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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3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惠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請人
曾佳慧
聲請人
林怡芬
聲請人
周欣怡
聲請人
黃亭瑄
相對人
華強證券投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工資爭議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須支付⑴曾佳慧101 年4 月10日至同年5 月2 日工資計新臺幣(下同)34,500元;⑵林怡芬101 年4 月2 日至同年5 月2 日工資計46,500元;⑶周欣怡101 年4 月3 日至同年5 月7 日工資計52,500元;⑷黃亭瑄101 年4 月10日至同年5 月7 日工資42,000元及達成獎金50,000元,共計225,500元。另相對人須支付新制勞工退休金予曾佳慧1,156 元、林怡芬1,557 元、周欣怡1,758 元、黃亭瑄1,407 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請求鈞院裁定認可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即附件臺北市政府101 年6 月27日府勞動字00000000000 號函及101 年6 月29日府勞動字第10134752600號函相關調解紀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101 年6 月27日府勞動字00000000000 號函及101 年6 月29日府勞動字第10134752600 號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關工資、達成獎金及勞工退休金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1 年6 月18日進行調解云云,固有系爭調解紀錄可憑。然該次調解因資方未派員出席會議,勞方等認無再次會議必要致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可稽。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就系爭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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