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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朱漢寶吳若萍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91號

原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告
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告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複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被告
悅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秋全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代理人
王財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其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及新北市鶯歌區,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然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又被告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復於本院101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陳稱:系爭火災發生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事故發生後隨即至現場採證之單位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求取證之便利,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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