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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林佑珊
  • 法定代理人
    顧祥

  • 當事人
    喜相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254號異 議 人 喜相逢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祥 代 理 人 林宏信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代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因異議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著有規定。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 年6 月18日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裁定,雖係誤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惟揆之前開說明,依法應視為提出異議,並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非一成不變,宜在定紛息爭、以和為貴之前提下由執行法院綜合債權人、債務人等之最大利益依職權而為考量。而異議人前於101 年5 月8 日及同年月28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協商遷讓期日,並非聲請執行法院無由停止執行程序,而係基於執行程序平順進行之合理考量,請求鈞院賜予搬遷期間,使異議人能覓得適當處所,妥善安排員工生活及工作,並完成以承接之婚禮喜宴,此純係如何進行執行程序之考量,並免殃及無辜員工及婚宴新人,異議人之請求完全合乎情理,更無違法停止執行之虞,詎執行法院竟以將異議人之聲請視為狀請停止執行,而覆以該理由並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等語後即貿然於101 年6 月5 日發出執行命令訂於同年7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執行遷讓,此舉實已侵害異議人之利益甚明云云,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不當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前持兩造間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自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55號11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1 月3 日北院木101 司執字乙字第1063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惟異議人未依該執行命令自動履行。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1 年2 月7 日以異議人否認租期屆滿為由,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業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6日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廢棄。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定於101 年5 月4 日至上址履勘,並於履勘當日告知異議人若未即時提出停止執行裁定並供擔保完畢,執行程序將繼續進行等語。而異議人則於同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表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願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嗣再分別於101 年5 月8 日、28日向本院具狀表示願自動遷讓房屋,惟請求給予合理善後之搬遷期間等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分別於101 年5 月10日、同年6 月5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乙字第1063號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 日內陳述意見,而相對人旋於101 年5 月17日、同年6 月18日具狀陳報表示異議人自101 年2 月至今均未給付租金,本件已進行至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竟意圖己利執意接單至年底,損害其權益甚至鉅,爰表示不同意異議人延長期限自動搬遷等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6 月5 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乙字第1063號執行命令定於同年7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並交還予相對人,異議人即再於同年6 月8 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本件執行程序既無法定停止事由,且異議人亦未提出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則執行程序無從停止或延緩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3 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10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係指有特別重大之情事存在,若繼續執行,對債務人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等情形而言。而實施強制執行時,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特別情事,而有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必要,乃屬執行法院之職權,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㈡查本件執行法院於101 年5 月4 日至上址履勘時,即已告知異議人欲聲請停止執行,應具備法定停止事由及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異議人則於當日遞狀表示已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而異議人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39 號),並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8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准許異議人供擔保後,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等情,有101 年5 月4 日履勘筆錄及異議人所提出同日之強制執行陳報狀附於101 年度司執字第1063號卷內可參,復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附卷可參,然觀諸本件執行卷宗全卷,異議人並未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其獲准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後,業已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是本件即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又異議人前於101 年5 月8 日及同年月28日具狀向本院表明聲請協商遷讓期日,經本院轉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後,相對人即於同年月17日及同年6 月18日分別向本院表示不同意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執行程序既未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同意延展,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延緩本件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再者,異議人稱其請求協商延緩搬遷期間係基於執行程序平順進行之合理考量,為使異議人能覓得適當處所,妥善安排員工生活及工作,並完成已承接之婚禮喜宴,並免殃及無辜員工及婚宴新人,執行法院貿然定期執行遷讓已侵害異議人之權益云云。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1 年1 月3 日即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自動履行,異議人已於101 年1 月5 日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101 年1 月5 即知系爭房屋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而本件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雖曾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然此部分業經相對人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6日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廢棄確定,有上開兩份裁定附卷可參,而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58號裁定亦於101 年3 月22日送達予異議人,然未經異議人提出抗告而確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101 年度事聲字第58號卷內可參,足見異議人於斯時即知本件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行。又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5 月4 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至定於101 年7 月4 日執行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尚有2 個月之期間。而異議人自101 年1 月初即知悉系爭房屋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本院執行處定執行遷讓日之期間已有6 個月之久,則異議人所稱執行法院貿然定期執行,使異議人無法覓得適當處所,妥善安排員工生活並承接婚禮喜筵之主張云云,顯不足採。 ㈣再從異議人所提出之婚宴訂金單觀之,該等預定於101 年6 月至12月間舉行婚宴之訂單,分別係異議人於101 年2 月8 日起至101 年5 月5 日所簽訂,有訂金單影本1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而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已於100 年12月12日屆至,相對人亦已於100 年12月13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185號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遷移並返還系爭房屋,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足稽,且異議人於101 年1 月初亦已知悉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仍未積極安排員工安置、搬遷及訂席解決事宜,或與相對人協商續租事宜,甚至於101 年2 月8 日至同年5 月5 日間陸續接下婚宴訂單,故異議人於本院命定期遷讓後,以已接下婚宴訂單,若強制遷讓,將迫使其與婚宴新人解約而請求延緩執行,實無理由,難認有任何特別情事將導致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事。衡諸上情,本件異議人已有相當期間處理上開所稱之事項,則按諸前開說明,本件亦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 項之規定「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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