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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告
簡嘉勝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被告
江玉柱
被告
馳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榮宏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訴訟代理人
林永梅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被告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拉朋Macheang,Surapol
訴訟代理人
王勝發
被告
禾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博
參加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玉柱、馳發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玉柱、馳發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江玉柱、馳發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玉柱、馳發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意泰公司)為外國法人,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侵權行為對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應為涉外民事案件。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江玉柱、馳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馳發公司)、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意泰公司為被告。嗣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以禾芊有限公司(下稱禾芊公司)為伊實際之雇主為由,具狀追加禾芊公司為被告。核其請求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同一之基礎事實為請求,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依首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末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馳發公司於101 年4 月3 日具狀陳稱:被告馳發公司承攬之工程係向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工程責任險,承保範圍乃對於工地現場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而致生之損害,保險期間自99年11月24日起至100年8 月24日止,本件因被告涉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應屬意外事故,並在富邦產險公司承保範圍內,故本件訴訟於受告知人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鈞院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富邦產險公司,並請其參加訴訟等語。經本院依被告聲請為告知訴訟後,富邦產險公司於101年4 月24日提出參加書狀,表明為被告馳發公司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對此訴訟參加並未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富邦產險公司所為訴訟參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被告禾芊公司派遣至被告馳發公司、被告長鴻公司及被告意泰臺灣分公司所共同承攬之臺北市南港區捷運站地下室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臨時工,於100 年6 月18日在鷹架從事鑽孔工作時,因被告等人未設置安全防護措施,致伊自鷹架上摔落,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而進行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手術,嗣因顱骨缺損而進行顱骨成形術、甚於術後患有頭部廣泛性毛囊炎併局部感染,且另有脊髓受損手術部分需進行。被告江玉柱為被告馳發公司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作業主管,負有維護現場工地安全之義務,竟過失疏於維護工地安全,致伊受有損害,自應對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伊與被告馳發公司間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馳發公司除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被告江玉柱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外,尚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對伊應負有民法第184 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長鴻公司及被告意泰公司則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與被告馳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3,972 元、看護費10萬9,100 元、背架6,500 元、整脊費1,000 元、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80萬3,000 元、精神上之損害100 萬元。綜上,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伊275 萬8,07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萬8,07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禾芊公司辯以:伊僅單純介紹原告至被告馳發公司所承攬之本件工程工作,依據伊與被告馳發公司間之約定,有關人力資源事項及工作場所環境之安全衛生事項,均應由被告馳發公司派駐之主管負責管理。伊與被告馳發公司之間僅係人力支援關係,伊並無在工地現場派駐負責人,原告完全受被告馳發公司指揮監督,自應由被告馳發公司負管理監督之責,與伊無涉。又伊並非勞基法第62條所稱之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原告受傷乃被告馳發公司、被告長鴻公司、被告意泰營造公司未於工地現場設置安全防護措施所致,與伊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馳發公司辯以:

⒈伊與被告禾芊公司簽有勞動派遣契約,由被告禾芊公司派遣原告至指定地點為伊服勞務。原告與伊並未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蓋原告之薪資均由被告禾芊公司所給付,原告是否至工地工作均係由被告禾芊公司所安排,伊並無法指定其所派遣之施工人員,原告如欲請假,亦須經由被告禾芊公司核准。

⒉伊與被告意泰營造公司及長鴻公司每週均有提供安全教育訓練課程,原告出事前3 天有出席上課。然而,原告發生意外當日於工作時間並未依規定繫緊安全帽,於中午吃飯時甚至服用含酒精性飲料,以致於午休後甫上工之際,因坐在水桶上移動座位,導致身體重心不穩而自行摔落,與被告江玉柱消極不作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況且,原告對此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過失相抵。

⒊伊對於看護費用為8 萬3,600 元及背架為6,500 元之部分並不爭執。惟就醫療費用之部分,應扣除健保給付之部分;另原告應就是否有整脊費用1,000 元之必要為舉證。又原告係擔任臨時工,每週之工作時數並不固定,原告所舉之計算方式並不合理,應以原告受傷前兩年的工作天數計算其工作能力之損失較為妥適。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過失,因此,其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已逾相當之程度,應按其過失比例程度再酌以兩造之身分及經濟程度為核定。

⒋原告主張伊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依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應對於裝有腳輪之移轉或施工架角不以有效方法固定之等事項,已違反勞工法令事項云云,惟原告所主張者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意泰公司及長鴻公司辯以:

