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全聲字第93號
- 聲請人
- 淳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土波
- 相對人
- 凱旭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前為保全對於聲請人持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之到期支票禁止提示及轉讓,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2325號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業據本院查明假處分及聲請人所在地之法院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11月22日南院勤文字第1010001697號函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