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53號
- 聲請人
- 即異議人
- 丁莉莉
- 代理人
- 黃達元律師
- 相對人
- 楊琳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1年8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851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8月9日所為年度司執字第85194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司法事務官對於拘提、管收之聲請並無決定權。
㈡原裁定關於「執行法院並非行政規範之主體,何以需受行政機關所拘束?」部分,顯未說明。債務人一再以「申請雜項執照」為由拖延貴院執行程序,實不足採。
㈢本件執行之標的乃違建,與公共安全無關。執行處拆除違建,需等待工務局發照,顯屬誤謬。
㈣債務人之違建空中花台設施,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㈤原裁定要求債權人舉證「違建駁崁下方有合法駁崁」顯然無稽,且理由矛盾。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就異議事由㈠部分,司法事務官業於101年9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字85194號裁定撤銷101年8月9日之駁回異議人聲請拘提、管收債務人之裁定,並無由司法事務官決定拘提、管收與否之問題。異議人雖執「...債務人利用各式手段延宕執行程序已有3年,債權人只好依法聲請拘提、管收」云云,然本件拆除駁崁工程需否於拆除前進行補強工程,業經⑴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保課課長之陳述(詳見99年4月20日履勘筆錄,本件駁崁拆除有安全上顧慮,應設計防災設施)、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陳述(99年5月21日及100年12月28日之函件,本件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可持執行命令,申請雜項執照;本件駁崁之結構補強,為維護公共安全,仍請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⑶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年10月26日之會勘結論(作成結論前已充分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表示意見後作成結論,系爭駁崁結構物拆除,與會專業技師建議宜先擬定拆除計畫書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可執行)、⑷債務人委託之第三人完成之地質鑽探報告顯示周圍土壤與系爭駁崁間有一定程度之相互依存。可見本件駁崁未予任何之補強,逕予拆除,確有一定程度之風險,故債務人依其委託之建築師意見及地質鑽探報告等,主張拆除系爭駁崁前應進行補強,並非無據,異議人主張:本件債務人利用各式手段延宕執行程序,聲請拘提、管收云云,應屬無據。
㈡就異議事由㈡、㈢部分,前開司法事務官已敘明其採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保課課長、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會勘結論,認前揭意見皆建議系爭駁崁應先進行補強始可拆除為可採,乃針對前開意見,基於公共安全之維護與考量所得之見解,並非異議人所言「係依據債務人委託之技師公會報告及主管機關之函文應聲附和」,異議人未就其意見舉證或提出鑑定機構之專業意見,僅執詞稱「本件執行標的均屬違建,與公共安全無關」,完全無視原有駁崁上方負荷應回復至原貌等問題,並非違建即可完全無視公共安全逕予拆除,異議人所陳,殊非可採。就異議事由㈢執行處等待工務局發照部分,既然為考量公共安全始拆除系爭駁崁,拆除系爭駁崁需先進行補強,補強則需符合法令規定先申請雜項執照,司法事務官待工務局發雜項執照尚屬適法,異議人所陳,亦屬無據。
㈢就異議事由㈣部分,依執行名義所載,本件應拆除支撐債務人花園設施之駁崁,僅限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F、J部分,及同小段99-45地號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經地政人員於100年1月25日現場測量,確認應拆除部分僅係支撐債務人花園設施下方之部分駁崁,並非全部駁崁,又執行名義未准許拆除債務人之花園設施,自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異議人雖陳稱「本件花園設施既然依附於系爭駁崁,本非為獨立之動產,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附合於系爭駁崁之上,亦屬違建駁崁之一部,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然花園設施與駁崁間之依存關係,僅係相鄰尚非附著其上,亦非形成駁崁之重要部分,二者無何主從關係,異議人所陳,殊屬無理。
㈣至於,異議人異議之其他理由(如異議事由㈤),原裁定之理由固有贅述之處,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