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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曾益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告
鄭萬居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法扶律師
被告
群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興瑞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周定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積欠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鄭萬居於民國98年10月20日經由訴外人即被告群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蔡永強之引介,受僱被告公司擔任駐馬來西亞海外工地挖土機技師(司機)之工作,雙方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被告公司並提供原告食宿與返國休假之機票,原告則自同月21日前往馬來西亞工作。詎原告於工作期間,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全額薪資,屢經原告詢問,被告則以須待國外資金到位,始可補足短付薪資等語回應,並要求原告繼續任職。嗣原告於101年1月13日返國休假,且預定於同年2月1日回馬來西亞工作,然因被告仍未給付積欠薪資,原告遂於同年1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事由,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㈡兩造僱傭契約既於101年1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

⒈積欠薪資1,180,988元:原告薪資為月薪 100,000元,又原告自98年10月20日任職被告公司,至101年1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任職期間計2年3月又10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73萬5485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 1,554,497元,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薪資1,180,988元。

⒉資遣費141,681元:原告任職期間為2年3月又10日,平均工資為10萬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1,681元{計算式:100,000×(2+104/365)×1/2=141,681}。

㈢爰依兩造僱傭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1,295,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公司為薩摩亞註冊登記之SEA PARTY INTERNATIONALCO.,LTD(下稱SPI公司)在臺灣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由於 SPI公司於98年間,在馬來西亞大量投資魚產養殖之生物科技事業,而有僱用具有開挖魚池經驗人員之必要,嗣經訴外人即 SPI公司股東蔡永強之推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興瑞遂代表 SPI公司雇用原告至馬來西亞負責開挖魚池之工作,原告職稱為工程部工地主任,薪資則為50,000元,且如將來外國投資人願增資SPI公司,則原告薪資將調高至100,000元。

㈡又 SPI公司因確信有外國資金挹注,故於原告任職之初,其每月給付原告100,000元,詎於99年1月間,外國投資人表明不欲投資,被告遂與SPI公司同步於99年1月25日緊急召開董事會,討論組織精簡與經費調整以為因應,該次會議並通過員工薪資調整之議案,因此被告與 SPI公司包含董事長、原告等在內之全體職員,自99年1月起全面降薪20%至 50%。由於兩造成立僱傭契約時,即已約定月薪為50,000元,而須待國外資金投資挹注,始調整為 100,000元,然因嗣後並無國外資金挹注,故原告薪資仍維持50,000元,被告並無積欠原告薪資之情事。況且,被告與SPI公司於99年1月25日前之薪資結構,除董事長月薪為 120,000元,極少數研發部門高階專案經理月薪為 100,000元外,其餘如副董事長、處長、副總經理、協理等高階經理人之月薪均僅70,000元,惟原告職稱為工程部工地主任,並非高階經理人,且工作內容亦非不可替代性,且原告離職後,SPI公司僅以每月馬幣2,000元,折合新臺幣18,924元即僱得開挖技師,足證被告當時並未同意原告每月薪資為100,000元。

㈢至原告雖於101年1月31日以朴子郵局第000019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一節,因 SPI公司並無積欠原告薪資,且亦未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故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㈣另原告工作期間長達2年又104天,然其僅開挖36個魚池,面積大小不一、深度不足,所開挖魚池無法作為養殖使用,且挖土機復因原告操作不當而毀損,顯見原告工作表現有不適任之情形,惟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益見公司對員工之寬厚,而無積欠員工薪資之情事。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10月20日經由訴外人蔡永強之引介,至馬來西亞海外工地擔任挖土機技師(司機)之工作。

㈡原告於101年1月31日以朴子郵局第00001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頁8、9),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確係其雇主,且積欠其薪資,經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僱傭契約後,復未給付資遣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之雇主究為被告公司或 SPI公司?㈡如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則雙方約定薪資若干?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經查:

