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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議人
千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華
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相對人
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克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2月6日100年度司聲字第24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規定:「依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其立法理由謂:「…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受不當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被告之利益,且兼顧訴訟經濟而設…為鼓勵被告利用此種簡便程序,避免另行起訴,以減輕訟累,爰明文規定上述規定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準此,對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不徵收上訴之裁判費,原裁定理由欄三、㈤所載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73號判決所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7,204元,其中部分係屬對於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判決之上訴,依法應免徵裁判費,則該部分裁判費84,216元不應列為本案之訴訟費用,相對人縱有繳納,亦屬溢繳,應由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不應命異議人負擔一部分,故原裁定核定該84,216元為本案之訴訟費用,應屬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另有例外規定外,對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自應繳納裁判費,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2項固規定:「依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之聲明,不徵收裁判費」,然該規定所謂不徵收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第531條第2項所為聲明之第一審裁判而言,並不包括對該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此另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對該聲請或聲明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不因之免繳1,000元抗告裁判費,益徵斯理)。從而,異議意旨所稱: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73號判決提起上訴所繳裁判費387,204元,其中84,216元係對於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判決之上訴,依法應免徵裁判費,該部分裁判費84,216元不應列為本案之訴訟費用等語,誠為異議人對條文規定之誤解,異議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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