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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88號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88號

異議人
達因國際實業公司
異議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朱倩玉
異議人
鹿鴻恩
共同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相對人
台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八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所生之利息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1月5 日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674號裁定否准異議人聲請,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96,668 元免為假執行,嗣於判決確定後,異議人共應給付相對人本金3,890,619 元、自98年7 月21日起迄清償日即101年4 月9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共計529,764 元、訴訟費用40,120元、執行費用32,373元,合計4,492,876 元。異議人前已提存3,796,66 8元,應再給付相對人696,208 元,此業經異議人於101 年4 月10日悉數匯款至相對人指定帳戶而全數清償完畢,並無原裁定所認利息尚未清償之情,供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依提存所之通知,聲請發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938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擔保金所生之利息5,570 元,應有理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認異議人未全數清償債務,供擔保原因未消滅,逕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就法院判決應給付之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共計4,492,876 元,已全數給付予相對人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確定證明書、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節本、101 年4 月6 日存證信函、相對人存摺及費用計算表、匯款單、101 年4 月13日存證信函、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可查,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1 號全卷、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938號提存事件全卷核閱無訛。相對人於原裁定作成前,空言其尚有98年7 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取償云云,嗣經本院限期命異議人陳述後,相對人既未對異議人所提事證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說明,又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堪認相對人已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異議人已全數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獲賠償,且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從而,異議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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