㈠原告之雇主究為被告公司或SPI公司?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一節,經訊之證人即介紹原告至被告公司工作之蔡永強證稱:「(為何會介紹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在馬來西亞開發,我有股份,公司就請我去考察,看到本地人在挖土速度很慢且價錢很高,所以我就跟董事長林興瑞建議自己買機器,自己找台灣人來挖土,當時董事長有同意,董事長就叫我找,因為我從事魚苗業務,所以我對於挖土的業務熟悉,因此透過我的朋友介紹才找來原告,當時薪水說 是100,000元,原告說在台灣60,000元,出國就要 100,000元,我回去跟董事長講,董事長有同意」、「(你介紹原告的時候是跟他說何家公司僱傭他的?)群海公司,是董事長叫我去找的」等語(本院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101背面),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興瑞坦稱係伊出面與原告洽談工作地點與內容及薪資金額等事宜(本院101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42);參以依被告提出99年 1月至101年2月之員工薪資明細,均將原告列為工程部員工,職稱為工地主任(魚池建造)(本院卷,頁58至71),且每月均係被告匯入薪資至原告所有帳戶(本院卷,頁10至14)及原告薪資所得稅扣繳單位為被告公司等節(本院卷,頁45);再佐以被告嗣後已坦承不爭執兩造之僱傭關係等(本院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32背面),是系爭僱傭關係確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屬事實。

㈡如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則雙方約定薪資若干?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足見工資係由勞雇雙方共同議定之重要勞動條件之一,不得由勞雇之任何一方片面加以不利之變更,此為勞動基準法第 1條所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所示。且勞工多為經濟上弱勢之一方,對於僱主所為之片面違法減薪行為,往往為求溫飽,僅得委屈受領,惟並不得因此即謂已得其同意減薪,否則適足以助長僱主變本加厲之繼續片面違法之行為,是勞工雖於其後繼續領取僱主所片面違法減薪後之薪資,亦不得以此即認為勞工已有協議同意變更薪資條件。

⒉經查,有關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確為 100,000元一節,經訊據證人蔡永強證稱「...當時薪水說是100,000元,原告說在台灣6萬元,出國就要100,000元,我回去跟董事長講,董事長有同意」等語(同上筆錄),核與證人即負責發放員工薪資之林貴芬證述「(何時知道原告的薪資?)我是到發薪水前才問董事長,他那時跟我講 是100,000元」等語相符(同上筆錄),且此節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不否認。被告雖抗辯兩造係約定如有外國投資人增資,薪資始為100,000元,否則為 50,000元云云,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陳稱「當時說如果有資金進來的話,我們就會給他 100,000元,如果沒有的話就給他50,000元。但是國外資金沒有進來。副總級的都是50,000元。當時蔡永強說原告很有經驗,所以我們一開始確實有給他10萬元,是由薩摩亞國際給他的。後來國外資金沒有到,所有的員工在董事會的決議下全部都減薪」、「(你們公司是否在董事會決議後才通知各個員工要調降薪水?)是」、「(僱傭契約成立時有無告訴員工如果外國資金沒有進來都要調降薪水為原來得一半?)一開始沒有,等到資金沒有進來,董事會決議後才通知大家」、「(在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有無特別強調說外國資金沒有進來時要調降為一半?)一開始預計會進來,所以沒有告知,後來兩個月後沒有進來公司無法支付這麼高的薪水所以才通知,原告是那時才知道的」等語(本院101年5月 2日、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42、102背面、103),顯見兩造於僱傭契約成立時,並未約明「薪資為50,000元」、「有外國投資人增資,薪資始為 100,000元」,本件實因被告公司嗣後無外資挹注,被告經公司董事會討論後,始對員工片面減薪,是依上開所述,工資係由勞雇雙方共同議定之重要勞動條件之一,不得由勞雇之任何一方片面加以不利之變更,故被告片面將原告薪資調降為50,000元並不合法,亦不因其他高階主管一併減薪而合法化其行為,因而原告每月薪資仍為100,000元無誤。

⒊兩造既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 100,000元,且不扣除其他稅費,雙方復對於99年2月薪資僅需扣除6天薪資、原告於99年4、5月各項被告預支馬幣 500元,共折合新臺幣10,000元、被告於100年11月間曾代原告墊付機票費 20,800元及被告於100年12月給付現金 20,000元等節均不爭執(本院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32至 134),是經相抵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計為 1,149,559元(詳如附表)。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4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薪資,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於101年 1月31日具狀表示終止僱傭契約(本院卷,頁8),自屬有據,故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1年 1月31日終止。又原告於98年10月20日始受僱被告,則應適用新制勞工保險退休制度,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

