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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5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57號

聲請人
王弓
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代理人
黃曼莉律師
相對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236號民事裁定准予禁止聲請人以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召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股東臨時會,並禁止相對人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代表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席及行使對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後,相對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前揭情形,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全字第1236號卷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5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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