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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林佑珊
  • 法定代理人
    黃富雄

  • 原告
    盧丞彥
  • 被告
    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23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盧丞彥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因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全字第33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第240 之4 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所為96年度執全字第3367號駁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係於101 年5 月23日收受送達,有本院之送達回證附於96年度執全字第3367號卷內可參,異議人於101 年6 月4 日提出異議,因加計在途期間6 日,是本件異議尚未逾期,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5 月4 日FDA 藥字第1010020380號函之記載,依藥事法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70條規定,輸入藥品之代理權移轉,應由同具藥商許可執照之讓與人及受讓人依上述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共同申請藥品許可證代理權移轉變更登記,且依藥事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藥品許可證得作為移轉登記之標的,是藥品許可證確可為移轉登記之標的。且本件執行標的為「 行政院衛生署署藥輸字第024246號金吉胃福適懸液藥品許可證」及「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輸字第018641號吉胃福適凝膠藥品許可證」,債務人依據此2 張藥品許可證,每年約花費100 萬美金向彰化銀行木柵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從韓國進口上開兩種藥品進入台灣地區販售,其市場販售價值約新台幣1 億2,000 萬元許。又債務人為推銷前開2 種藥品每年之電視廣告費用亦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許。若上開藥品許可證經他人拍定或移轉登記,則債務人即不能再進口上述兩種藥品在台販售,而應改由新藥品許可證登記名義人申請進口及販售。由此可見「藥品許可證」確有財產價值,,而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17 條所規定之其他財產權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疑,是原裁定以上開藥品許可證無財產價值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異議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41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6年度執全字第3367號事件對相對人所有之「衛署藥輸字第024246號金吉胃福適懸液藥品許可證」及「衛署藥輸字第018641號吉胃福適凝膠藥品許可證」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開藥品許可證係藥商為製造藥品而向主關機關申請許可,並經主關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其性質為行政處分,非屬強制執行法上財產價值之獨立權利,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336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上開法條規定所核發之藥品許可證,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證明文件,藥商取得該許可證雖因此得以製造或輸入藥品,以獲取利益,惟尚難因此即認藥品許可證本身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94台抗字第735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且藥品許可證係藥商為製造藥品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其性質為行政處分,製造商雖因此可製造藥品獲得利益,僅屬行政上之反射利益,非屬強制執行法上財產價值之獨立權利。藥事法第46條第2 項關於「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許可證,如有移轉時,應辦理移轉登記」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為管制藥品製造目的所為之規範,尚難遽認藥品許可證具備一定財產價值。而藥品許可證上登載藥商名稱,固得依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向衛生署申請許可證之移轉登記,惟受讓人須有藥商執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生產劑型許可資格等條件,並非一般人均得為受讓人;再者,縱令符合上開資格,主管機關亦非當然允許受讓之登記,顯見藥品許可證之取得及讓與有強烈之行政權色彩,具有不確定性,並非一般可自由轉讓之權利,自不得認為有財產權性質,依法應不得強制執行。故本件異議人雖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所有經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衛署藥輸字第024246號金吉胃福適懸液藥品許可證」及「衛署藥輸字第018641號吉胃福適凝膠藥品許可證」,揆諸上開意旨,該等藥品許可證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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