⒊承上,原告每月薪資為100,000元,是其平均工資為100,000元,又原告任職期間為98年10月20日至101年 1月31 日,工作年資為2年又 104天,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4,247元{計算式:100,000×(2+104/365)×1/2=114,247},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149,559元及資遣費114,247元,計為1,263,8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資遣費,迄未給付,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計1,263,80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1年4月12日(本院卷,頁2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單位:元
  ┌────────┬─────┬──────┬──────┬──────┐
  │   時間         │應給付金額│實際給付金額│扣除金額    │應給付差額  │
  ├────────┼─────┼──────┼──────┼──────┤
  │98年10月份薪資  │35,484    │35,484      │0           │0           │
  ├────────┼─────┼──────┼──────┼──────┤
  │98年11月份薪資  │100,000   │93,120      │0           │6,880       │
  ├────────┼─────┼──────┼──────┼──────┤
  │98年12月份薪資  │100,000   │83,520      │0           │16,480      │
  ├────────┼─────┼──────┼──────┼──────┤
  │99年1月份薪資   │100,000   │84,540      │0           │15,460      │
  ├────────┼─────┼──────┼──────┼──────┤
  │99年2月份薪資   │100,000   │30,357      │21,429(原告│48,214      │
  │                │          │            │休假扣薪6日 │            │
  │                │          │            │,計算式如備│            │
  │                │          │            │註)        │            │
  ├────────┼─────┼──────┼──────┼──────┤
  │99年3月份薪資   │100,000   │50,000      │0           │50,000      │
  ├────────┼─────┼──────┼──────┼──────┤
  │99年4月份薪資   │100,000   │45,000      │5,000       │50,000      │
  ├────────┼─────┼──────┼──────┼──────┤
  │99年5月份薪資   │100,000   │45,000      │5,000       │50,000      │
  ├────────┼─────┼──────┼──────┼──────┤
  │99年6月份薪資   │100,000   │50,000      │0           │50,000      │
  ├────────┼─────┼──────┼──────┼──────┤
  │99年7月份薪資   │100,000   │50,000      │0           │50,000      │
  ├────────┼─────┼──────┼──────┼──────┤
  │99年8月份薪資   │100,000   │50,000      │0           │50,000      │
  ├────────┼─────┼──────┼──────┼──────┤
  │99年9月份薪資   │100,000   │46,000      │0           │49,000      │
  │                │          │5,000       │            │            │
  ├────────┼─────┼──────┼──────┼──────┤
  │99年10月份薪資  │100,000   │50,000      │0           │50,000      │
  ├────────┼─────┼──────┼──────┼──────┤
  │99年11月份薪資  │100,000   │50,000      │            │30,000      │
  │                │          │20,000      │            │            │
  ├────────┼─────┼──────┼──────┼──────┤
  │99年12月份薪資  │100,000   │50,000      │0           │29,240      │
  │                │          │20,760      │            │            │
  ├────────┼─────┼──────┼──────┼──────┤
  │100年1月份薪資  │100,000   │75,000      │            │5,000       │
  │                │          │20,000      │            │            │
  ├────────┼─────┼──────┼──────┼──────┤
  │100年2月份薪資  │100,000   │50,000      │0           │50,000      │
  ├────────┼─────┼──────┼──────┼──────┤
  │100年3月份薪資  │100,000   │50,000      │0           │50,000      │
  ├────────┼─────┼──────┼──────┼──────┤
  │100年4月份薪資  │100,000   │50,000      │0           │50,000      │
  ├────────┼─────┼──────┼──────┼──────┤
  │100年5月份薪資  │100,000   │50,715      │0           │49,285      │
  ├────────┼─────┼──────┼──────┼──────┤
  │100年6月份薪資  │100,000   │50,000      │0           │50,000      │
  ├────────┼─────┼──────┼──────┼──────┤
  │100年7月份薪資  │100,000   │50,000      │0           │50,000      │
  ├────────┼─────┼──────┼──────┼──────┤
  │100年8月份薪資  │100,000   │50,000      │0           │50,000      │
  ├────────┼─────┼──────┼──────┼──────┤
  │100年9月份薪資  │100,000   │50,000      │0           │50,000      │
  ├────────┼─────┼──────┼──────┼──────┤
  │100年10月份薪資 │100,000   │50,000      │0           │50,000      │
  ├────────┼─────┼──────┼──────┼──────┤
  │100年11月份薪資 │100,000   │29,200      │20,800(被告│50,000      │
  │                │          │            │代墊機票費)│            │
  ├────────┼─────┼──────┼──────┼──────┤
  │100年12月份薪資 │100,000   │30,000      │20,000(被告│50,000      │
  │                │          │            │已支付現金)│            │
  ├────────┼─────┼──────┼──────┼──────┤
  │101年1月份薪資  │100,000   │50,000      │0           │50,000      │
  ├────────┴─────┴──────┴──────┴──────┤
  │總計積欠薪資:1,149,559                                               │
  └───────────────────────────────────┘
備註:100,000×6/28=21429(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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