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字第91號
- 原告
-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松季
- 原告
- 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良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坤成律師
- 被告
-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思亮
- 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燦明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世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白佩鈺律師
- 被告
- 悅來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官秋全
- 訴訟代理人
- 景熙焱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財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其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及新北市鶯歌區,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然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又被告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復於本院101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陳稱:系爭火災發生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事故發生後隨即至現場採證之單位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為求取證之便利,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