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03號
- 原告
- 幼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洳葒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榮
- 法定代理人
- 周祺凱
- 訴訟代理人
- 毛國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被告
- 臧佩瑛
- 訴訟代理人
- 梁燕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2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電話行銷業務專員職務,負責以電話連絡客戶以行銷原告公司商品。嗣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其原負責業務由原告公司其他業務人員接手辦理,原告公司始發現被告於離職後,曾以電話聯繫原告公司客戶劉瑞蓮推銷其他公司產品,此觀原告公司員工與劉瑞蓮對話:「(原告公司問:那他都寄什麼樣的資料給你)大概是那個骨頭的啦!還有神經的啦!」即可得知。又被告亦曾向原告公司客戶楊慈音、林秀華推銷其他公司產品,此亦足證被告違約行為。因客戶留存於原告公司之電話及個人資料僅有原告及經原告授權之人有權使用,且該等資料係原告耗費成本取得應屬營業秘密,被告卻於離職後擅自使用原告客戶資料推銷與原告有競爭關係其他公司商品,顯已違反保密義務而外洩原告客戶個人資料,致原告公司信譽及商業利益嚴重受損。依被告所簽立之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約定「本人瞭解並確認受僱期間,自公司所開發、收集、取得任何客戶一切資料(包含客戶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之影本、摘要記錄、節錄本等其它衍生之資料),本人應負永遠保密責任,不得洩漏、交付於任何第三人或為自己使用;亦不得聯絡相關生技產品業務,經公司查證屬實者,公司將以每筆客戶資料罰款新台幣100萬元正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法律途徑進行訴訟」,被告既已於離職後三度將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或為自己使用,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其與客戶之通聯紀錄,就訴外人劉瑞蓮部分,僅可知被告曾與其通話,未顯示被告於電話中有推銷其他產品之行為;就訴外人楊慈音部分,雖其有提到「最近沒有聯繫…前一段時間有連絡」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於離職後,有向其推銷產品;就訴外人林秀華部分,其更證稱「被告沒有寄資料給她」;可見原告所述不實,其主張無理由。又被告簽署之離職交接清冊文件為原告一方使其受僱人簽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屬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再者,客戶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並非原告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而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無法認定原告對此有何應保護之正當利益可言;依上開離職交接清冊約定內容可知,不問被告係主動或被動與原告公司客戶聯絡,亦不問聯絡結果是否與公司業務有直接關聯,甚至不須妨害、損及原告公司業務,即可能構成違約行為,該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行為之態樣及活動顯然過大而超過合理範圍,其權利行使顯然過當,其目的僅在使員工囿於賠償,不致跳槽受僱於其他同行業或類似行業者,或經營相同或類似之事業,非保障原告應受保護之特殊知識及營業秘密。被告受上開競業禁止條款限制之結果,將生重大不利益,原告卻未必有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具體利益存在,況原告公司已停止營業,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在案,更無所稱損害存在,衡量兩造利益,上開競業禁止條款對被告之不利益與原告所欲保護之利益顯不相當,該條款應屬顯失公平而為無效。又自離職交接清冊第2條、第3條約定「本人瞭解並接受公司將保留最後工作月2分之1薪資所得,以應客戶退貨的扣款,如一個月後本公司均未接獲客戶退貨通知,即歸還保留金額(保留期間不計息)」、「以下項目未完成手續者,公司將保留最後工作月全數之薪資所得」(見司北勞調卷第7頁),可知原告以扣留被告薪資為手段,逼使勞工簽立交接清冊,兩造締約地位極不對等,對勞方顯失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以被告與劉瑞蓮聯繫為由,作為本件請求依據。楊慈音、林秀華並非請求依據。
2、被告於100年10月11日簽署離職交接清冊並離職,此離職交接清冊為定型化契約。
3、被告離職後曾與劉瑞蓮通話。
4、被告曾經書立信件與原告公司負責人,如卷第34頁。
(二)爭執事項:
1、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約定是否有效?
2、被告是否有違反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約定之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離職交接清冊約定,應給付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上述爭點審酌如下:
(一)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所謂營業秘密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定營業秘密之範疇。又營業秘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新穎性及秘密性之保護要件決定,若逕將客戶之名稱、住址等資料認為該當營業秘密,將使受僱人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進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遭受不當之限制,則無形間將使所有之勞務關係於該關係結束後,均當然具有競業禁止之效果,顯然不當地擴張了競業禁止之範圍,而嚴重影響受僱人離職後之工作權等。因此,判斷客戶資料是否屬於營業秘密而受保護時,宜採取保守之態度,避免戕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益。
(二)經查,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約定「本人瞭解並確認受僱期間,自公司所開發、收集、取得任何客戶一切資料(包含客戶姓名、聯絡電話、地址……等相關資料之影本、摘要記錄、節錄本等其它衍生之資料),本人應負永遠保密責任,不得洩漏、交付於任何第三人或為自己使用;亦不得聯絡相關生技產品業務,經公司查證屬實者,公司將以每筆客戶資料罰款新台幣100萬元正為懲罰性違約金,並依法律途徑進行訴訟」(見司北勞調卷第7頁)。又原告自承原告公司乃靠電話電銷方式開發及拓展業務,而電話行銷能開發之客戶非常有限,而客戶電話之取得又仰賴原告公司郵購部門先寄發郵購目錄予大眾,俟有消費者向原告公司郵購部門訂購商品後,原告公司方能取得客戶電話並進行健康食品之電話行銷等語(見卷第38頁),足見原告客戶名單係藉由隨機或抽樣方式郵寄文件而來,非原告所可壟斷,而聯絡電話之本質亦非需企業投入大量資金培育人才進行研發所得者,且單純之電話號碼非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資訊,可認為並非競爭對手所得輕易取得,而係投注相當經濟成本、具客觀經濟價值,擁有者將具更強大競爭力,換言之,單純之名冊及電話號碼並無固有知識之保護利益,欠缺營業秘密保護之新穎性應非營業秘密。此外原告就其耗費成本取得客戶姓名、聯絡電話並未舉證證明,是以原告主張客戶姓名、聯絡電話要屬營業秘密,應受保護云云,不足採信。則原告離職交接清冊約定非屬營業秘密之客戶姓名、聯絡電話做為被告應保密事項,以限制被告不得於離職後從事相關行業,將使被告承受如同競業禁止條款約束之結果,不當限制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應可認定。再者,自離職交接清冊以觀,原告未就此一不當限制被告工作權、財產權約定,給予被告任何補償,益足見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
(三)次查,自離職交接清冊第2條、第3條約定「本人瞭解並接受公司將保留最後工作月2分之1薪資所得,以應客戶退貨的扣款,如一個月後本公司均未接獲客戶退貨通知,即歸還保留金額(保留期間不計息)」、「以下項目未完成手續者,公司將保留最後工作月全數之薪資所得」(見司北勞調卷第7頁),可知被告抗辯原告以扣留被告薪資為手段,逼使勞工簽立交接清冊,兩造締約地位極不對等,對勞方顯失公平等語應為可採。
(四)從而,兩造間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約定屬定型化契約,而該約定不當限制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復未有任何補償措施,而締約過程對被告亦顯失公平,被告抗辯離職交接清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項規定無效等語,洵屬有據。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約定既屬無效,不論被告是否違反該約定,原告依該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由。
五、綜上,原告依離職交接清冊第1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因該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項規定無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