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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46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請人
許宏瑋
相對人
企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仕倩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將工資新台幣33,075元整匯入勞方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工資等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1 年9 月14日將工資新台幣33,075元匯入聲請人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 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101 年8 月7 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 件為證(調解紀錄誤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姓名為陸仕「情」,尚不影響該紀錄之效力)。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汪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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