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仲聲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仲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友
- 代理人
- 楊曉邦律師
- 代理人
- 郭明怡律師
- 代理人
- 陳佑寰律師
- 相對人
- 阿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昌祺
- 相對人
- 凱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蓬臺
- 共同代理人
-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定陳彥希律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段245號8樓)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年度仲聲義字第六三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受相對人委託提供「阿曼TiT 國際廣場」之經營管理顧問服務,兩造簽訂商場規劃顧問服務合約書,其中第19條為仲裁條款,詎相對人將系爭廣場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予第三人,且拒絕履行契約,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已於民國100年12月1日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0年度仲聲義字第63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相對人並已分別選定林誠二、楊省三為仲裁人,但渠等逾30日法定期間仍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爰聲請鈞院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
三、查:兩造各自選定仲裁人後,仲裁人未能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核無不合。又系爭仲裁事件所爭執者涉及法律之適用及契約之解釋,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建議人選之學經歷及專長後,認陳彥希律師為臺灣大學博士,曾任本院法官,所具備之學術、實務背景,與兩造各自選定仲裁人之專長有相互助益之效果,應屬妥適,故選定陳彥希律師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四、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