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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34號

異議人
即債務人
周朝宗

      周宏明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執聲字第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稱:債務人即異議人周朝宗、周宏明係向同案之債務人即第三人陳福山承租房屋,因第三人陳福山一審敗訴後繼續上訴,異議人亦一同具名,當時第三人陳福山曾向異議人二人承諾,不論勝訴或敗訴,所有費用均由其負擔,故判決後之執行費用亦應由第三人陳福山全部負擔,故執行費用額即非由異議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8條之2、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具備之要件,且該支出之執行費,最後應由債務人負擔。另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周朝宗、周宏明及第三人古明城、郭明豪、陳彩治、陳福山等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相對人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2283號受理執行在案,而依該判決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異議人周朝宗應自坐落臺北市○○段○○段9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5號及7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騰空送出,異議人周宏明應自上開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9號建物如附圖G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騰空遷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周朝宗負擔3/20,由異議人周宏明負擔1/40。另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依法預納執行費新臺幣33萬1,585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於100年10月27日以北院木100司執火字第102283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周朝宗、周宏明及債務人古明城、郭明豪、陳彩治、陳福山限期履行,惟異議人周朝宗、周宏明及上開債務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因而於100年12月13日至執行標的現場履勘,異議人於履勘現場時表示願於100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畢,執行法院因而當場諭知如未履行完畢,將定於101年1月初拆遷,嗣於101年1月16日由第三人郭明豪、陳彩治及陳福山等債務人自動履行拆除騰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5、7、9號建物等情,經本院調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283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從而本件拆屋還地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完畢而終結,因異議人周朝宗、周宏明尚未給付其應負擔執行費用之部分與相對人,是依上揭說明,則債權人於執行完畢後聲請裁定確定異議人周朝宗、周宏明應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依法並無不合。

㈡又債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執行費33萬1,585元、測量費4,000元、警員差旅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0年12月13日勘測筆錄及洽請警察人員協助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旅費收據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283號拆屋還地執行卷宗可證,堪認相對人確已支出執行費用33萬6,585元,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執聲字第3號裁定認定執行費用共為33萬6,585元,並據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權額(即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確定異議人周朝宗、周宏明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分別為5萬0,488元(33萬6,585×3/20=50487.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415元(33萬6,585×1/40=8,415元),及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自屬適法無誤。至異議人周朝宗、周宏明主張因第三人陳福山曾承諾,所有費用均由其負擔,故判決後之執行費用亦應由第三人陳福山全部負擔等情,則屬異議人與第三人陳福山間之約定,且異議人未提出相關文件佐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縱異議人與第三人陳福山間確有此約定,亦應由異議人以其他救濟方式向第三人陳福山請求,不影響異議人於本件執行程序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是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均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34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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