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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同上
相對人
周朝宗

      周宏明

      古明城

      郭明豪

      陳彩治

      陳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周朝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古明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周宏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明豪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彩治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福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12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周朝宗負擔二十分之三,由相對人古明城、周宏明各負擔四十分之一,由相對人郭明豪負擔十之四,由相對人陳彩治、陳福山各負擔十分之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萬6,760元及複丈費2萬3,100元,合計39萬9,860元。是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依上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應由相對人周朝宗、古明城、周宏明、郭明豪、陳彩治及陳福山依序賠償聲請人5萬9,979元、9,997元、9,997元、15萬9,943元、7萬9,972元及7萬9,972元,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2)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2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