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 再審原告
- 楊秀光
- 再審原告
- 卓宜蓉
- 再審被告
- 李順招
劉成瑜(原名劉妍婷)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2 月4 日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楊秀光、卓宜蓉分別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101 年2 月13日收受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1 年3 月9 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訴外人劉培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78年3月23日成立買賣關係,因而成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契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及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第4 條第2 點之規定,不動產買賣後須先申報、繳納契稅,始得為稅籍變更。因此,系爭房屋因成立買賣關係發生權利人變更,伊依法申報、繳納契稅後,始向稅捐機關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並非如實務上單方當事人以「承諾書或切結書」之方式辦理稅籍變更。伊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稅繳納書主張伊因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理由,且亦足證伊以權利人之身分辦理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及繳納房屋稅迄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即逕為駁回伊之請求,實有違上開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內容所示,劉培受伊之委任代為買受與系爭房屋同屬龍江一村之數間房屋後,伊再委由訴外人劉洪富代為處理、受領該等龍江一村房屋之點交,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業於83年前點交由伊占有管領,需聲請調查傳喚證人劉洪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66 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就本院99年度北簡字第16434 號判決之上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係審酌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66 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理由後,未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未就本案請求為認定,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契稅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及加強契稅稽徵業務實施要點第4 條第2 點等法規,誤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可言,且再審原告此部分實乃指摘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266 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為不當,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洵屬無據。
四、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經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就本案請求部分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已如前述,當無適用上開再審事由之餘地。且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均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