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管靜怡
- 法定代理人張煌
- 當事人王淑芬、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22號原 告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煌 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元,及按各月份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民國91年受僱被告擔任財務經理職務,負責財務工作。詎料,被告趁伊於97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16日請假期間,於同年9月3日發布人事命令將伊解任,並要求伊於3日內完成交接,卻完全未說明任何理由。伊表示不服, 並於97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執行職務之意願,被 告仍置之不理,拒絕回復伊工作。伊遂訴請被告給付97年8 月起至98年9月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伊薪資確定。而伊自於97年9月間本於勞動契約,要 求執行職務,遭被告拒絕後,復於101年5月9日再次函請被 告要求回復原職並給付薪資,但被告仍拒絕回復伊財務經理職務及給付薪資,也未另派新職,足認被告受領遲延。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拒絕回復伊原來職務,復拒絕指派伊新職務,構成受領遲延,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34個月期間 ,每月以新台幣(下同)97,000元計算,合計3,298,000元 之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000元,及自 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雖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之薪資確定,惟本件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攸關兩造間勞務給付關係,究係被告依僱傭契約受領遲延,或是原告未本於委任關係債之本旨聽從被告指示服勞務之法律關係判斷,應由鈞院本於職權獨立為事實及法律上認定,不受兩造前給付薪資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 ㈡被告早於94年間已明確區分一般僱傭人員與委任人員之法律關係及退離職制度,將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人員全面以委任之方式成立法律關係。原告於95年3月19日列席 被告之股東會時,並自行要求股東決議將伊納入被告委任之經理人之列,且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亦當場同意之,足見原告明知並同意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並擔任被告成立之委任經理人退休準備金委員會委員,各月提撥之委任人員退休金轉帳皆由時任財務經理之原告親自經手轉帳,兩造間自95年3月19日起即屬委任關係,並非勞動契約。 ㈢原告擔任被告之財務經理,屬責任制人員,上下班無須打卡,另以簽到簽退之方式作為進入公司或工廠之記錄,實質上與一般雇員有所不同。另原告所從事係以總管被告之財務運作順暢為目的,執行方法並有一定之決策授權範圍,縱使財務部做出之會計表冊、傳票皆須經總經理或董事長簽核,亦係被告內控監督機制使然,無法代表財務經理所從事之工作僅屬上命下從之機械式行為。依被告管理規則第46條規定,原告請求之經營績效酬勞(績效獎金)是針對公司責任制人員發給,詎原告一面收受並請求被告發放針對責任制人員發給之經營績效酬勞,一面又辯稱自己與公司一般聘僱人員同為僱傭關係,實不足取。 ㈢被告從未拒絕原告進入公司,惟原告對於被告之指示,非但不予理會更逕自曠職,可知其已不欲接受被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縱伊於97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回復其財務經理 職務,亦非可認伊已依債之本旨對被告提出勞務給付。況被告已於97年10月1日催告原告,限伊於3日內依被告指示出面辦理交接,詎伊仍置之不理,如何得認被告有拒絕受領勞務等遲延情事。被告已盡委任人指示及通知受任人之能事,然原告依舊曠職,不依被告指示辦理,也未繼續為被告處理事務、提供勞務給付,顯見原告早已不欲受雙方委任關係之拘束,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㈣被告因97年9月間新任董事會上任後,發現原告主管諸多帳 目、資金流向不明,董事會乃決議先行解除原告職務,以利被告後續調查及評議原告人事程序,但因原告當時請假未上班,復未出面詳細交接財務經理職務,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是否適於繼續留任公司,或另行指派新職,此乃本於被告企業營運及管理上所為合理並必要之行為,原告無故拒絕被告職務調動,更拒不出面依原告指示辦理交接,難認原告已依契約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伊自98年10月1日 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薪資,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自91年起任職被告擔任財務工作,至97年8月間,薪資 每月為97,000元。 ㈡被告於97年9月3日發布人事命令,解除原告財務經理職務,並另行指派訴外人吳秀珍接任。 ㈢原告先後於97年9月17日、101年5月9日,以大安郵局第 1234號、4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其原職務及工作, 但被告迄未恢復其原財務經理職務。 ㈣原告前以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為由,訴請被告給付97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8月 起至98年9月止之薪資及97年度年終獎金合計1,313,768元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人事命令、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上揭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司北勞調字卷,第9頁至31頁、第29至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遭被告違法解任原職務,復拒絕回復原告工作,而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至 101年7月31日止共34個月期間、按月以97,000元計算,共計3,298,000元之薪資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本件是否受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爭點效之拘束?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薪資? 茲就上開爭點分項析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 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 可以參照)。 ⒉查原告前曾就與被告間勞動關係存否、被告應否給付薪資等節,對被告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勞務關係非委任關係,而是僱傭關係,且被告於97年9月3日公告解任原告財務經理職務,併陳明原告新任職務於交接完成後始行派任等語,並無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也未曾以原告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而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仍應繼續給付原告自97年8月起至98年9月止之薪資及97年度年終獎金合計1,313,768元確定,業經原告提出前案之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明確。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本案兩造爭執重點同為兩造間勞務關係究屬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被告於97年9月3日解任原告後,兩造間勞務契約關係是否仍存在,及原告得否請求後續薪資等節,堪認前訴訟程序與本件訴訟程序之主要爭點同一,兩造並已就該爭點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由法院就上開爭點為實質上審理判斷,是前案已認定兩造間屬於僱傭契約關係,被告迄未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而仍存續等事實,如被告未於本件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前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之前述爭點效之適用,本院於上開事實認定自應受前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⒊次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被告之94年度第3次股東會臨 時會會議記錄、委任人員離退職辦法、95年3月19日股東會 會議記錄、95年4月18日委任專業經理人員名冊、95年4月18日報備函、國稅局函、被告委任經理人退休準備金委員會委員名冊、薪資明細、提撥退休金請款單、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被告公司管理規則、原告應交接項目清單等證物,均已經被告於前案訴訟中提出,並經兩造攻擊、防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查核無訛,是於本件訴訟中,本院尚不得為不同之事實判斷。