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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03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03號

聲請人
藤化堂能源(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OSHINO R.
相對人
藤化堂新柏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江振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藤化堂新柏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江振文(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七巷八號十二樓八室)為藤化堂新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藤化堂新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按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原名藤化堂新柏(香港)有限公司,為藤化堂新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藤化堂新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4年間經臺北巿政府廢止登記,99年7月30日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函准備查,現因藤化堂新柏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尚有存款可以分派,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聲請選派聲請人在臺辦公室人員江振文為清算人,以重行分派等情,業據提出公司更改名稱證書、藤化堂新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臺北巿政府94年11月1日府建商字第09406458800號函、本院100年5月20日北院木民翔99年度審司司字第206號函等影本及江振文學歷及工作經驗簡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審司司字第206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公司法第333條規定,選派江振文為藤化堂新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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