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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90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90號

原告
葉明嬌
訴訟代理人
李松霖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告
名屋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淳仁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7,666元;嗣於民國102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請求內容為如聲明(見本院卷第4頁),核其就聲明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所為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81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店員,因伊受傷緣故,於96年11月3日離職,嗣伊於98年11月再受僱被告,被告於伊工作2個月後又將伊解僱,惟被告並未依規定給予伊退休金。以伊為32年12月14日出生,自81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至96年11月3日止,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依98年4月22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得自請退休,而以伊工作年資15年6個月又2日,退休金基數為31個基數,按伊退休時平均工資23,400元(計算式:22,156+24,510+24,420+22,980+22,790+25,140+1,440=143,436,143,436元184日=780元,780元30日=23,400元)計算,即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725,400元(計算式:23,400元31個基數=725,400元)等情,爰依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5年6月16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店員,至96年11月3日止工作年資未滿15年,不符合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所定自請退休之條件。又被告員工薪資係由黃秀玉發放,黃秀玉於每月發給工資時,除員工之姓名外,從未在薪資袋上書寫年份,原告提出薪資袋上之年份非黃秀玉記載,原告所提81年5月薪資袋所載「81」之記載位置也與常情不符,難以證明原告自於81年起即受僱被告,且原告初受僱被告所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亦載明於84年10月21日補發等字,是可知原告係自該時點後方受僱被告。況被告並非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3項所示之行業,亦非自87年3月1日起適用該法之「綜合商品零售業」,應自87年12月31日起方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在此之前的年資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本件原告係於32年12月14日出生,前曾受僱被告擔任店員,於96年11月3日離職,再於98年11月受僱被告,又於99年1月間離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伊的身分證影本、96年11月薪資袋及同月考勤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自81年5月1日起開始任職,至96年11月3日離職時止,工資年資已滿15年且逾55歲,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請領退休金之條件?茲析述如下:

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98年4月22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笫53條定有明文,退休勞工並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之標準,請求雇主給付退休金。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惟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須於權利人行使時,始發生形成之效力,是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者,除需符合自請退休條件外,尚須向雇主為退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行使終止權,待雙方勞資關係終止,勞工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始能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因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81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是自85年6月16日始受僱被告等語,原告就伊主張事實固提出薪資袋69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64頁),然被告否認該等薪資袋上所載年份為被告所記載,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薪資袋原本,關於年份記載字跡顏色多筆與月份記載顏色不相符,如81年5月、9月、11月、84年1月、4月、10 月、12月等,亦有多筆薪資袋關於月份記載字跡顏色與原告姓名記載字跡顏色明顯不相同者,如81年10月、84年3月、11月等,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證人黃秀玉並具結證稱:她每月自己計算工資、將薪資放入薪資袋後當面交給員工,伊發薪時多只在薪資袋上寫原告名字,有時會寫月份,不會在薪資袋上寫上年份,原告提出之81年5月薪資袋上薪資及姓名是她的字跡、年份不是她的字跡,83年12月、86年6月薪資袋上只有薪資及姓名是她的字跡、年月等都不是她的字跡,84年7月、12月及86年4月薪資袋上月份、薪資金額及姓名是她的字跡、年份不是,84年1月薪資袋上原告姓名、薪資、計算式、借支等是其記載、其他不是她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及背面),則以原告提出薪資袋並非伊受僱被告期間全部薪資袋,且其上記載年份與月份或姓名筆跡、字跡顏色確實差異甚大,自難認原告提出薪資袋上記載年份、月份內容即屬真正而可信。原告雖復主張以伊所持有85年以前薪資袋所上載金額,無一與被告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自行提出之發給薪資金額表相同,堪認該薪資袋確是被告於85年6月16日之前發給薪資之用云云,惟被告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之發給薪資金額表未必即與被告實際發給原告薪資金額相同,況縱原告確於被告自承之85年6月16日前即受僱被告,亦未可確認原告自81年5月1日起即受僱被告,自無從據此遽認原告受僱被告年資已滿15年而得自請退休。此外,原告就伊主張受僱被告年資已滿15年乙節,未據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為真正,自難僅憑該等薪資袋上「81年」記載即推論原告主張伊自81年5 月1日起受僱被告乙情為真。是以原告自被告自承之85年6月16日受僱時起,迄96年11月3日止尚未滿15年,原告自不符合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條件。況原告自承伊係於96年11月3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從未對被告為退休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第80頁),則以原告於96年11月3日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從未向被告為自請退休之表示,被告亦未曾命其強制退休,根本不生以退休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亦無從取得退休金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伊自81年5月1日起受僱被告,如按被告不爭執原告初受僱之85年6月16日起算至96年11月3日止,原告工作年資僅11年4月17日,尚不符合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原告復未曾對被告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伊符合自請退休要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72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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