⒈原告係由被告禾芊公司派遣至被告馳發公司,原告與被告馳發公司間是否有具體僱傭關係已有爭議,伊等與原告間更難謂有僱傭關係存在。伊等雖為被告馳發公司之上包商,然而,承攬人與次承攬人間並非僱傭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及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要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醫療費用之部分,依據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醫療給付範圍僅包括門診及住院治療,看護費用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給付範圍,應不得請求。背架及整脊費用如非正常醫療門診所為,亦不在給付範圍內。至於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之部分,原告應證明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節及醫療期間,以特定之具體金額請求,況且,原告應已回復工作能力,自不該當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2 款但書所稱「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精神損害並非勞基法第59條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伊等連帶賠償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江玉柱辯以:原告為被告禾芊公司所僱用而受指派之臨時工,被告馳發公司每人每日發給1,500 元之工資予禾芊公司,而禾芊公司則付每人每日1,100 元予原告。伊會於工作證明書上當天雇主之處簽名,係因禾芊公司負責人黃建博持該工作證明書向伊誆稱,因禾芊公司要為原告請領勞保住院傷病單,必須由工地方面出具工作證明書,伊基於幫忙立場始簽立,然而,原告並非伊及被告等公司之受僱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富邦產險公司則陳述:

㈠原告係與被告禾芊公司成立勞動派遣契約,派至被告馳發公司服勞務,因此,原告與被告馳發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

㈡原告發生意外當日於工作時間並未依規定繫緊安全帽,於中午吃飯時甚至服用含酒精性飲料,以致於午休後甫上工之際,因身體重心不穩而自行摔落,原告對此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過失相抵。

㈢醫療費用已支出部分,其中包含健保給付,基於健保法之規定、立法理由、法律解釋之完整性、健保契約之性質及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應認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健保局提供保險給付時,移轉予健保局,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僅得就自負額之部分為請求。原告應就將來是否有支出脊髓手術費用之必要舉證。看護費用平均月薪為2 萬2,000 元,原告所提出之數額顯然不合理。另背架之費用、整脊之費用及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之部分等,均須由原告舉證說明與本件之關連性及是否有支出之必要。原告所從事者乃臨時之工作,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顯然過高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鴻公司及意泰公司承攬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發包之南港車站地下化工程,再將其中二期停車場地下層(下稱系爭工地)止漏工程交由被告馳發公司承攬,被告江玉柱則為被告馳發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被告馳發公司請求被告禾芊公司派遣勞工即原告至系爭工地從事電鑽工作,於100 年6 月18日中午,原告在系爭工地高度1.92公尺施工架工作時,自施工架上墜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經先後施以開顱手術、顱骨成形術、脊椎減壓手術、骨釘後融合手術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7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83頁),並有施工照片、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 年8 月28日函暨檢查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132 頁至第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所受上開傷害,被告江玉柱、馳發公司、長鴻公司、意泰公司、禾芊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江玉柱、馳發公司、長鴻公司、意泰公司、禾芊公司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江玉柱、馳發公司、長鴻公司、意泰公司、禾芊公司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要派公司(第三人)固對派遣勞工(債務人)可取得勞務給付請求權,雖要派公司並非因此與派遣勞工成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然而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有勞務請求權、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受領該勞務,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公司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並無不同,故認為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有所謂類似契約之關係,享有給付利益之要派公司須對派遣勞工負保護照顧義務。原告與被告禾芊公司、馳發公司間屬人力派遣形態的法律關係,由被告禾芊公司派遣原告至系爭工地為被告馳發公司從事電鑽工作,原告之薪資仍由被告禾芊公司支付,此有點工單、被告禾芊公司開立與被告馳發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馳發公司開立與被告禾芊公司之支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第101 頁至第107頁、第203 頁、第211 頁、卷二第34頁、第35頁),是被告禾芊公司為派遣公司,被告馳發公司為要派人,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勞動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禾芊公司,被告禾芊公司固係原告之僱用人,惟依上開說明,對原告有勞務給付請求權及實際指揮監督權者為被告馳發公司,雖原告與被告馳發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其間存有類似契約關係,故要派人被告馳發公司對派遣勞工即原告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則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對受雇勞工之保護義務,亦應擴及被告馳發公司。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復按,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裝有腳輪之移動式施工架,勞工作業時,其腳部應以有效方法固定之。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32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59條第2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馳發公司應有遵守之義務,且勞工安全為工地管理、監督之重要事項,故系爭工地現場應有之安全防護設備是否齊全、完備,被告馳發公司自有注意義務。

