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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林春鈴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新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主福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7月18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宣判,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101年7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1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送達證書及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經濟部執行SBIR 計劃( Small BusinessInnovation Research 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已逾10年之久,本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再審被告為締約之強勢方,對於契約各項內容及細目瞭如指掌,並於契約中佈滿再審被告之各式各樣有利條文,再審原告為締約的弱勢方,締約時不得修改條文,僅限填入有底線之空白處,填入之內容必須依照指示,法院既係依法公正審判,應不得再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解釋。又二審判決心證理由一面倒式的文字敘述,多採自再審被告的書狀,對於再審原告所提證物及理由說明多處卻以斷章取義方式列出偏頗的對比,特別對證物理由為關鍵者,採忽略而不經援用,一面避開本案研發高階工作的複雜度及難度對二審法庭心證理由的審酌之艱難及心理壓力,另一面藉以強化心證理由之文字表面充分性,判決書第16頁「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贅論,併此敘明。」證明有未加以斟酌之事實存在,茲臚列附表所示部分,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已達新臺幣(下同)438 萬3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4萬7727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應查未查證物,包括:

⒈新湧公司多次主張:「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手冊所規定之內容自始至終都嚴格遵守」之部分舉證歷歷,原確定判決只有對再審被告及訴外人林玫杏咨意解釋,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⒉原證六之經費支出彙總表附註五。

⒊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8行再審被告990712 函未查明該函:「合約中雖均明所使用之材料零配件及研發設備皆由貴公司購買提供」。

⒋未查明該函「合約中雖均明所使用之材料零配件及研發設備皆由貴公司購買提供」。

⒌未查明計畫書第12、15、105、118至119頁。

⒍⑴證人林玫杏、黃筱萍未提出經濟部規定條文內容。

⑵原證13,3之14頁規範者為委外測試,並非本合約之委外研究。

⒎⑴判決書心證理由角色錯誤。

⑵正確心證理由應回至原點重新進行會計查核,改正回至本案合約執行者及會計申報者均為再審原告新湧公司。

⒏未查明薪資入帳明細表、工時紀錄表、一銀民權分行劃撥轉帳明細(原證14)。

⒐未查明:

⑴契約書第5條及期中會計報表。

⑵前述99年7月12日函說明四。

⑶原證14第56頁發現該獎金簽收回條影本。惟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或為再審原告之陳詞,原審已存在之證物,或為證人之證言,業經原審法院斟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此觀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點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自明,足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並於判決理由敘明業經斟酌,僅因不足影響判決基礎,故未予逐一贅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命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94萬7727元及自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本狀節碼 │  判決書內容及頁碼  │   應查未查證物   │   總金額   │
├─────┼──────────┼─────────┼──────┤
│貳、二    │再審被告調減之依據是│新湧公司多次蒞庭主│            │
│          │否係99年修改後之規定│張「申請須知及管理│            │
│          ├──────────┤作業手冊所規定之內│            │
│          │第9頁第16行「被上訴 │容自始至終都嚴格遵│            │
│          │人(即再審被告)主張│守」,只有對再審被│            │
│          │以申請須知及管理作業│告及訴外人林玫杏咨│            │
│          │手冊所規定之內容作為│意解釋之部分舉證歷│            │
│          │調減新湧費用之依據,│歷                │            │
│          │即屬可採,新湧公司上│                  │            │
│          │開抗辯,實非有據。」│                  │            │
│          │用詞顯係在有偏頗的心│                  │            │
│          │證下所撰寫。此偏頗導│                  │            │
│          │致其後第9至16頁的文 │                  │            │
│          │字大多呈現一面倒的結│                  │            │
│          │論                  │                  │            │
├─────┼──────────┼─────────┼──────┤
│P.4       │關於技術引進及委託研│                  │影響高達3,67│
│貳、三    │究費之調減          │                  │8,669元之調 │
│          ├──────────┼─────────┤減金額,及84│
│          │第9頁「據此,依申請 │原證六之經費支出彙│6,176元屬政 │
│          │須知……            │總表附註五        │府補助款    │
├─────┼──────────┼─────────┤            │
│P.5       │第10頁第8至27行,引 │第10頁第8行再審被 │            │
│貳、三、㈠│述再審被告99年7月12 │告990712函未查明該│            │
│          │日發函第五點「依據  │函「合約中雖均明所│            │
│          │SBIR計畫簽約暨管理作│使用之材料零配件及│            │
│          │業手冊內之會計查核準│研發設備皆由貴公司│            │
│          │則……,自屬有據    │購買提供」        │            │
├─────┼──────────┼─────────┼──────┤
│P.5       │判決理由違反前述99年│未查明該函「合約中│            │
│貳、三、㈠│7月12日函及加值型及 │雖均明所使用之材料│            │
│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統│零配件及研發設備皆│            │
│          │一發票使用辦法第相關│由貴公司購買提供」│            │
│          │規定                │                  │            │
├─────┼──────────┼─────────┤            │
│P.6       │判決理由第10頁第8至 │未查明計畫書第12、│            │
│貳、三、㈡│27行違反契約計畫書約│15、105、118至119 │            │
│          │定(契約第1條)     │頁                │            │
├─────┼──────────┼─────────┤            │
│P.6       │第10頁第29行至11頁第│⒈證人林玫杏、黃筱│            │
│貳、三、㈢│8行,引述證人林玫杏 │  萍未提出經濟部規│            │
│          │證詞                │  定條文內容      │            │
│          │                    │⒉原證13,3之14頁 │            │
│          │                    │  規範者為委外測試│            │
│          │                    │  ,並非本合約之委│            │
│          │                    │  外研究          │            │
├─────┼──────────┼─────────┼──────┤
│P.6       │11頁第16行調減人事費│⒈判決書心證理由角│影響高達704,│
│貳、四    │98萬2630元,有無依據│  色錯誤          │501元佔調減 │
│          │                    │⒉正確心證理由應回│金額982,630 │
│          │                    │  至原點重新進行會│元之絕大比例│
│          │                    │  計查核,改正回至│            │
│          │                    │  本案合約執行者及│            │
│          │                    │  會計申報者均為再│            │
│          │                    │  審原告(即新湧公│            │
│          │                    │  司)            │            │
├─────┼──────────┼─────────┤            │
│P.6       │第13頁第17至18行易佩│未查明薪資入帳明細│            │
│貳、四、㈠│琦98年3月薪資加薪100│表、工時紀錄表、一│            │
│          │0元調減,應屬有據   │銀民權分行劃撥轉帳│            │
│          │                    │明細(原證14)    │            │
├─────┼──────────┼─────────┤            │
│P.7至8    │第12頁第14至27行獎金│未查明            │            │
│貳、四、㈡│調減:……自屬有據  │⒈契約書第5條及期 │            │
│㈢        │                    │  中會計報表      │            │
│          │                    │⒉前述99年7月12日 │            │
│          │                    │  函說明四        │            │
│          │                    │⒊原證14第56頁發現│            │
│          │                    │  該獎金簽收回條影│            │
│          │                    │  本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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