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陳杰正
- 法定代理人吳鑑顯
- 原告金東昱
- 被告台灣備世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金東昱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李岳洋律師 複代理人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台灣備世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備世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鑑顯 訴訟代理人 張光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灣備世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備世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備世特公司)自民國99 年6月18日起,聘僱原告擔任資訊部協理乙職,雙方並簽訂聘僱書,約定聘僱時間自99 年6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7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7,971 元,復於100年7月1日再簽訂續聘契約書,約定聘僱時間自100 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每月薪資為53,000元,另有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開立予原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惟直至雙方100年8月10日終止聘僱契約止,被告均未曾給付原告任何薪資,復要求原告自行負擔全額之健保保費。為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總計666,536元{計算式:【(47,971×12)+(47,971×13/30)】 +【53,000+(53,000×10/31)】=666,536},復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7 條第1款第2目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本應由被告負擔之原告健保費用,共33,046 元(計算式:2,542×13=33,046) ,總計699,582元等語。 (二)查原告既任職於被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此與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係屬二事,且被告公司之董事即證人許照順亦證稱「(問)你擔任董事之後,是否還有領薪水?(答)有,我一樣是特別助理」等語,是被告當不得以此主張原告不得領取薪資及應自付健保費云云。至被告提出之股權讓渡書,其上亦僅載稱「廖少雲女士及吳鑑顯先生以75萬元(含所有一切費用)退予金東昱先生,絕無異議」,顯見兩造彼時僅就股份讓渡之金額達成合意,然並未協議該筆75萬元包含原告薪資及代墊之健保費。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9,5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時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基於舊識與相互之專業技能,合意籌組被告公司,雙方並同意於草創之期敦請原告擔任無薪給股東、董事,有原告親簽之99 年6月25日會議記錄及證人許照順當庭所證足憑,被告乃為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國人就業服務及相關居留證件,而原告所提出之聘僱書係為申請外國人相關居留證件之必要文書,其所載之薪資47,971元,亦係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專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之每人每月最低薪資,且雙方復合意各自負擔健保費用,而非原告所稱違法由其負擔全額健保費用,此均有被告公司之員工即證人許照順所證其所作相關事項都需事前向原告報准,因原告是三大老闆之一,這是原告規定的,及原告之健保費係其自費支出,只有證人部分係由公司負擔等語足憑;再者,被告公司之員工許照順需於事前向原告報准,方能製作被告公司會計資料,且需再經原告簽署同意,然觀諸其上並無原告所稱之薪資帳目資料,而原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已於100年9月14日確認註銷,足見原告一再聲稱自己乃被告公司員工,顯非事實,兩造實無僱傭關係存在。況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縱有所稱健保等費用之墊支,然據雙方於解任清算時,合意簽署之股權讓渡書,被告亦已依約支付完畢,並無任何拖欠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非有理。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曾為被告公司董事。 (2)被告公司自99年7月起為原告投保健保,投保金額48,200 元,有99年8月至100年7月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在 卷可稽。 (3)原告曾簽署100年7月27日、100年7月29日、100年8月3日 100年8月10日股權讓渡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聘僱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健保費,被告則否認兩造間存在聘僱契約關係及被告因與原告間有聘僱關係而有負擔健保費之義務,則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曾存在聘僱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而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聘僱契約關係,係以兩造間曾簽訂有聘雇書、續聘契約書,且原告投保健保係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又被告曾出具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等情為據。經查: (1)原告所提出聘雇書、續聘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見被告100 年11月17日民事異議狀及本院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所提出之聘雇書、續聘契約書均為影本,要與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明書證程序,私文書應提出影本之規定不符;再者,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所提出之聘雇書、續聘契約書影本上所蓋用被告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公司印章與負責人印章不同,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及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3 份在卷可據,是原告所提出聘雇書、續聘契約書,即無從認定為真正。 (2)被告曾提出載有「Eric今年於台灣備世特科技有限公司薪水作帳金額為每個月47,971元,但全體股東並無支領薪水」之99年6 月5 日會議記錄(會議記錄簽名者為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鑑顯、訴外人廖少雲、許照順)1 紙為證,據此抗辯原告為公司無薪給董事,原告並無支領薪水,原告與被告無聘僱契約關係之事實。原告雖否認上開會議記錄之真正,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許照順已到庭結證稱:證人從99年5 月任職迄今,工作內容為一般文書資料,包括文件製作、會計資料整理及製作,所作的相關事項都要於事前向原告報准,因為原告是三大老闆之一,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股東一起開公司,99年6 月5 日會議記錄所載:「Eric今年於台灣備世特科技有限公司薪水作帳金額為每個月47,971元,但全體股東並無支領薪水」,開會當天證人在場,那天是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鑑顯及廖少雲三個老闆在被告公司會議室開會,他們3 人開會講好都沒有薪水,只有證人是員工才有薪水,Eric是原告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上述證人許照順之證詞內容,可知原告係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鑑顯及訴外人廖少雲3 人共同經營被告公司,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員工有指揮權,且上開會議記錄為真正。再者,本院檢視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之100 年1 月6 日股份聲明書(聲明書內容為「茲台灣備世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說明如下。(並無實際資金投資,所以如股東(甲、乙、丙三方)主張退股,是無法將其股份轉為實際資金)。甲方廖少雲女士持股35%、乙方吳鑑顯先生持股25%、丙方金東昱(KIM DONG WOOK )先生持股25%,堂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股15%。今甲方廖少雲女士同意將持股35%之5 %予丙方金東昱(KIM DONG WOOK )先生,丙方金東昱( KIM DONG WOOK )先生於台灣備世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股份為30%」)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之事實,足堪認定,足見證人許照順證述原告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之一,而非員工等情,應可採信。 (3)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鑑顯、廖少雲曾分別於100 年7 月27日、100 年7 月29日、100 年8 月3 日、100 年8 月10日簽署股權讓渡書,約定:「金東昱先生在堂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備世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無條件退股。廖少雲女士及吳鑑顯先生以新台幣七十五萬元(含所有一切費用)退予金東昱先生,決無異議……」等語,原告並已受領吳鑑顯、廖少雲所給付75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股權讓渡書4 紙在卷可據。證人許照順並曾到庭證述100 年7 月27日原告要證人通知吳鑑顯及廖少雲到公司開會,原告等3 人開會時證人在場,原告跟吳鑑顯及廖少雲說原告在台灣的事業做得不理想想回韓國,當天說話內容都有錄音,之後吳鑑顯及廖少雲決定給原告75萬元感謝原告的辛勞,75萬元分3 次給,股權讓渡書是證人繕打,由原告等3 人唸給證人打的,之後大家就在上面簽名,第一份是100 年7 月27日,第二份是100 年7 月29日,第三份是100 年8 月3 日,第四份是100 年8 月10日,內容都相同,但類似三次收款的收據等語(見本院101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檢視卷附100 年7 月27日對話錄音內容,原告係陳述在台灣做的事業並不是很順利,原告的資金已經無法負荷,向韓國親戚借錢也不順利,提議想將10%股份給廖少雲,廖少雲則給原告50萬元當生活費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 份在卷可據;另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薪資期間係自99年6 月18日起至100 年8 月10日,請求期間為1 年有餘。本院審視上開相關事實經過過程,認為如果原告與被告間真存在聘僱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有上述之聘僱薪資債權存在,原告果真生活困難,何以100 年7 月27日對話過程,原告不逕自請求薪資,以解決其生活花費所需,反而係要以10%股份向訴外人廖少雲換取50萬元對價,且如果原告已經決定回韓國,如果原告真有薪資債權,何以自100 年7 月27日協商開始,歷經100 年7 月29日、100 年8 月3 日對話,竟未曾提及聘僱薪資事項,且股權讓渡書內亦未曾記述薪資事項,迄至100 年8 月10日收取75萬元後方提及薪資問題,此均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存在聘僱關係之常情未符。 (4)至於原告曾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全民健康保險,然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並不限於受僱者之身分,此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所規定共計六類被保險人可知,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僅係法律規定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類別及單位,兩造非不得約定比照而投保,故尚難因原告以被告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遽謂兩造間有聘僱契約關係存在,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仍須以原告是否受聘僱於被告及其實際之工作內容、方式是否符合聘僱關係之定義而為認定。 (5)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曾存在聘僱契約關係之事實,而兩造間既無原告主張之聘僱關係存在,則被告亦無義務依據健保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27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為原告負擔原告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保險費。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前開舉證,均難認其與被告間確有聘僱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抗辯與原告間無聘僱契約關係存在為可採,故原告依據聘僱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薪資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健保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怡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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