⒊被告馳發公司未在原告施工之移動式施工架前設置警告標示,且原告在該移動式施工架上從事鑽孔工作後,亦未固定施工架腳部,又被告馳發公司雖有發給安全帽,然未確認原告已正確使用安全帽;原告亦疏未注意自身安全而將安全帽頤帶繫在帽緣上方,未扣緊在下巴處,且將塑膠空水桶倒置在該移動式施工架上,坐在該水桶上施工,致原告欲移動所坐之空水桶時,因該移動式施工架腳輪未固定而搖晃或滑動,且空水桶重量極輕,坐在其上之原告重心不穩,自上開移動式施工架上倒置之空水桶上摔落地面,又原告所戴安全帽亦因其自己未將頤帶扣緊在下巴處而於摔落時脫落,原告之頭部撞及工作架旁之牆壁及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此經證人陳章振證稱:伊與原告都在鷹架上工作,原告就在伊旁邊,原告原本坐在水桶上,在移動座位時不小心跌落鷹架,頭撞倒旁邊的牆壁。原告有戴工程帽,但帽扣沒有扣上,伊發現原告跌落在地上時,工程帽是掉落在原告身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並有工地現場照片、安全帽照片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參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對系爭工地為現場檢查結果,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移動式施工架腳部未固定及未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有上開檢查報告書可憑(見卷一第132 頁至第135 頁),而被告江玉柱為被告馳發公司所僱用,派駐在系爭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主管,負責系爭工地現場勞工之安全衛生管理、監督之工作,自有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未注意事先促由被告馳發公司在原告施工之移動式施工架前設置警告標示,且亦未巡視、監督該施工架腳部有無固定、原告是否正確使用安全帽、制止原告坐在水桶上,就系爭工地有可能導致危害之環境因素作確實適當之告知並在場監督,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即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情事,則原告受傷與被告江玉柱、馳發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江玉柱執行業務既有過失,被告江玉柱、馳發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長鴻、意泰公司、禾芊公司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雖以長鴻公司、意泰公司、禾芊公司應依勞基法第62條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勞基法第62條為規範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與雇主連帶負責,並非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長鴻公司、意泰公司、被告禾芊公司與馳發公司間應適用勞基法第62條負連帶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⑵又原告、被告禾芊公司與馳發公司間屬勞動派遣型態,法無明文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其侵權行為責任應獨立觀察,如非二者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否則尚難令二者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乃由派遣機構即被告禾芊公司派遣至要派機構即被告馳發公司任職,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執行勤務時,實際上乃受要派機構即被告馳發公司之指揮監督,原告所稱之雇主必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 條、第232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第59條第2 款,提供勞工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之義務者,就本件之情節而言,主要義務人應為被告馳發公司,尚難謂被告禾芊公司有違反上開注意及安全防護義務。

⑶再者,被告長鴻公司、意泰公司已提供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有原告簽名之教育訓練出席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本件依現存事證資料,亦難認被告長鴻公司、意泰公司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禾芊公司、長鴻公司、意泰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共72萬2,278 元,此有醫療費用明細表15張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23頁至第31頁、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0頁),其中雖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61萬0,046元,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包含全民健康保險保險給付部分全部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查原告自100 年6 月18日送入急診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19日、22日接受開顱手術、顱骨成形手術,住院至100 年8月5 日,復因手術後頭皮廣泛性毛囊炎併局部感染,於100年8 月19日至100 年9 月1 日住院,又因施行脊椎減壓手術及骨釘後融合手術,於101 年6 月12日至101 年6 月27日住院,有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一第83頁),並自100 年6 月27日至100 年8 月5 日、100 年8 月22日至100 年8 月27日、101年6 月14日至101 年6 月27日聘請全日看護協助照料,各支出7 萬4,100 元、9,500 元、2 萬5,500 元,有臺北市忠孝病患服務員勞動合作社付款單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91頁),而原告接受腦部及脊椎手術,住院期間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一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4 月12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0萬9,100 元,自屬有據。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額外支出背架6,500 元、整脊費用1,000 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調字卷第33頁、第34頁)。原告因施行脊椎減壓手術、骨釘後融合手術,自有使用背架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背架費用6,500元,為有理由;然上開整脊收據僅有「吳家洪」之簽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醫師開立,亦未證明接受整脊係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整脊費用1,000 元,即屬無據。

⒌減少工作之損失:原告因受有上揭傷害因休養無法工作乙節,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1 年10月30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以:原告脊椎手術術後至今已4 個多月,先前腦部也於本院忠孝院區動手術,目前已穩定,就回復其工作能力而論,輕便工作應無不可,惟粗重工作應予以注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而原告從事電鑽工作,並非搬運重物之粗重工作,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休養期間為自100 年6 月18日起至101 年10月30日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日共1 年4月又13日已足,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工作損失,核屬有據,惟其就每日收入為1,100 元乙節,既未舉證證明,即難認可採。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該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並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6 月18日,行政院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 萬7,880 元,並自101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 萬8,780 元,則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44萬5,670元【計算式:17,880×13/30 +17,880×6 +18,780×9 +18,780×30/ 31=445,6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因自高處墜落而受傷,造成腦部及肢體傷害,當認原告精神因此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學歷,事故發生時為被告禾芊公司之點工人員,需視工作需求而無固定月薪,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事發當時已53歲,及被告馳發公司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係從事室內裝潢、建材批發、景觀、室內設計,被告江玉柱僅為受僱於被告馳發公司之員工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馳發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馳發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⒎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工作為電鑽鑽洞工人,明知在工地工作時應確實配戴安全帽,卻未注意將安全帽頤帶確實扣好,且在高處作業時,坐在重心不穩之塑膠空桶上移動時易生危險,顯見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述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自身疏失之程度情狀,認原告之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責任,以百分之三十為宜,被告江玉柱及被告馳發公司應連帶負擔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七十,並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江玉柱、被告馳發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百分之七十。因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24萬8,484元【計算式:(722,278 +109,100 +6,500 +445,670 +500,000 )×70%=1,248,4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馳發公司、江玉柱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4 萬8,484 元,及自101 年1 月6 日(見調字卷第37頁、第38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馳發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對本件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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