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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89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趙雪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189號

原告
台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重義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告
鹿鴻恩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設立於民國48年4月14日,址設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7樓,專營溫度指示計、溫度控制器、溫度記錄器之進出口買賣代理、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工業用溫度控制器)、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被告自82年7月26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服務於工業儀器部,離職前即97年4月份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5,823元,兩造並簽訂聘僱契約、志願書、競業禁止同意書、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其中聘僱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依甲方(即原告)指定職務及場所任事,並願忠誠履行。縱使職務或場所有所調整時亦同。」;志願書第1條約定「立志願書人若離職,絕不洩露在職時所知悉或持有之任何機密、技術或業務內容,也願自離職日起2年內不在與甲方(即原告)經營性質相同之其他公司服務及擔任顧問工作,或自行經營與甲方性質相同之業務。若有違反願賠償甲方因此所致之損失,並聽任甲方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絕無異議。立志願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如有爭訟,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競業禁止同意書約定被告「於81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台裕股份有限公司工業儀器部擔任一職,因任職期間接觸有關公司營業上應保密之資料,且認知公司所經營之項目,為免損及公司利益,立同意書人同意自離職之日起2年內不自行開業或前往與公司經營同類或相似業務之公司任職、受僱或接受該等公司顧問、委任,或直接、間接從事同類或相似業務之競業行為,若有違反並導致公司直接、間接遭受損失者,願給付公司離職前半年平均薪資60個月作為違約金。」;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第1條、第4條約定「在我的僱用期間,我可能會接觸到下列(不只限列出的項目)某些公司商業秘密;技術資訊包括設備測試方法、流程、公式、組合、系統、技術、發明、機械、程式設計和研究專案和商業資訊包括顧客名單、價格資料、材料設備供應來源、財務數據、行銷、生產或商品採購系統或計劃,我同意在我在職期間或離職後,我絕不會揭發或洩露公司商業機密,機密資訊或屬於公司所有的資料,給第三者或我未來的僱主,或做出任何違反此同意書的行為。」、「未經核准不得幫助或提供本公司的競爭者有關公司任何資料或資訊。」。詎被告於92年6月25日夥同其妻朱倩玉開設「達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因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且由朱倩玉擔任負責人,經營與原告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即其網頁載明之業務營業項目為紅外線溫度儀經銷、GSM&無線控制開發應用、儀表控制、紀錄、校正、PC網路整合、專業熱電偶生產、製造、設計,產品服務為紅外線溫度計、記錄器、co2、datalogger、溫控器、熱像分析、熱電偶;並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職務上之機會及職權,遂行各種型態之背信犯罪行為如: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客戶洽談及銷售,於出貨則交付達因公司名義之發票,再以達因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進貨,賺取差價,使客戶誤認達因公司為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將原告公司客戶轉移或開發新客戶至達因公司經營,此業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第370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公司於97年3月、4月間進行業務調整時,經原告公司員工即課長江文義接手原屬被告接洽之客戶始發現上情,被告見事跡敗露,即於97年5月19日主動寄出辭呈辭職,原告公司亦於同年月21日發函終止僱傭契約。又被告於100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90號民事訴訟出具之上訴理由狀中自認「朱倩玉雖然登記為達因公司之負責人,但平日大部分時間皆在照料3名幼女的生活起居,至於達因公司方面,朱倩玉亦僅僅單純處理有關財務方面之工作,對於其餘事務,實無暇參與亦無專業能力處理,有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質之證人即華冠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游盛珍、萬邦熱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得軒、連康墊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劉祿大、晶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課長陳麗芬等,均表示不認識被告(即朱倩玉),與達因公司之往來亦是與同案被告鹿鴻恩接觸』、『被告(即朱倩玉)因認與同案被告鹿鴻恩利用業餘時間透過網路之創業行為,尚屬正常交易行為,自難認被告(即朱倩玉)與同案被告鹿鴻恩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見被告以其在原告公司任職所獲悉之客戶、需求、價格等重要商業資訊為往來對象,獲取不法之商業利益,依上開競業禁止同意書約定,被告應以離職前半年平均薪資5萬7,300元(含競業禁止津貼及保密條款津貼各1,500元)乘以60個月,即343萬8,000元,給付與原告公司。爰依志願書、競業禁止同意書、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間簽訂之競業禁止約款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⑴達因公司非但為原告公司之競爭同業,且係於被告在職原告公司期間,夥同其配偶開設作為侵權、違約、背信之犯罪工具,基此,更應認原告公司具有保護之利益。

