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37號異 議 人 游青憓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472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數位華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華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有鈞院98年度司執未字第39853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北簡字第10977號民事判決可證,上開債權憑證記載之人為國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碁公司),而非本件執行債務人全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全藝興業公司),但執行標的物為國碁公司所有,因信託而登記為全藝興業公司所有,本件債權係肇因於華源公司承攬國碁公司發包建案,而國碁公司交付報酬支票跳票所致,工程契約書簽約日期為民國97年3月21日,信 託登記日期為97年10月31日,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異議人自得參與分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參與分配之聲請,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記 載「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爰設第一項規定。」等語,故須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要件,始例外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220號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執本院98拍字第498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信託登記為債務人全藝與業公司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第1668、1669、20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執行,系爭土地皆為信託財產,委託人為國碁公司,受託人為全藝興業公司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異議人雖主張參與分配債權係受讓於華源公司承攬國碁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債權成立之日早於系爭信託財產登記為全藝興業公司之前,但異議人所執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國碁公司,該債權雖於系爭信託財產登記前即屬成立存在之普通債權,但未於系爭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等擔保物權,或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自不得聲請對系爭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併聲明參與分配。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參與分配聲明,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