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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梁夢迪

  • 當事人
    陳盛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89號異 議 人 陳盛吉 林堃才即郭阿鍊、林劉好之繼承人 郭兩佳即郭阿鍊、林劉好之繼承人 郭坤勝即郭阿鍊、林劉好之繼承人 郭珈誼即郭阿鍊、林劉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亞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即亞洲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駁回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1965號駁回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自提存之翌日起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得於2 年內聲請領取或取回,提存法第20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上開提存法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96年12月12日公布,於同月14日生效,則依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逾25年之提存物未歸屬國庫之提存事件,應自96年12月14日起二年即98年12月14日前聲請取回提存物,逾期聲請者,概歸屬國庫。 三、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盛吉、訴外人郭阿鍊、林劉好(均已死亡)前遵本院69年度全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69年度存字第6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因該提存事件迄今已逾32年,其中部分文件已銷毀,加以相對人更名,致查報有關資料耗費不少時間,異議人陳盛吉與郭阿鍊、林劉好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林堃才、郭兩佳、郭坤勝、郭珈誼乃於99年11月1 日確認所有資料後,始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於100 年6 月28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期間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公文書,並未寄副本予異議人,致異議人無法獲悉法律程序之進度與內容,異議人於101 年11月5 日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東雄告知上開事實後,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此與提存物是否解繳國庫無關,原裁定未盡調查,即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陳盛吉、訴外人郭阿鍊、林劉好(均已死亡)前遵本院69年度全字第2983號民事裁定,曾提存18萬元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於69年9 月3 日經本院69年度存字第65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異議人雖於99年11月1 日聲請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於100 年6 月28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揆諸前揭之規定,異議人於69年9 月3 日提存迄今,已逾25年,提存物已歸屬國庫,亦經本院提存所於99年10月5 日依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法將提存物歸屬國庫,並於99年10月11日解庫,亦經本院調閱99年度解字第1083號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提存既逾25年法定除斥期間,異議人之權利業已消滅,異議人亦未依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98年12月14日前聲請取回提存物,則原裁定依法駁回其聲請,無何違誤之處。至異議人雖陳稱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公文書,並未寄副本予異議人,致異議人無法獲悉法律程序之進度與內容云云,然觀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函,可知內容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縱異議人未收受該函文,亦不影響異議人之權利。況本院已於100 年7 月21日以北院木民宣99年度司聲字第1641號函通知異議人有關上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一事,難認異議人有何無法獲悉法律程序之進度與內容,而影響其於除斥期間內聲請返還提存物之阻礙。另本件聲請及異議係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而提起,爰不予認定上開事由是否符合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不可歸責事由」之要件,況異議人亦未於歸屬國庫之翌日起2 年內即100 年12月14日前聲請返還提存物,縱本件據此提出聲請及異議,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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