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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43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涂毓庭
即債務人
號7樓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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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准予假處分後(101年度抗字第368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49號),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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