⑵被告自82年7月26日長起任職原告公司,長達10年餘,離職前並擔任業務課長,具有決定商品價格權限,自應認為係原告公司之核心幹部,而應受競業禁止條款及志願書之拘束。

⑶離職後競業禁止,就限制對象而言,只限制直接競爭之相同或類似業務廠商,非全部之其他廠商,無礙於被告離職後其他業務之選擇,限制之2年期間亦為實務所承認之合理期間。雖競業禁止約款中之區域範圍未予設定,可能適用於全球,然以現今科技及國際通商貿易、跨國經濟之盛行,此項約定難認不合理。

⑷所謂代償措施,非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之必要條件,且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無支出競業禁止津貼及保密條款津貼,而係含括於被告自原基本薪資中,然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⑸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1年8月2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顯示,被告在離職後2年內,達因公司所營業務之銷售對象,甚多為原告公司原有客戶,完成是延續其在原告公司任職之違約、侵權及背信行為,有違誠信原則。

2、被告於離職後之2年期間,達因公司對外營業總額高達664萬1,637元,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所認之售價利潤率為36.36%,被告對此比例亦不爭執,故其獲利高達241萬4,912元,此自應全數作為原告公司之損失;再者,被告利用上開資源,於離職2年後繼續營利,如10年期間即可獲利1,200萬元以上,此即為上開犯罪行為之延伸,本件之請求金額自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3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署之員工資料保密同意書未有損害賠償約定。兩造簽署之志願書、競業禁止同意書,係屬原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4款規定而無效。又競業禁止約款有無顯失公平情形,實務上審查標準多以「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應有一定之職務及地位」、「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作為判斷。

1、被告於原告公司所從事之業務僅為一般銷售,業務能力非獨特之知識或秘密,而係被告知識、經驗之累積,屬於被告主觀財產,不應成為競業禁止之事項範圍,且被告於開發客戶時,客戶基本資料來源多係被告自行由工商分類名簿或網路上查知,亦非秘密,故原告公司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2、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長達16年即81年10月1日至97年5月19日,離職前一個月之每月基本薪資僅為3萬6,600元,足見被告非原告公司主要核心營業幹部,縱被告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故應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款拘束被告轉業自由,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3、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未列舉被告於離職後不得從事或經營之營業種類、工作事項,地域範圍復毫無限制,完全排除被告再次就業機會,應屬過度之限制。

4、原告稱其已給付被告競業禁止津貼及保密條款津貼各1,500元,惟其金額過低,不足成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況上開給付,係原告公司自94年8月改版後之薪資結構始增加,甚且,原告公司並未給付上開款項,而係自被告原有之基本薪資中扣除而來,即被告於94年8月前之基本薪資為3萬8,800元,扣除後之基本薪資降為3萬5,800元;原告公司以巧立名目之作法稱其已有代償措施,實有誤導之嫌。再者,志願書第2條固約定「甲方將每個月補助立志願書人離職時本薪50%之基本生活補助津貼,最長達3個月」,惟依被告離職本薪3萬6,600元,被告最多可領到生活補助津貼僅5萬4,900元(計算式:36,600x1/2x3=54,900),該代償金額顯有違比例原則,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而為無效。

5、誠信原則有認為非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之審酌要件,而係先行認定為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後,再行斟酌違約金高低之標準;而被告離職時既已完全辦理交接程序完畢,被告自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或背信之情事。另被告固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經判決背信確定,並於民事判決中賠償原告450萬元,然此為被告就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為背信行為之賠償,與離職後行為無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既與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核有不同,自不容混為一談。

