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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林玲玉趙雪瑛曾益盛
  •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 上訴人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貴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被上訴人  林貴玉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 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簡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6年 8月20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中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寓公司),並經該公司指派至所經營之北投中信商務會館(99年後更名為北投仲信商務會館,下稱系爭會館,位在臺北市○○區○○路2段9號)擔任房務清潔工作。嗣中捷公寓公司於88年12月31日將系爭會館之經營權讓與訴外人台灣利樂福利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和信休閒家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厚生公司復於91年6月1日讓與訴外人中信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觀光公司),中信觀光公司再於93年12月 1日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會館經營權轉讓時,均與受讓之新雇主商定留用於系爭會館擔任同一工作,且於上訴人受讓時,擔任房務組組長。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26日以業務緊縮暨性質變更為由,資遣被上訴人,計至資遣日為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14年2月,按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7,3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386,750元等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0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3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93年12月 1日起經營系爭會館,被上訴人則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房務清潔工作,迄100年9月26日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為止,按被上訴人之年資 6年10月及平均工資每月27,300元計算,上訴人僅須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 186,550元。至於被上訴人雖自86年 8月20日起接續受僱於中捷公寓公司、厚生公司及中信觀光公司,然因前開公司均為各自獨立之法人,無實體同一性,且無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承認被上訴人93年12月 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故被上訴人受僱於前開公司之工作年資非由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語。 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 8月20日、88年12月31日、91年6月1日、93年12月 1日分別受僱於中捷公寓公司、厚生公司、中信觀光公司及上訴人,均擔任系爭會館之房務清潔職務,上訴人於100年9月26以業務緊縮暨性質變更為由,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資遣前6個月內之平均工資為每月 27,300元,自93年12月1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共6年10月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 186,550元{27300×(6+10/12)= 186550}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明細、100年3月至100年8月薪資收據、上訴人100年生活人字第10003號函、北投捷和商務中心(即系爭會館)專案營運企劃報告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11、70-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於中捷公寓公司時起算,共計14年 2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併計受僱於中捷公寓公司、厚生公司及中信觀光公司之工作年資以請求資遣費?茲審究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固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然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9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31日、91年6月1日、93年12月 1日分別受僱於厚生公司、中信觀光公司及上訴人時,各該雇主均具獨立之法人格,並未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有中捷公寓公司88年8月7日、93年10月7 日、厚生公司90年10月22日、91年 6月21日、中信觀光公司90年9月26日、94年4月 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03、110-113、93- 95頁),自非屬上開規定之「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情形。是被上訴人僅因系爭會館之經營權轉讓而主張其於系爭會館工作之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合併計算云云,並無理由。 ㈡然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會館自84年起分別由中捷公寓公司、厚生公司、中信觀光公司及上訴人接續經營,各該經營者固均為獨立之法人,然依其公司設立登記表、歷年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中捷公寓公司於88年12月31日將系爭會館經營權移轉於厚生公司時,持有厚生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9.4%之股份,且時任中捷公寓公司之副董事長王振芳及董事鄭余正全即為厚生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原審卷第106、107頁),又上訴人為中捷公寓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負責人亦為鄭余正全(原審卷第 19-23頁),證人劉希寧復結證稱:我之前是中信觀光公司北投分公司的總經理,任職期間約在92年、93年間,後來中信觀光公司將系爭會館之經營權轉給上訴人,因為上訴人與中信觀光公司是關係企業,轉手時有些人是撤回總部,像我就是回到總公司任職,也有人由上訴人繼續聘用,因為我是專業經理人,轉手時公司有跟我說會就留下來的員工延續年資,所以轉手時我有跟留下來的員工一起開會,我先跟員工宣布說上訴人會延續大家的年資,說完之後就離開會場由上訴人的經理人進來跟員工開會,後續的狀況我就不清楚了,但是就我的印象,轉手的過程中,員工沒有針對年資跟薪資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67、68頁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會館歷任經營者間之關係密切。參以被上訴人於 100年間之特別休假為18日(原審卷第81頁之排班表),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推算,相當於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14年之特別休假日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作年資相符,堪認上訴人係合併採計被上訴人自86年 8月20日起在系爭會館工作之年資,核算其特別休假日數等情,可見系爭會館之經營者雖形式上有所更迭,然實際營運者間具有實體同一性,因而均未於經營權轉讓時結算被上訴人之年資並給付資遣費。是縱然中捷公寓公司、厚生公司、中信觀光公司及上訴人間並無改組或轉讓情形,仍非不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以被上訴人在系爭會館服務期間計算其工作年資,併由上訴人發給資遺費,以符誠實及信用原則。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合意併計年資部分,因系爭會館之實際營運者間既有實體同一性,即無另行論述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年資為86年 8月20日起至100年9月26日止共14年2月,應有理由。 ㈢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1年發給相當於 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 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爭執其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應依上開規定及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27,300元發給資遣費,兩造復不爭執被上訴人選擇適用退休金舊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386,750元{27300×(14+2/12)=38675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8條亦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0年9月26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2月22日起(原審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6,750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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