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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魏式瑜

  • 當事人
    震怡股份有限公司金亨餐飲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震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秀欽 代 理 人 陳建宇律師 翁聖賢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亨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3106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310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權,於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310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 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後 ,迄未起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依據上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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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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