(二)縱認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有效,依競業禁止同意書約定「若有違反並導致公司直接、間接遭受損失者」,原告應對因被告離職造成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另原告計算違約金亦不得以被告「離職前半年平均薪資60個月」為計算基礎,而應係以97年4月份當月份薪資5萬7,300元為計算標準;況被告僅係一般業務員,工作16年之每月薪資僅有5萬元餘,達因公司資本額亦僅為300萬元,前已賠償原告公司450萬元完畢,原告引用完全相同之證據資料再請求高達343萬元餘之違約金,顯有違誠信原則,有失權效之適用,且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本件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減至合理之金額。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自81年10月1日至97年5月19日任職原告公司,並簽立志願書、競業禁止同意書及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

2、達因公司成立於92年6月25日,負責人為被告配偶朱倩玉。

3、被告任職期間之背信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就被告任職期間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亦已依民事判決意旨賠償原告含利息449萬2,876元。

4、被告離職後擔任達因公司業務員。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得否依競業禁止約款、志願書、員工資料保密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⑴原告有無保護之利益存在?

⑵被告是否為核心營業幹部?

⑶限制是否合理?

⑷有無代償措施?

⑸離職後行為是否違反誠信?

2、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3、違約金是否應該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造成原告公司損失,應依約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一)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又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惟依民法第247條之1的規定,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該部份無效;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1.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2.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3.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4.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5.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參。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以志願書第1條約定「立志願書人若離職,絕不洩露在職時所知悉或持有之任何機密、技術或業務內容,也願自離職日起2年內不在與甲方(即原告)經營性質相同之其他公司服務及擔任顧問工作,或自行經營與甲方性質相同之業務。若有違反願賠償甲方因此所致之損失,並聽任甲方依法追究民刑事責任,絕無異議。立志願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如有爭訟,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競業禁止同意書約定被告「於81年10月1日起任職於台裕股份有限公司工業儀器部擔任一職,因任職期間接觸有關公司營業上應保密之資料,且認知公司所經營之項目,為免損及公司利益,立同意書人同意自離職之日起2年內不自行開業或前往與公司經營同類或相似業務之公司任職、受僱或接受該等公司顧問、委任,或直接、間接從事同類或相似業務之競業行為,若有違反並導致公司直接、間接遭受損失者,願給付公司離職前半年平均薪資60個月作為違約金。」,業據提出志願書及競業禁止同意書為證(見司北勞調卷第10頁至第11頁),信為可採。茲就上開約定是否有效審酌如下:1、原告有無保護之利益存在?查原告公司人事經理李心毅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8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原告公司銷售的價格隨市場及存貨情況,由業務單位主管進行控制及調整等語(見卷第103頁);且依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主管黃圭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82號案件偵查中證述: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業務部門課長期間,負責開發業務、銷售商品及後續的收款和售後服務等語(見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而業務行銷知識、技術均得以通常學習方法獲得,非必須藉由雇主之教導始能獲得,應無獨特之知識或秘密;參諸業務行銷能力佳否常取決業務員個人知識、經驗之累積,屬業務員主觀財產,且現今社會各項產品多附有產品說明書、使用說明書,俾顧客瞭解產品之特性及運用,該等資料均為各廠商提供,應無秘密可言;復酌以經營買賣商品業務者無不希望產品廣為流通,增加銷售收入,公司販售之產品種類多可輕易查知,亦非營業秘密,而客戶名單可輕易自工商名簿或網路獲悉,難謂機密資訊,是原告主張銷售技術、銷售價格、銷售產品種類及銷售對象均為原告公司營業上應保密之資料云云,並無所據。此外,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於任職期間究掌握何種營業秘密,是原告並無需競業禁止保護之利益存在。

2、被告是否為核心營業幹部?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業務部門課長時,負責開發業務、銷售商品及後續的收款和售後服務,已如前述;且自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中可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販售之商品為溫度控制器(見司北勞調卷第52頁反面),而溫度控制器乃係他廠商生產完畢交由原告銷售之儀器,無從認被告因銷售該等商品可獲悉何營業秘密;又被告94年8 月、97年4月之基本薪資僅分別為3萬5,800元、3萬6,600元(見司北勞調卷第9頁),加計各項津貼後分別為5萬4,500 元、5萬7,300元,揆之一般社會薪資水準,被告抗辯其非核心營業幹部等語,應屬有據。

