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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

給付退休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訴字第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宏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芬蘭
上訴人
即被告
紀德榮即尚宇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寶雲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伍仟零捌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仟玖佰壹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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