確定。

④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郭明豪、陳彩治各自96年9月1日起,陳福山自96年7月4日起,均至返還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為可採。

2、被上訴人得請求郭明豪給付103萬38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8105元;請求陳彩治給付74萬03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D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285元;請求陳福山給付80萬3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E、F、G、H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756元。

①郭明豪等3人係辯以:周朝宗向郭明豪、陳彩治承租5號建物、7號建物每月租金5萬5000元(按面積比例郭明豪為3萬2050元、陳彩治為2萬2950元),古明城與周宏明向陳福山分租9號建物每月租金各為1萬7000元、1萬5000元(合計3萬20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郭明豪每月3萬2050元、陳彩治每月2萬2950元、陳福山每月3萬2000元之具體收取金額計算。又上開租金皆包括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租金兩部分,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應扣除系爭建物租金後,方為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云云。

②惟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由是而論,法律就房屋及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③經查,系爭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8157元,自99年1月1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萬0646元,此有郭明豪等3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1頁)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又系爭土地約位於臺北市○○○路與忠孝東路1段交叉口附近,鄰近捷運善導寺站,周遭有麥當勞、臺北市立成功高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喜來登大飯店、全聯福利中心、華山市場、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立法院青島會館,生活交通機能便捷等情,亦為郭明豪等3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五之(七)所示),均堪認為實在。

④準此,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四週環境、系爭建物為老舊建物,分別出租予周朝宗等3人經營蓮池會素食館、檳榔攤、小吃店等一切情事,認郭明豪等3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上開申報地價之年息7%為適當。郭明豪等3人空言抗辯原審判決酌定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⑤至於,郭明豪等3人如何使用占有之系爭土地?是否出租或其租金數額若干,當不能完全資為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認定基礎。蓋郭明豪等3人之不當得利,乃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享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是以,郭明豪等3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當以系爭建物如以租賃關係為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其應支付之合理租金數額為認定,要與郭明豪等3人將系爭土地再為出租他人獲利之數額無關,至為明灼。

⑥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郭明豪等3人所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請求,其計算基礎僅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依據,未將系爭建物價值(或房屋評定現值)納入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故郭明豪等3人辯稱:其不當得利數額應扣除系爭建物租金云云,亦非可取,併此指明。

⑦關於郭明豪以5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3萬3869元(計算式:78157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1平方公尺【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2又1/3年=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A、B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8105元(計算式:80646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1平方公尺【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12月=38105元)。

⑧關於陳彩治以7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自96年9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4萬0302元(計算式:78157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8平方公尺【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2又1/3年=740302元)。另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D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7285元(計算式:80646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8平方公尺【7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12月=27285元)。

⑨關於陳福山以9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自96年7月4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0萬5680元(計算式:78157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9平方公尺【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2又181/365年=805680元)。惟原審判決認定為80萬3420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仍應維持原審判決之認定。另自99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E、F、G、H部分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7756元(計算式:80646元【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9平方公尺【9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7%÷12月=27756元)。

⑩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上訴人請求郭明豪給付103萬3869元部分、陳彩治給付74萬0302元部分、陳福山給付80萬3420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朝宗等3人騰空遷出系爭建物、郭明豪等3人各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郭明豪等3人給付如上七之(三)2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郭明豪等3人與周朝宗等3人間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爰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指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1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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