3、限制是否合理?查兩造間競業禁止約定並未具體指明被告離職後不得就業之地域,其競業限制之區域包含全臺灣乃至全世界,對被告已造成過度限制。又本件競業禁止係限制被告至從事與原告同類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惟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所載,原告營業項目包括商品進出口之批發業務、代理他商辦理進口業務、真空測定器、壓力測定計、照度輝度測定計、溫度指示計、溫度控制器、溫度記錄器度量衡及計量器之進口出口買賣代理業務、電腦繪圖系統設計、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工業用溫度控制器)、儀器、儀表安裝工程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見司北勞調卷第7頁),顯見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種類繁多,如因此限制被告離職後不得再至相同營業項目設備之他處任職,亦過份限制被告之轉業自由,加之現今公司多角化經營趨勢,當員工簽署競業條款時,公司可能尚未從事該項營業,如只要列入公司營業項目者,員工均受限制而不得至其他相近似行業之公司任職,顯非員工簽署競業條款當時所得預見,則員工因此致離職時陷於失業或遭公司求償鉅額違約金之困境,顯對員工有不公平情事,故原告以公司所營事項限制被告就業對象及職業活動範圍,亦嫌過寬而有違公共秩序、顯失公平。

4、有無代償措施?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93年6月本薪為3萬8,000元,無保密條款津貼及競業禁止津貼,94年8月本薪為3萬5,800元,另有保密條款津貼及競業禁止津貼各1,500元一情,有薪資條在卷可查(見司北勞調卷第9頁、卷第87頁);又兩造於94 年4月19日簽訂競業禁止同意書及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亦有同意書二份附卷可參(見司北勞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本薪調降、薪資項目新增保密條款津貼與競業禁止津貼與其簽署上開二份同意書有密切關係,被告抗辯保密條款津貼及競業禁止津貼非代償措施,僅係原告以調整薪資結構方式巧立名目等語,應屬有據。次查,志願書第2條固約定「甲方(即原告)將每個月補助立志願書人(即被告)離職時本薪50%之基本生活補助津貼,最長達3個月」,依被告離職本薪3萬6,600元,被告最多可領到生活補助津貼僅5萬4,900元(計算式:36,600x1/2 x3=54,900),惟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長達2年,被告抗辯代償金額顯有違比例原則,亦屬有據,是自前述可知,兩造所為競業禁止約定難謂有合理之代償措施。

5、離職後行為是否違反誠信?查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1年8月22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附件即達因公司97年5月至99 年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及原告公司原有客戶(打勾部分)明細表(見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92 頁至第94頁)記載,達因公司銷售對象中屬原告公司原有客戶者共計49家,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第110頁);又原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86號案件審理中提出準備程序三狀陳報原告往來廠商數量為1,410家,有該準備程序三狀在卷可查(見卷第99頁至第101頁),是被告離職後雖任職達因公司業務員,惟達因公司銷售產品對象僅佔原告公司原有客戶之3.4%,難謂被告離職後有對原告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違反誠信情事。另被告固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經判決背信確定,並於民事判決中賠償原告450萬元,然此為被告就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為背信行為之賠償,與離職後行為無涉,亦難以之認被告行為有違誠信原則。

6、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無需競業禁止保護利益之存在,其非原告公司核心幹部、競業禁止範圍過大、禁止約定無代償措施,及無違反誠信等語均為可採。本院審酌競業禁止約款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顯於「保護雇主營業利益」與「限制員工生存工作權益」間失衡,對被告顯失公平,據此,兩造簽署之志願書、競業禁止同意書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按其情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確已顯失公平,應認為無效,原告據以請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員工公司資料保密同意書約定,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原告損害,惟原告不能證明銷售技術、銷售價格、銷售產品種類及銷售對象均為原告公司營業上應保密之資料及被告於任職期間究掌握何種營業秘密,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員工資料保密同意書約定,應賠償原告損害云云,即屬無由。

五、綜上,原告依志願書、競業禁止同意書及員工資料保密同意書約定提起本訴,因競業禁止約定無效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員工資料保密同意書約定之行為,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請命被告提出財政部覆函之達因公司交易資料中相關產品明細,惟兩造間志願書、競業禁止同意書約定無效,且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掌握何種營業秘密並洩漏予他人知悉,已如前述,此項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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