被告雖又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勞工保險局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9頁),以該函中 載有「台端(即原告)以於99年12月16日離職退保,自行申請勞年給付案」等語,抗辯原告已於99年12月16日離職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具備達到一定年齡、參加保險滿一定年資及退職3個要件,方得請領老 年給付,而本函勞工保險局核定不給付原告老年給付之理由乃:「前經本局派員依址至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訪查,據該公司經辦人表示『王淑芬君並無向公司提出申請該給付案,請該員依照程序提出申請辦理蓋公司大小章。』案經本局於101年1月4日以上開函請台端逕向該公司辦理請領手 續,嗣經函催在案,惟為時已久迄未獲復,又查台端尚於聚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加保生效中,與上開規定不符,所請未便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及背面),堪認原告雖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但因原告未對被告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故不符合得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而遭核定不予給付,是尚難以上開函文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於前案判決後有何變動。此外,被告又未能說明前案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或有何其他新證據可供調查,其抗辯兩造間實為委任關係、原告未繼續依債之對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云云,均無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 之薪資?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7年9月3日解任原告財務經理職務,併陳明新任職務於交接完成後始行派任等語,乃屬調職命令,但該調職命令已逾越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而不合法等情,業經前案認定如前,足徵被告片面解除原告財務經理職務,即是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關於財務經理一職之勞務。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調職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伊復先後於97年9月17日、101年5月9日,以大安郵局第1234號、4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其 原職務及工作,但被告迄未同意恢復原告原職,也未為原告安排新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然為被告所拒絕,並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 ⒉又原告受僱被告擔任財務經理職務,每月薪資9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案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8月起至98 年9月止之薪資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且陷於受領勞務遲延,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之薪資,核屬有 據。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98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之 薪資共3,298,000元(計算式:97,000×34=3,298,000。)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得請求 被被告給付98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之薪資共3,298,000元,但以兩造約定薪資為月薪,自屬按月給付,則各月薪資應自該月份末日之翌日即次月之1日起負遲延之責(詳如附 表所示),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難謂可 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係屬僱傭關係,迄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0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 之薪資3,298,000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8,000元,及按各月份金額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 合 計 33,670元 其中3萬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 │薪資月份 │薪資金額 │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 ├─────┼─────┼───────┤ │98年10月 │97,000元 │98年11月1日 │ ├─────┼─────┼───────┤ │98年11月 │97,000元 │98年12月1日 │ ├─────┼─────┼───────┤ │98年12月 │97,000元 │99年1月1日 │ ├─────┼─────┼───────┤ │99年1月 │97,000元 │99年2月1日 │ ├─────┼─────┼───────┤ │99年2月 │97,000元 │99年3月1日 │ ├─────┼─────┼───────┤ │99年3月 │97,000元 │99年4月1日 │ ├─────┼─────┼───────┤ │99年4月 │97,000元 │99年5月1日 │ ├─────┼─────┼───────┤ │99年5月 │97,000元 │99年6月1日 │ ├─────┼─────┼───────┤ │99年6月 │97,000元 │99年7月1日 │ ├─────┼─────┼───────┤ │99年7月 │97,000元 │99年8月1日 │ ├─────┼─────┼───────┤ │99年8月 │97,000元 │99年9月1日 │ ├─────┼─────┼───────┤ │99年9月 │97,000元 │99年10月1日 │ ├─────┼─────┼───────┤ │99年10月 │97,000元 │99年11月1日 │ ├─────┼─────┼───────┤ │99年11月 │97,000元 │99年12月1日 │ ├─────┼─────┼───────┤ │99年12月 │97,000元 │100年1月1日 │ ├─────┼─────┼───────┤ │100年1月 │97,000元 │100年2月1日 │ ├─────┼─────┼───────┤ │100年2月 │97,000元 │100年3月1日 │ ├─────┼─────┼───────┤ │100年3月 │97,000元 │100年4月1日 │ ├─────┼─────┼───────┤ │100年4月 │97,000元 │100年5月1日 │ ├─────┼─────┼───────┤ │100年5月 │97,000元 │100年6月1日 │ ├─────┼─────┼───────┤ │100年6月 │97,000元 │100年7月1日 │ ├─────┼─────┼───────┤ │100年7月 │97,000元 │100年8月1日 │ ├─────┼─────┼───────┤ │100年8月 │97,000元 │100年9月1日 │ ├─────┼─────┼───────┤ │100年9月 │97,000元 │100年10月1日 │ ├─────┼─────┼───────┤ │100年10月 │97,000元 │100年11月1日 │ ├─────┼─────┼───────┤ │100年11月 │97,000元 │100年12月1日 │ ├─────┼─────┼───────┤ │100年12月 │97,000元 │101年1月1日 │ ├─────┼─────┼───────┤ │101年1月 │97,000元 │101年2月1日 │ ├─────┼─────┼───────┤ │101年2月 │97,000元 │101年3月1日 │ ├─────┼─────┼───────┤ │101年3月 │97,000元 │101年4月1日 │ ├─────┼─────┼───────┤ │101年4月 │97,000元 │101年5月1日 │ ├─────┼─────┼───────┤ │101年5月 │97,000元 │101年6月1日 │ ├─────┼─────┼───────┤ │101年6月 │97,000元 │101年7月1日 │ ├─────┼─────┼───────┤ │101年7月 │97,000元 │101年8月1日 │ ├─────┴─────┴───────┤ │合計:3,29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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