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邱大展、徐杰
- 原告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人
- 被告科達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42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代 理 人 陳勵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科達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 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325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主張債務人科達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達公司)違約並繼續占用坐落於台北市○○區○○路12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請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 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並返還予債權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年4月6日向 債務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並於101年4月16日送達予債務人科達公司。惟第三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富公司)於101年4月27日具狀陳稱其為系爭建物現占有人,主張其為自己之利益占有系爭建物,非債務人科達公司之繼受人,不為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據此聲明異議等語。查系爭建物現由主富公司占有使用,並基於其與債務人科達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系爭建物,自無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因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建物為異議人所有,異議人與主富公司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主富公司亦表示與債務人科達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已於100年12月屆至,異議人與債務人科達公司 間之租賃關係亦於100年12月31日屆至,主富公司仍占用系 爭建物,應係為當事人之利益而占有,應為公證書執行效力所及。且異議人與債務人科達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約定:契約關係消滅後,如乙方(即科達公司)或第三人仍繼續占有使用房地者,乙方除應按租金費率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每月租金3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承租人應如 期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違約金,期限屆滿應騰空返還租賃物,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租金、違約金之給付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之租賃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詎債務人於租期屆至後竟拒絕交還房屋,是債務人科達公司及林燕芳應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原裁定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似就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全部予以駁回,然債權人仍得依公證之租賃契約請求就違約金之部分繼續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公證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 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所謂「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指繼受公證法律行為之權利人或義務人而言。債務人科達公司將系爭建物轉租予主富公司,為異議人所不爭,則主富公司即非繼受科達公司與異議人間租賃契約之義務人,且主富公司與科達公司間既有租賃契約關係,主富公司即基於其次承租人之地位而為自己之利益占有系爭建物,再主婦公司與科達公司間租賃契約雖於100年12月 間屆滿,惟主富公司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科達公司亦持續收取101年1月間至101年5月間之租金,有本院司法事務官101年5月28日執行筆錄、租金收據5紙附於執行卷可參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主富公司與科達公司間之租賃關係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異議人主張:主富公司與科達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於100年12月31日屆至,主富公司仍繼續占用 系爭建物,應係為當事人之利益而占有,為公證書執行效力所及云云,與前揭說明有違,不足採信。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四、另異議人除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科達公司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債權人外,另就債務人科達公司及林燕芳聲請強制執行渠等財產,則原裁定主文逕將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確容易引起誤會,惟綜觀原裁定理由全篇均僅論及有關強制執行騰空系爭建物,未包括前開強制執行財產部分,堪認原裁定意旨僅在於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異議人主張原裁定似將異議人全部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尚屬誤會,是此部分異議理由,亦無依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持公證書強制執行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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