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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1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請人
王蕾淇
相對人
日僑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海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所載「⒈勞資雙方確認本案爭議和解。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前給付勞方積欠工資共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並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另資方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勞方,並於一百年十二月九日前寄至勞方板橋住處。⒊勞資雙方同意,除互負保密之責外,於資方履約後,不再對本案提出其他主張與訴求」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調解成立,雙方達成和解內容為「⒈勞資雙方確認本案爭議和解。⒉勞資雙方同意,資方應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前給付勞方積欠工資共3萬7,650元,並逕匯勞方原薪資帳戶。另資方應開立服務證明書予勞方,並於100年12月9日前寄至勞方板橋住處。

⒊勞資雙方同意,除互負保密之責外,於資方履約後,不再對本案提出其他主張與訴求」。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0年12月2日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20日府勞動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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