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陳慧萍
  •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 當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嬡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79號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相 對 人 黃嬡鈴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210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2107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1年11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 議人於101年11月3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 文訂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係第三人萬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異議人就相對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已依法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6536號支付命令, 並因此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9日發給板院輔95執木字第916號債權憑證。惟相對人嗣後聲請更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更生事件)時,並未將尚未清償異議人之債權向法 院申報,致異議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已聲請更生,而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不合法,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 ㈠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嬡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自98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同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0號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且確定在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本文規定,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惟異議人仍於101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1 年11月20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210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雖異議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債權人,其對相對人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46536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95 年9月19日取得同法院95年度執木字第9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未主動向法院申報其債權,致其無法得知相對人有聲請更生,而未適時陳報債權,其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行使債權云云。惟查相對人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 定自98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且相對人 所提更生方案,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又前開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共8 年,而相對人並未將異議人列入前開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清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2107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異議人係於法院裁定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1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開始強制執行,即不適法,且無法補正。至異議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蓋如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者,此項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之1 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始得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因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如拒不履行者,債權人應另行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前,否認債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73條但書之履行請求權者,債權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如係因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者,則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於相對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該未申報之債權視為消滅(參照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而 本件相對人既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債權人依法對其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是異議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由異議人另行依民事訴訟方式請求,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為認定,並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法。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應裁定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靖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