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陳慧萍
- 當事人陳偉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454號異 議 人 陳偉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執字第159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異議人獲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後10日,仍將異議人設於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扣押並解交鈞院。經異議人向鈞院聲明異議後,鈞院竟於民國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9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指其已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將停止執行之情事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謂異議人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聲明。惟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5月31日新院千101司執助武字第226號函所示,鈞院之前開通知係於101年4月10日始寄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鈞院於停止執行發生效力後又繼續執行,顯於法不合,且所稱異議人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顯係為推卸責任,是應將異議人遭扣押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 萬4,915元退還與異議人。故原裁定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係因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2月5日士院鎮94執吉13481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異議人及第三人陳殷碩、陳 怡芳為原債務人邱玉雲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2萬4,915元及執行費用400元,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永豐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及第三人陳怡芳對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982 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15日分別以北院木101司執亥字第15982號函,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永豐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並以北院木101司執亥字第15982號執行命令,扣押第三人陳怡芳對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嗣因異議人與第三人陳怡芳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即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4755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 院以101年度北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在 案。異議人與第三人陳怡芳遂於101年3月30日供擔保3,737 元,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本院即於同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執行等,以北院木101司執亥字 第15982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系爭通知函則於101年4月10日送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5982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若就債務人所有在他法院轄區內之動產囑託執行,則受託法院就該動產之執行即為執行法院,應得為執行法院所得為之一切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4號)。法院 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並非當然發生停止執行之效力,須其裁定正本,經當事人提出於執行法院時,始生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強制執行之停止,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與強制執行之撤銷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暫予停止執行等情,雖於101年3月30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惟如前述,系爭通知函迄至101年4月10日始寄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已早於101年3月22日,以新院千101司執助武字第226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永豐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款債權4萬6,218元,嗣因扣押金額更正為2 萬4,915元及執行費200元,而於101年4月2日發還異議人2萬0,843元,並於同日另以支付轉給命令,將扣得異議人之存 款債權2萬5,375元(含手續費260元)支付本院辦理,並同 時函知本院執行處,囑託執行之事項已執行完畢,受託執行之程序已終結。另由本院之收文戳所載日期,可知本院早於101年4月6日已收受前開支付轉給命令及前開函文,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4月2日新院千101司執助武字第226號 支付轉給命令及101年4月2日新院千101司執助武字第226號 函(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 頁)在卷可稽。由前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之回函,堪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受本院囑託執行所為之執行行為,早於101年4月2日已執行終結,且因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已將扣得之金額支付本院辦理,本院應即為異議人財產之執行法院。再就異議人主張已足額扣押第三人陳怡芳對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對異議人所另為之扣押為超額扣押,應予撤銷一事,亦因本院於101年4月24日以已足額扣押為由,撤銷第三人陳怡芳對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存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更顯本院現為執行行為之法院。是不論異議人係以其已供擔保停止執行,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不得繼續進行,應退還前開扣得之金額與異議人,而聲明異議,或以執行法院超額查扣其存款債權等為由聲明異議,本院均無不受理異議人異議聲明之理。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非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之法院,異議人不得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 ㈣惟因異議人係以其已提起異議之訴,且已聲請停止執行為由,主張應退還其遭扣押之存款2萬4,915元。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於101年3月30日聲請停止執行,僅係暫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並非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其於101年3月22日所為之新院千101司執助武字第22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是本院應自101年3月30日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應自收受本院暫停執行之通知時起即不得再繼續進行如換價等之執行行為,惟在此之前之執行行為仍不得予以撤銷。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發之系爭扣押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第三人永豐銀行新竹分行而生效,依前揭見解,本件僅暫時停止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將來仍有繼續執行之可能性,故並不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提出於執行法院前已為之執行處分。縱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4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接獲暫停執行之通知時,已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惟受囑託執行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早於101年3月22日發予第三人永豐銀行新竹分行扣押命令,是此部分之執行即無停止或撤銷執行行為之實益。故而,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返還其遭扣押之存款,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靖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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