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36號原 告 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歆律師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翁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世益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世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益公司)前承攬花蓮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新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其中水配管工程轉由原告承攬,原告復將該水配管工程中保溫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弘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錩公司),弘錩公司再將轉包予林秀蓮經營之鈺峰保溫工程行。世益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部分,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 章第2 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造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之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所列被保險人則為遠東百貨公司、世益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及其員工,故系爭契約之被保險人包含原告在內。嗣鈺峰保溫工程行雇用之勞工潘永賜於98年8 月25日施作系爭工程之保溫工程期間,因感電災害而觸電死亡,原告先行於98年9 月8 日墊付160 萬元予潘永賜之家屬,惟因潘永賜之家屬不滿賠償金額太少,對鈺峰保溫工程行即林秀蓮及兩造訴請給付損害賠償金(案列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9號),訴訟進行期間,原告與訴外人即世益公司之員工劉凡儀共同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詎被告竟以該案保險金與本案保險金屬同筆保險金為由拒為給付。惟原告因系爭工程之勞工發生意外而對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系爭保險承保範圍,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 章第2 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墊付之160 萬元。另原告於98年9 月8 日墊付160 萬元,並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事件審理期間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嗣於101 年2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調解係於鈺峰工程行與訴外人即潘永賜之父母潘春雄、潘張月女間作成,原告係將160 萬元交給鈺峰工程行,並非直接給付給潘春雄、潘張月女,不能認該筆補償係原告所給付。又本院100 年訴字第16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均認原告對被告無請求權。又縱認原告得為請求,原告於98年9 月8 日支出160 萬元時即得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世益公司前承攬遠東百貨公司新建工程中之空調工程(即系爭工程),將其中水配管工程轉由原告承攬,原告復將該水配管工程中保溫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弘錩公司,弘錩公司再將轉包予林秀蓮經營之鈺峰保溫工程行。世益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向被告投保營造綜合險,保險期間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即系爭保險契約),其中雇主意外責任保險部分,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保險金額為500 萬元。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所列被保險人為遠東百貨公司、世益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及其員工,基本條款第1 章第2 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則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造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除約定不保之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又鈺峰保溫工程行雇用之勞工潘永賜於98年8 月25日施作系爭工程之保溫工程期間,因感電災害而觸電死亡,鈺峰保溫工程行與潘永賜之父母潘春雄、潘張月女於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內容為:「聲請人(指鈺峰工程行)願給付對造人(即潘春雄、潘張月女)等2 人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計260 萬元,當場給付150 萬元,餘款110 萬元開立臺灣中小企銀票號AW0000000 號於98年9 月14日到期給付完竣。工程意外險由對造人等2 人共同請領。3.兩造願放棄有關本件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該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致無法執行。嗣潘春雄、潘張月女依上開調解書及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嗣更正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鈺峰保溫工程行及兩造給付賠償金,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潘春雄、潘張月女130 萬4000元及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潘春雄、潘張月女對原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有工程合約書、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12月28日以勞北檢營字第0985036745號函檢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上開案號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8-15頁、第16-26 頁、第60 -63頁、第71-77 頁、第88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160 萬元予潘永賜之父母潘春雄、潘張月女,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 章第2 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160 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由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調解書可知,鈺峰工程行係因於潘永賜施作系爭工程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潘永賜發生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潘春雄、潘張月女遂以其二人之子潘永賜因系爭工程意外事故身亡,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向潘永賜之僱主鈺峰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並與鈺峰工程行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潘春雄、潘張月女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計260 萬元,堪認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標的即因營運工程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部分,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者,僅被保險人鈺峰工程行一人而已,並未包含原告。 ㈡原告就主張其為鈺峰工程行代墊160 萬元予潘春雄、潘張月女迄未提出其向潘春雄、潘張月女為給付之證明,縱其上開主張為真正,亦屬原告與鈺峰工程行間之內部契約關係,要與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之範圍無涉,況依上開調解內容所示,鈺峰工程行當場給付之金額為150 萬元,並非160 萬元,其與鈺峰工程行間約定之給付情形如何,亦屬不明。 ㈢綜上,原告為鈺峰工程行代墊160 萬元予潘春雄、潘張月女,核屬原告與鈺峰工程行間之內部契約關係,並非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被告抗辯上開代墊款為原告與鈺峰工程行間之內部契約關係,為有理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第1 章第2 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墊付之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