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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83號
- 原告
- 新麗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世傳
- 訴訟代理人
- 羅昌麗
- 被告
- 陳儀安
陳盈伶
張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儀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儀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僅對被告陳盈伶、張志遠共同侵害其財產權提起本件訴訟,嗣因知悉被告陳儀安係冒用被告陳盈伶名義應徵工作而侵害其財產權,乃追加被告陳儀安,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儀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儀安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受僱被告,原任業務一職,嗣於同年6月改任會計,負責記帳歸帳、保管收取之帳款、支票,及管理被告業務用帳戶(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大眾銀行,以及原告負責人之妻羅昌麗以個人名義開戶供被告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彰化銀行等帳戶),並持有各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詎被告陳儀安竟藉職務之便,將公司業務人員吳文傑、江政昇、郭素梅、葉耿銓、游凱翔、彭勝德及羅昌麗交付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93,770元、380,178元、36,607元、82,973元、6,300元、35,586元、21,350元,共計856,764元侵占入己;並將面額合計為122,825元之貨款支票五張,轉存兌現至被告張志遠以自己名義開設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將面額為36,750元之貨款支票轉存兌現至被告陳盈伶以自己名義開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又自100年2月22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多次擅自提領系爭彰化銀行等帳戶內存款278,952元供己花用;甚自100年6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多次自系爭彰化銀行等帳戶轉匯金錢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金額合計186,882元以遂行其侵占行為。總計被告陳儀安兌現及匯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為309,707元,被告陳儀安存至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及侵占之現金、存款為1,172,466元,原告合計損失1,482,173元。再者,被告陳盈伶、張志遠長期提供系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與被告陳儀安使用,以此方式與被告陳儀安共同不法侵吞原告金錢,自應與被告陳儀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儀安、陳盈伶應連帶給付原告1,172,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陳盈伶:被告陳儀安、陳盈伶曾為室友,因被告陳儀安告知其信用有瑕疵,又需帳戶以利其存款與兒子使用,方開設系爭臺灣銀行帳戶並將之交付與被告陳儀安;其未曾交付身分證與被告陳儀安,亦未同意被告陳儀安以伊名義向原告應徵工作;另未曾取得原告之金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志遠:不識被告陳儀安,且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遺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儀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儀安應徵用國民身分證上資料與被告陳盈伶資料相同,惟所貼為陳儀安照片。
2、被告陳盈伶提供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陳儀安使用。
3、被告張志遠開設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或連帶返還,為被告陳盈伶、張志遠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儀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貨款及存放於系爭彰化銀行等帳戶之金錢,原告因此受有1,482,173元之損害,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業據提出業務收款(現金)交會計未見入帳明細、業務員出具之文件、業務收支票交會計未見入帳明細、支票及訂購單、分類帳、上開彰化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見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105頁至第172頁)為證,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陳儀安應賠償1,482,173元,應屬有據。又原告聲明合計請求被告陳儀安給付1,482,183元,就超逾1,482,173元部分,並無所據。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陳盈伶、張志遠應與被告陳儀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者,無非係被告陳儀安冒用被告陳盈伶身分、使用系爭臺灣銀行及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為據。惟:
(1)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僅得證明該帳戶由被告張志遠開設,對於被告陳儀安取得之原因,則無從證明。且被告陳盈伶陳述因與被告陳儀安曾為室友,因被告陳儀安告知信用瑕疵又需使用帳戶以利存款供小孩使用,方交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與被告陳儀安使用一情,非與常情不符。則原告以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系爭聯邦帳戶資料主張被告陳盈伶、張志遠為配合被告陳儀安收款而交付系爭臺灣銀行、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與被告陳儀安使用,即非有據。
(2)被告陳儀安向原告應徵工作時出具之國民身分證,僅資料與被告陳盈伶相同,照片則不同,足徵被告陳儀安係以變造或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被告陳盈伶身分受僱原告,被告陳盈伶抗辯未取得原告所有之金錢,即非無據。又將原告公司支票存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者所簽「張志遠」三字,經以肉眼觀察,與被告張志遠申請開設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上之簽名不符,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偵查中復自承:「支票背面張志遠的背書簽名和電話都是陳盈伶(按應為被告陳儀安)的字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030號卷第27頁),足見將原告公司支票貨款存入系爭聯邦帳戶者應非被告張志遠,難認被告張志遠因支票貨款存入其名下帳戶而取得原告所有之金錢。是本件自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陳盈伶、張志遠有取得被告陳儀安侵占之金錢,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3)被告陳儀安原受僱原告擔任業務人員,嗣改為會計一情,為原告起訴自承,被告陳儀安工作要屬正當,應可認定。參以一般人於交付帳戶與工作正當之人時,尚無從認識或預見收受者將利用工作機會侵占公司款項,則被告陳盈伶交付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時,是否明知被告陳儀安將用以犯罪,或預知被告陳儀安將用以侵占公款而此一結果之發生復未違反被告陳盈伶之本意,要屬有疑。縱認被告張志遠曾經交付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參酌前述,亦難逕認被告張志遠於交付之初對被告陳儀安之侵占款項,有何認識或預見。
(4)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張志遠有交付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與被告陳儀安使用,無法證明被告陳盈伶、張志遠與被告陳儀安共同取得原告公司之金錢,又無法證明被告陳盈伶、張志遠就其主張交付帳戶與被告陳儀安使用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張志遠交付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與被告陳儀安使用,並長期配合被告陳儀安侵占被告公司款項,暨被告陳盈伶配合被告陳儀安侵占公司金錢,均應與被告陳儀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儀安應給付1,482,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陳儀安應給付1,482,173元之損害賠償暨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陳盈伶、張志遠應與被告陳儀安連帶給付,因無法舉證證明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